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庚○○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
己○○丙○○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後開第二項之訴、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辛○○○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㈡部分之訴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棟地上物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對被上訴人辛○○○之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甲○○、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乙○○、己○○、辛○○○(原判決書將辛○○○誤繕為「○○貴○」部分,應由原審裁定更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丁○○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廢棄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丁○○主張:㈠乙○○與丙○○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145號偽造文書案中證述否認有伊母親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在,致伊受刑事追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確定,伊受有名譽及精神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與丙○○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A請求)。
㈡甲○○、庚○○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致伊心力交瘁,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2人賠償伊10萬元。甲○○於97年4月10日要求伊交付10萬元作為壬○○喪葬費使用,然最後僅使用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差額5萬元(下稱B請求)。
㈢伊與乙○○、丙○○、甲○○於民國97年4月9日進行家庭會議,決
議由乙○○領取壬○○喪葬補助後再給予伊,乙○○之妻己○○謊稱喪葬補助應扣除所得稅21%,剋扣27,657元,加計其未得伊同意取走壬○○所遺定存21萬789元之3分之1,依民法第179、197條規定請求己○○返還9萬7,793元(下稱C請求)。
㈣甲○○對伊提告致伊於系爭刑案遭判4個月,乙○○、丙○○作證沒
有壬○○末4碼2055號帳戶,該3人非被繼承人癸○○之法定繼承人,請求確認該3人與癸○○間繼承關係不存在,又提起本訴可免除伊刑罰,有確認利益(下稱D請求)。
㈤癸○○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C棟地
上物(下分別稱B、C屋。另附圖上所示A棟地上物,下稱A屋)遺贈予伊並由伊使用,門牌號碼應為花蓮縣○○鄉○○村○○○○○○○○00○0號,庚○○說是她的,甲○○說門牌是○○25之3號,請求確認伊對B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與壬○○設立「○○商店」公賣菸酒、什貨、糖果之地址○○25之3號不同,及B、C屋門牌均為○○25之2號,並為伊與甲○○公同共有(下稱E請求)。
㈥戊○○保管壬○○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
號半俸帳戶,但伊為壬○○繼承人代表,請求戊○○返還上開帳戶(下稱F請求)。
㈦並聲明:⒈乙○○與丙○○應連帶賠償伊5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甲○○與庚○○應賠償伊10萬元;甲○○應返還伊5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己○○應返還伊97,793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甲○○、乙○○、丙○○與被繼承人癸○○間之繼承關係不存在,伊為癸○○繼承人代理且為壬○○繼承人代表。⒌確認①伊對B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與壬○○設立「○○商店」地址○○25之3號不同,及②B、C屋門牌均為25之2號,並為伊與甲○○公同共有。⒍戊○○應將壬○○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半俸00000000-0000000號帳本應返還予伊。
二、甲○○、庚○○、乙○○、己○○、丙○○、戊○○等人(下稱被上訴人6人)則以:
㈠甲○○與庚○○:甲○○對壬○○仍有繼承權,且甲○○、庚○○依民法
、刑法等規定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後均已作成確定裁判,並無誣告及侵權之情,縱認構成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癸○○已將A屋與其從物即B、C屋(含附圖所示鐵皮雨棚及圍籬)全部讓售庚○○。否認癸○○有遺贈予丁○○等語。㈡乙○○、己○○:乙○○自始拋棄繼承壬○○之遺產,並無作偽證誣
陷丁○○動機。又壬○○之喪葬津貼131,700元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所領取,丁○○不具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無領取喪葬津貼資格,該喪葬津貼係由符合資格之乙○○具領後無償贈與丁○○,且贈與時即已告知贈與數額104,043元並非津貼之全額,丁○○請求無理由。
㈢丙○○、戊○○:丙○○未作偽證,丁○○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㈣被上訴人6人均聲明:丁○○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丁○○上開之訴,丁○○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發回原法院審理。被上訴人6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A請求部分:
丁○○主張乙○○與丙○○於上開偵查中證述否認有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在,致其受刑事追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受有名譽及精神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2人連帶賠償伊5萬元等語,並提出壬○○郵局帳戶明細、訊問筆錄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3、247頁、本院卷一第57、77至80頁)。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壬○○生前於府前郵局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刑案係認定丁○○於壬○○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行使偽造提款單之方式,提領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至314頁);乙○○、丙○○於系爭刑案偵訊係證稱不知悉丁○○接管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事,並非否認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在,此觀其等上開偵訊筆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79頁),故丁○○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與其所提證據不符。另,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乙○○、丙○○於偵查庭所言並未公布周知,其等於作證時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證詞是否已足貶損丁○○社會上評價,已非無疑;況乙○○、丙○○於偵查中乃本於證人作證義務,因檢察官訊問而被動陳述,顯非出於損害丁○○名譽之意所言,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其等迄未因於偵訊所為上開證述而受刑事偽證罪之追訴,丁○○就其等所言有何不實,復未舉證,系爭刑案既已判決丁○○有罪確定,則乙○○、丙○○於該案依法具結後證述,行為應不具不法性。又乙○○、丙○○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雖證稱不知壬○○有花蓮一信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然不論其等所言是否真實,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均未將之採為不利丁○○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8頁),應認乙○○、丙○○此部分證詞與系爭刑案判決丁○○有罪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丁○○以此原因事實請求乙○○與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B請求部分:
1.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丁○○主張甲○○、庚○○有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造成其名譽及精神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依其所述該2人提告案件包括①系爭刑案(甲○○提告)、②原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庚○○提告,下稱前案,含其再審事件)及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甲○○提告,含其再審事件)及④109年度花簡字第319號確認同意書無效事件(庚○○提告),其中①案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審理認定丁○○犯罪判刑確定、②、④案屬丁○○與庚○○就A、B、C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衍生之同意書等糾紛、③案則為甲○○請求就壬○○遺產為分割,有本院調取之該等案件卷宗、及卷附之裁判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5、67頁)可佐,核甲○○、庚○○所提訴訟乃正常行使法律上之訴訟權利,非屬濫訴,且丁○○於本案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該2人係故意侵害其名譽或其他人格權而起訴,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是丁○○請求該2人賠償10萬元,自屬無據。
2.請求給付5萬元部分:丁○○主張甲○○於97年4月10日要求伊交付10萬元作為壬○○喪葬費使用,最後僅使用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差額5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為甲○○否認。查依丁○○所提上開明細並參酌卷附之甲○○郵局存摺封面所載帳號(見本院卷二第69頁)顯示97年4月10日有一筆無摺存款10萬元存入甲○○帳戶內、未載明存款人;又上開明細之說明事項欄第6點明載「本存款限存入本人帳戶,故存入款項視為本人存款,他人不得以匯款名義主張其所存入之款項」等語,由此以觀,已可推知該10萬元為上開帳戶所有人自己所為存款。又依丁○○所提事證,其主張於97年4月10日無摺存款10萬元至甲○○帳戶,資金來源應為其於系爭刑案被訴分別於97年4月3、7日自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款35,000元、15,000元,於97年4月3日以提款卡自壬○○花蓮一信帳戶提領合計50,000元,與其所稱無摺存款之日期業經相當期間,已難推認具有關聯性;況乙○○於系爭刑案證稱:壬○○喪葬是我負責處理,費用全由奠儀支付,丁○○、甲○○均未支付(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甲○○於系爭刑案亦否認要求丁○○自壬○○帳戶提領款項,存入伊之帳戶以支應喪葬費,則丁○○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非無疑,是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所述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即無理由。
㈢C請求部分:
丁○○主張己○○有剋扣及取走上開款項,依民法第179、197條規定請求其返還9萬7,793元等語,並提出壬○○遺產分配資料及己○○民事答辯狀節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145至149頁、原審卷三第133頁),為己○○所否認。查己○○未於丁○○所提上開資料或書狀內表明有取走丁○○所謂之款項,丁○○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其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㈣D請求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丁○○訴請確認甲○○、乙○○、丙○○與癸○○間繼承關係不存在,其為被繼承人癸○○繼承人代理且為壬○○繼承人代表,並稱可免除其於系爭刑案之刑罰而有確認利益等語,然查丁○○於系爭刑案經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係因於壬○○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盜蓋壬○○印章於提款單上,持向郵局提款所致(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丁○○所欲請求確認之上開法律關係無涉。且甲○○、乙○○、丙○○已稱癸○○與其等無收養關係(見原審卷三第178頁)而非其繼承人,並與卷附其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169、171、17
5、179頁、卷二第316、318頁、原審卷三第247頁)顯示癸○○與壬○○為配偶關係,癸○○、壬○○依序分別於89年6月19日、97年4月2日死亡,甲○○、乙○○、丙○○及丁○○為壬○○之子女但非癸○○之子女等事實相符,可徵丁○○所述之上開法律關係存否未陷於不明確之情。至丁○○訴請確認其為被繼承人癸○○繼承人代理且為壬○○繼承人代表部分,經核非屬法律關係或某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有確認必要性,是其提起本訴有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㈤E請求部分:
1.查丁○○聲明請求確認「B屋與壬○○設立○○商店地址○○25之3號不同」及「B、C屋門牌均為25之2號」部分,非屬法律關係而為事實問題,其既已提起確認B、C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詳後述),此部分請求應無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達其訴訟之目的,應認無確認利益。故丁○○此部請求違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至2項規定,應予駁回。
2.B、C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⑴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B、C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各自有屋頂及牆面並有獨立出入口。B、C屋間牆面相連但房間未相通等情,有原法院現場勘驗筆錄、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1日花地所測字第10700048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05至208、210、211、215、216頁),可見A、B、C屋均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可足避風雨,依上開說明,上開3屋應為分別獨立之不動產。是甲○○、庚○○辯稱B、C屋為A屋之從物,並無理由。
⑵依丁○○、甲○○、庚○○上開所述,並未爭執B、C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為癸○○,再參酌癸○○原居住、設籍地址為○○25之2號、25之3號(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316頁)即A、B、C屋坐落地址(參附圖),足徵B、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癸○○無誤。再查:
①丁○○主張癸○○已將B、C屋遺贈予己等節,固提出同意書及遺
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3頁、卷二第320、322頁),查上開同意書部分業經甲○○與庚○○否認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丁○○未能舉證證明該同意書確實為癸○○所簽立。另遺言內容部分縱認屬實,核其內容亦未記載癸○○要將B、C屋贈與或遺贈予丁○○。故丁○○上開主張,舉證不足而不採。
②甲○○與庚○○辯稱癸○○已將A、B、C屋一併出售予庚○○而為其所
有等語,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12年5月及113年11月水、電費繳款資料、電水錶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
8、30、31頁、卷三第78至80、303至306頁、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查庚○○於前案對丁○○起訴主張癸○○已將A、B、C屋出售予己而請求確認就該3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經庚○○、丁○○充分舉證攻防,法院調查審理後認定癸○○與庚○○就上開買賣標的即「加灣25之2號房屋」僅包括A屋,不含B、C屋,庚○○僅就A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38頁前案確定判決書所載)並於109年3月6日判決確定等節,有本院調取之前案卷證可佐,依爭點效理論及誠信原則,前案當事人即庚○○自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而辯稱B、C屋亦為其向癸○○所購得範圍。又依庚○○於前案所提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契稅繳款書等(前案一審卷第18至20頁)顯示癸○○於87年11月4日將「○○25之2號房屋」出賣予庚○○,出售標的未記載「○○25之3號房屋」,可見癸○○出售予庚○○標的未包括「○○25之3號房屋」等情,再參花蓮地檢署曾於106年度交查字第321號竊佔偵查案中,在106年8月25日會同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出所等單位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門邊寫有「○○25之3號」之房屋,實際上為○○25之2號房屋所在位置(即A屋);該房屋後方才是○○25之3號房屋坐落位置(見前案一審卷二第49至51頁該案履勘筆錄),並與上開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A、B、C屋之相對位置(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08、210、211頁)互核觀之,應可推知癸○○於上開買賣出賣予庚○○之標的僅有A屋,不包括B、C屋在內。至甲○○與庚○○所提上開水、電費繳款資料,其上記載用水用電地址均為「○○25之2號」,與前揭電水錶照片資料均無法證明上開買賣標的包括B、C屋,故甲○○與庚○○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⑶是以,B、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癸○○,其已於89年6月19
日死亡,繼承人即配偶壬○○繼承取得B、C屋之遺產。又壬○○復於97年4月2日死亡,B、C屋為其遺產,繼承人有丁○○及甲○○(乙○○、丙○○已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3、15頁索引卡資料)。另查甲○○曾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對丁○○提起分割壬○○遺產訴訟,經法院審理後以壬○○繼承人為甲○○、丁○○(其餘子女乙○○、丙○○已拋棄繼承),壬○○遺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15、1391建號建物之遺產(下合稱A遺產),甲○○、丁○○、乙○○、丙○○就此已於97年5月為如該案一審卷一第66頁(即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丁○○單獨繼承A遺產,並金錢補償他繼承人、協議未經撤銷等為由,駁回甲○○重行請求分割A遺產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64頁該案二、三審裁判書),足知上開協議未處理B、C屋之遺產分割事宜,且B、C屋亦非上開確定判決審理範圍,丁○○及甲○○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為分割B、C屋之遺產,是丁○○及甲○○繼承壬○○遺產即B、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丁○○請求確認此部之訴,即有理由,另丁○○請求確認其單獨有B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為無理由。
㈥F請求部分:
丁○○主張其為壬○○繼承人代表,因戊○○保管壬○○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號半俸帳戶,請求戊○○返還上開帳戶。並提出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8號侵占案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然戊○○於該案及本案均否認有保管壬○○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是丁○○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戊○○保管壬○○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則其請求戊○○返還上開帳戶,並無理由。
㈦至丁○○於114年10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閱花蓮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98號101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及乙○○保管壬○○20萬元定存單據,己○○未經繼承人同意拿去抵債等語,惟丁○○已提出上開偵訊筆錄影本及其所稱癸○○「手書遺囑」原本,並經本院當庭拍攝列印附卷(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22頁,本院卷二第320、322頁),其餘所稱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事實之關聯性並非明確,且兩造另案涉有多件訴訟,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並參酌兩造於本案所提資料,已足判斷,故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丁○○就A至F請求,其中請求確認B、C屋為其與甲○○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丁○○就對辛○○○之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無法審理裁判為由而駁回丁○○此部分之訴(見原判決書第16頁㈦之論述),然查,丁○○已於112年5月31日以書狀表明因辛○○○等人有妨礙舉證等原因事實,請求賠償其9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核其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應表明事項,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等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超過50萬元以上為由於112年8月25日以裁定將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7頁)。原審於112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丁○○112年10月3日整理狀當事人欄未載辛○○○姓名而向丁○○確認是否撤回對辛○○○之訴,丁○○明確表明要對辛○○○起訴(見原審卷三第17頁),其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再次向原審陳明辛○○○為被告(見原審卷三第195頁),未見有捨棄主張及聲明之情,原審自應就丁○○上開之訴為審理判斷,倘認有疑,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應適時向丁○○發問其請求範圍,並以此諭知兩造為舉證攻防,始為適法,然原審徒以丁○○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逕駁回其此部請求,無異剝奪當事人為實質辯論及攻擊防禦機會,影響其等審級利益至為重大,有違法律正當程序,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是以,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經丁○○上訴請求將該部之訴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285頁),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判決此部分範圍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㈡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