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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家上更三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三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即劉○○之承受訴訟人)

劉○○劉○○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即劉○○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劉○○(即劉○○之承受訴訟人)

黃○○○(即劉○○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劉○○

劉○○

劉○○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複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民國113年12月19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合

稱A房地)及分割前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B地)為訴外人劉○○所有,分割前之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為劉○○之子劉○○所有。劉○○、劉○○相繼於民國OO年O月OO日、同年月OO日死亡,C地由劉○○配偶劉○○,及子女劉○○、劉○○、黃○○○、劉○○及劉○○(下合稱劉○○等5人)、訴外人劉○○、劉○○(下合稱劉○○等7人)、劉○○繼承,A房地權利範圍全部、B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由劉○○等7人、劉○○代位繼承。劉○○於61年11月3日,就A房地、C地及B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代理劉○○等7人與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全體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時,先由劉○○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劉○○、劉○○亦先後於OO年O月O日、OO年OO月O日死亡。

㈡劉○○於OO年O月OO日死亡後,其妻劉○○、子女即被上訴人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劉○○分得A房地,劉○○、被上訴人劉○○分得B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劉○○、劉○○分得C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劉○○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所遺B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C地於107年再分割為OOO、OO0-0地號土地(下分稱D地、E地),分別登記為劉○○、劉○○所有;B地於108年分割,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下稱F地),劉○○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五,劉○○、劉○○、劉○○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劉○○、劉○○復依序於OOO年OO月OO日、OOO年O月OO日死亡,劉○○繼承人為上訴人劉○○、劉○○,劉○○繼承人為劉○○、劉○○、黃○○○、劉○○等4人,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經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劉○○將A房地及E地,劉○○將D地,被上訴人將F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伊父劉○○係按劉○

○全體繼承人間分割協議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縱系爭契約存在,劉○○於OO年O月OO日死亡後,上訴人即得行使返還請求權,其於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伊未承認或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主張之聲明迭有變更,嗣兩造同意本案相關繼承人所繼承之權利義務均已協議分割(詳下不爭執事項㈥),最後確認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改判如下:

㈠劉○○應將A房地及E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劉○○應將D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各應將其F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予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至154、247至248頁,並考量個人

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㈠劉○○於OO年O月OO日死亡,其子劉○○於同年月OO日死亡,相關繼承人如下:

⒈劉○○之繼承人為劉○○(OO年OO月O日歿)、劉○○(OO年次生,OO

年O月OO日歿)、劉○○(OO年次生,OO年O月O日歿)、劉○○(OO年次生,OOO年OO月OO日歿)、劉○○(OO年次生,OOO年O月OO日歿)、劉○○(OO年次生)、劉○○(OO年次生)、黃○○○(00年次生)、劉○○(OO年次生)。

⒉劉○○於OO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OOO年OO月OO日歿)、劉○○、劉○○、劉○○(原名劉○○)、劉○○。

⒊劉○○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劉○○。

⒋劉○○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劉○○、黃○○○、劉○○。

⒌兩造為劉○○之繼承人,無人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聲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⒍劉○○死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劉○○所遺留C地,分割由劉○○以外之繼承人即劉○○等7人與劉○○取得。

㈡兩造對本院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號(下稱更二審)判決附表二至四所載之內容不爭執。

㈢劉○○於OO年O月OO日與簡○○○○並遷出花蓮縣○○鄉○○0

0號(嗣整編為同鄉○○○○街00巷0號),該址是由劉○○擔任戶長,劉○○過世後由劉○○擔任戶長,嗣劉○○於OO年O月00日遷入。

㈣A房地、B地、C地於61年間移轉登記時,劉○○之子女除劉○○、劉○○、劉○○成年外,其餘繼承人均尚未成年。

㈤劉○○於107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劉○○,內

容為:「姑姑妳好:妳的認知和我的認知是不是一樣,據我所知在爸爸(即劉○○)過世後,二叔叔(即劉○○,已歿)立即向媽媽拿土地所有權狀,媽媽也給他處理。不知經過多少年,因為都未辦繼承要歸為國有,媽媽才積極地(誤繕為「急的」)辦理繼承,不然全部(誤繕為「不」)給國家了。」(下稱系爭訊息)㈥如法院認「劉○○等7人與劉○○於61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假設),則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劉○○等7人與劉○○。

⒉系爭契約含有劉○○等7人與劉○○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真意,劉○○等7人各按應繼分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借名登記予劉○○。

⒊劉○○死亡後,劉○○所繼承劉○○與劉○○間之系爭契約債權,於劉○

○死亡後,該系爭契約債權已由劉○○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⒋劉○○死亡後,所遺留劉○○與劉○○間之系爭契約債權已由繼承人劉○○、劉○○按應繼分分割。

⒌劉○○死亡後,所遺留劉○○與劉○○間之系爭契約債權,已由繼承人劉○○、劉○○、黃○○○、劉○○按應繼分分割。

⒍劉○○、劉○○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對劉○○、劉○○所遺留

系爭契約債權債務,先後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且被上訴人嗣後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所為變動,原繼承之系爭契約債權債務亦隨之移轉。

㈦如法院認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假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不爭執。

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劉○○等7人應有與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由劉○○代理與劉○○成立系爭契約之過程,核

與證人即劉○○之子劉○○到院證稱:劉○○死亡後,是其等兄弟姊妹4人共同繼承。沒有劉○○在裡面,因為他要○○到○○村。劉○○的小孩有分配到其土地旁邊的土地,是由劉○○的太太一起辦理的,當時小孩子還很小,劉○○只是代理管理那筆土地,後來劉○○家分配到的土地是劉○○管理,劉○○死後,因當時政府實施休耕政策,故任其荒廢等語(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第119至121頁),及卷附之劉○○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61年9月18日遷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與簡○○(即劉○○)○○」(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下稱家上卷》第105頁)大致相符。酌以系爭不動產於61年間移轉時,劉○○子女除劉○○、劉○○、劉○○成年外,其餘繼承人均尚未成年(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訴人所述劉○○為○○之人,劉○○則在外地就學,以及系爭不動產於61年11月3日因繼承或分割繼承之原因全部移轉登記於劉○○1人名下後,仍由劉○○及劉○○以外之子女管領之事實(詳後述),可見劉○○當時應僅基於便利而代理其他子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劉○○名下,否則豈有可能將劉○○所留遺產(含代位繼承部分)全部登記於已○○妻家之劉○○名下,而留在本家之子女卻完全未分得任何遺產,顯悖於常情,參以系爭訊息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益證劉○○出名之事實。上訴人據此主張因劉○○等5人尚未成年,其母劉○○代理其他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劉○○名下,而由劉○○以分割繼承或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與事理尚不違背。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劉○○於61年間應有代理劉○○等7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劉○○成立系爭契約。

⒊系爭不動產於61年11月3日移轉登記於劉○○名下時,劉○○已於同

年9月18日○○妻家而遷出A房地,A房地則由劉○○擔任戶長並與其他子女居住設籍,劉○○OO年OO月O日死後,再由劉○○擔任戶長,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酌以A房地原即為劉○○家族居住使用,及劉○○證述劉○○家分配到的土地是由劉○○管理等語,可徵劉○○於登記當時應未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而仍約定由劉○○及其子女居住使用或其他家人管理支配等情(原審及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雖曾將「系爭不動產均由劉○○管理使用,劉○○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分別管理使用至今」,列為不爭執事項,但劉○○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因該事實與戶籍資料等證未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撤銷自認《家上卷第40至41、263頁,更二審卷二第11頁》),故劉○○應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出名人。是以,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屬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性質,應可認定。兩造嗣於本院對系爭契約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已無爭議,上訴人復明確表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51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主張:當時因劉○○死亡後,系爭不動產雖由劉○○及子女居住使用、耕作,惟除劉○○、劉○○、劉○○成年外,其餘繼承人均尚未成年,劉○○為○○之人,劉○○則在外地就學,才借名登記與劉○○,由劉○○對外幫忙請領肥料、補助,辦理稅務、休耕等事宜。系爭契約有約定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已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不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舉系爭訊息及劉○○於本院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陳述為證(本院卷第131、152頁,108年度原上字第6號卷第58頁,家上卷第186至187、263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說明如下:

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於借名登記契約得予類推適用。查上訴人所舉證據,僅得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此部分已認定如前,尚難證明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再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之目的應係劉○○等7人於61年間,或因年幼、在外就學,或○○○○等原因而無法辦理相關手續,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劉○○,由其代為處理請領耕地補助等事務;然劉○○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劉○○等7人除劉○○於70年間已死亡外,其餘均年過30歲,是依契約之目的與事務之性質,並無不能消滅之情事,應認系爭契約於劉○○死亡時,業已消滅。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於80年3月18日因劉○○死亡而消滅,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依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返還系爭不動產,迄95年3月18日時效屆至,則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

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係以債務人主觀上直接及確定地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猶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始足當之,若不知或誤以為時效尚未完成而為承認,縱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仍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蓋因時效既已完成,債權人怠於行使請求權業經相當期間,基於法律安定性,宜從嚴解釋。經查:

⑴劉○○於時效完成後,雖於107年4月7日傳送系爭訊息予劉○○,然

據劉○○於本院稱:劉○○有叫劉○○寄權狀,劉○○說跟劉○○約好清明節回家掃墓時再談,但後來不歡而散。劉○○於清明節過後打電話跟我要權狀,我覺得那是我的東西,為何跟我要,所以我才傳系爭訊息。爸爸往生之後,媽媽(劉○○)跟我說劉○○曾在爸爸過世之後跟她要土地權狀,但沒有說是哪筆土地,系爭訊息是我聽媽媽轉述的,至於媽媽實際上有無給他權狀,我不知道等語(家上卷第186至187頁)。劉○○、劉○○於本院亦稱:我們於清明節回A房地老家吃飯時,上訴人說把系爭不動產交給他們,當天不歡而散,我們沒有同意或承認要將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我們也不知道劉○○或劉○○曾經與上訴人談過系爭不動產的事等語(更二審卷一第243至244頁)。

⑵細繹系爭訊息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關於劉○○同意劉○○處理劉○

○之不動產,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其同意劉○○處理之原因為何?均屬不明;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寄與劉○○,清明節之討論亦不歡而散,足見兩造實存爭議,難認被上訴人以系爭訊息轉述聽聞劉○○所言,係承認本件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存在,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於傳送系爭訊息時,已明知本件上訴人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至劉○○於原審雖證稱:兩造發生糾紛時伊才出面,但沒有結果,劉○○還在時,伊有去協調過等語(原審原訴字卷第121頁),然並未說明糾紛為何與協調過程,且既有糾紛,益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債權存有爭執。劉○○嗣因無法陳述,兩造表示不再聲請傳喚(更二審卷一第243頁),併予敘明。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本案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相關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出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循此,兩造間雖存在前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相關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劉○○ 5/28 劉○○ 5/28 黃○○○ 5/28 劉○○ 5/28 劉○○ 2/28 劉○○ 2/28 劉○○ 1/28 劉○○ 1/28 劉○○ 1/28 劉○○ 1/28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