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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家上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周惠竹追加被告 郭瑜芳

蔡期民楊碧惠簡廷涓范坤堂林恒祺羅國榮林國泰柯茹瑄柏仙妮王怡仁江昂軒陳旭華莊士嵌許芳瑜卓浚民張宏節王紋瑩林碧玲林慧英謝昀璉李水源詹駿鴻陳真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昱霖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追加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本案所提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繼承家事訴訟事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如上列當事人欄之人為被告,請求其等為損害賠償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參本院卷二第3至7、43、87至91、111至113、129至135、211、223頁書狀內容),核屬民事事件且與本案無基礎事實相牽連或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與首揭說明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