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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何山花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被上訴人 羅中求

羅中志羅中隆羅寶琴羅雲妹羅鳳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夏麗玉被上訴人 羅嬌妹訴訟代理人 李宙耕

夏麗玉被上訴人 羅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羅中明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羅中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羅中明之妻,羅中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同為羅中明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遺產為原物分配,求為將附表一編號3(其中2543.685平方公尺)、4、5所示土地分配予伊;附表一編號1、2、3(其中520.81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依本院假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聲明: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羅中求、羅中志、羅中隆、羅嬌妹、羅寶琴、羅雲妹、羅鳳

妹則以:反對原審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同意本院假分割之方案(即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羅中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羅中明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

羅中明之配偶即上訴人,及羅中明之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羅中興、羅中求、羅中志、羅中隆、羅嬌妹、羅寶琴、羅雲妹、羅鳳妹,遺產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並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台灣,無繼承總額

不得逾200萬元之繼承限制;附表一所示土地非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不動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得因任一繼承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多數之繼承人已對原物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僅因少數繼承人行方不明無法請其表示意見時,若多數繼承人之原物分割方案,對少數無法通知表示意見而未表示意見之繼承人,未有明顯不公,且符合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時,法院亦得加以參採而為原物分割。

㈡經查:兩造除羅中興外,均同意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之

分割方案原物分割,而羅中興已失蹤多年未據利害關係人等申報失蹤及選任財產管理人(本院卷第299頁),致兩造無從協議分割羅中明之遺產。審酌附表一遺產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可為農耕使用,現況亦由上訴人提供其友人種植水稻,具有利用及經濟價值;考量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上述分割方案可兼顧兩造分得土地對外通行狀況,且未違反相關規定,對於行方不明之羅中興亦無不公等情,上述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可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羅中明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所示。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法院准許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兼及兩造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表一(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附表二(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山花 1/2 羅中興 1/16 羅中求 1/16 羅中志 1/16 羅中隆 1/16 羅嬌妹 1/16 羅寶琴 1/16 羅雲妹 1/16 羅鳳妹 1/16附表三(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由被上訴人依1/8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3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A)部分即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地複數字第05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標示之(A)部分 4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B)部分即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地複數字第05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標示之(B)部分 由上訴人取得 5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6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