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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永豐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茜英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未據繳納該部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後最終上訴及追加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①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93萬7,055元本息(原訴範圍)、及②給付消費借貸欠款170萬元(追加範圍,見本院卷五第86頁),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3萬7,05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二審裁判費共8萬3,682元,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裁判費已繳足部分(核算後為5萬3,847元),尚欠繳2萬9,835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2萬9,8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