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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反請求被告 丁○○

參 加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反請求被告及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請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肆仟伍

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各自負擔。

本判決命反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

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反請求被告在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與反請求原告離婚,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反請求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日成立調解離婚),並在本院為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擴張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17,807,145元本息(本院卷二第371頁)。經核其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反請求原告嗣擴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下稱基準日)起訴

請求離婚,兩造嗣於113年9月3日成立調解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總計177,101元。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財產價值應為7,142,857元外,其餘財產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5,786,457元,兩造無婚後消極財產。至反請求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財產係參加人分別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或屬其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然就此未予證明,自不可信。為此,求為判命:反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7,807,145元(《35,786,457-177,101》×1/2),及其中16,067,629元自113 年9 月4 日起、其餘1,739,516元自114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請求被告則以:附表二所示財產係參加人丙○○、○○○○○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或屬伊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伊婚後積極財產。又反請求原告月薪7、8萬元,兩造子女學費、開銷,均由○○○、○○公司支出,加以反請求原告自承112年擔任○○○○,業績很好,惟迄基準日,反請求原告○○帳戶存款竟僅剩4,934元,顯有故意隱匿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參加人均為輔助反請求被告而參加訴訟,所為主張與反請求被告相同。

原審判決兩造離婚,反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反

請求及訴之擴張,最後聲明如上。反請求被告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聲明同反請求被告。另兩造於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離婚(本院卷一第313頁),離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86年10月21日結婚,於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號113

年9月3日成立調解離婚,同意以反請求被告於原審起訴日即112年9月8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㈡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存款(積極

財產)合計177,101元之婚後財產,同意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㈢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是否應列入分配,有爭執)。

㈣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同表「財產價值」欄所示。

㈤兩造均無需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消極財產。本院之判斷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3年9月3日成立調解離婚,可認兩造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反請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經兩造同意以112年9月8日為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㈠),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兩造對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產不應列入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則本件爭點為: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是否應列入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㈡附表二所示財產,是否應列入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合計1,821,201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⒈附表一編號2「勞工保險退休金」(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部分:

反請求原告主張:伊於基準日名下尚無系爭勞工退休金,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等語。反請求被告抗辯: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前已申請勞工保險退休金,雖勞工保險局於基準日後始撥入反請求原告帳戶,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等語。謹按:

⑴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勞工未滿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提前領取退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循此,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請領;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亡,仍得或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86年10月21日結婚,反請求原告於87年1月1日受僱參加

人○○○公司,於112年8月間向○○○公司申請勞工退休金給付,經○○銀行退休金專戶於112年12月11日撥入系爭勞工退休金至反請求原告○○帳戶,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公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休金年資試算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足認反請求原告就系爭勞工退休金財產之累積,係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復於基準日前已為請領,則該專戶內之退休金,當屬其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自應視為其婚後財產而納入分配,則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勞工退休金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應非可採。

⑶至反請求原告於婚姻期間增加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10,000,

000元出資額部分,於111年9月2日轉讓予反請求被告乙節,反請求原告另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29頁),並有○○○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本院卷二第249頁)。反請求原告主張上開出資額係夫妻贈與取得,反請求被告則稱是丙○○借名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然不論原因為何,兩造均同意此不列入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基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此部分爰不列入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併予敘明。

⒉兩造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177,101元應列入反請求原告婚後

財產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基上,反請求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合計1,821,201元(177,101+1,644,100)。

⒊反請求被告抗辯:反請求原告月薪約7、8萬元,兩造子女學費

及生活開銷,均由公司支付,其於110年1月間○○存款1,079,649元,111年1月27日尚存入400,000元,復於112年間擔任○○,收入甚豐,卻陸續以「購貨」、「跨行轉出」方式提領存款,致基準日之○○存款僅餘4,934元,故反請求原告顯有故意隱匿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並以反請求原告○○帳戶明細、被上證1、2為據,然為反請求原告否認。查反請求原告○○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即有多筆「購貨圈存」、「跨行轉出」,亦有薪資、匯款、存款等收入,此收支模式迄基準日均大致相同,並無明顯改變,本件既由反請求被告主動訴請離婚,反請求原告應無從於110年即得預知反請求被告將於112年9月8日提起離婚訴訟,而故意自110年間起開始隱匿財產之可能,且若欲隱匿財產,何以仍以其○○帳戶收受多筆大額款項(如110年9月1日「跨行匯入:2,000,000元」、110年9月3日「票據存款:200,000元」、111年1月28日「現金存款:400,000元」,本院卷一第237、243頁);被上證1、2僅得證明兩造照養子女費用,部分由○○○、○○公司支應,適與反請求原告稱:家裡費用較大筆的款項可向公司申請,其餘是我負擔等語相合(本院卷一第120頁),足知被上證1、2非但無法推認反請求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反可證明其○○存款之支出係用於分擔家庭及子女開銷之可能性。反請求被告雖稱反請求原告於112年間擔任○○,收入甚多,然未予舉證。至反請求被告稱:反請求原告未提出其擔任○○報酬紀錄資料,應受不利認定等語,惟上開資料非屬民訴法第344條第1項所示文書,反請求原告並無提出之義務,反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基上,反請求被告未能說明反請求原告究隱匿多少財產,所舉證據亦顯不足證明反請求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此節所辯,應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合計34,190,267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無償取得之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不列入夫妻現存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此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附表二所示財產均係反請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於基準日所呈現之外觀事實,均為反請求被告名下財產(見不爭執事項㈢),應推定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故關於反請求被告所為借名登記、無償取得之抗辯,均應由其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⑴「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部分:

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反請求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由乙○○配偶○○○代理○○公司向地主購買,由○○公司出資,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公司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被上證3、4為憑(本院卷一第93至98、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參加人陳述同反請求被告。查:乙○○、○○○(原名:○○○)、反請求被告(原名:○○○)為丙○○之子,○○○為乙○○之配偶,為兩造所是認。依反請求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認係由○○○與地主於104年1月間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款10,550,000元,○○公司以開票及匯款方式支付2,665,680元(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登記為反請求被告與另2名兄長所有,並於104年3月6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元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為○○公司等事實。然反請求被告自陳:

○○○、○○公司為○○企業,家人皆在公司中任職等語(本院卷一第357頁),反請求被告及2名兄長自87年間起即為○○公司股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二頁287至339頁),姑不論僅有部分土地價金可認係由○○公司支付,縱認係該公司支付全部土地價款,因反請求被告及2名兄長為公司重要股東且擔任要職,該公司支付土地價款之原因,或因贈與、借款或其他,實屬多端;○○公司為家族企業,事業經營良否,影響反請求被告之經濟收入,則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以利公司資金週轉,並無違常;再者,○○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會計年終了應製作財務報表等表冊,公司債權人得請求給予、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司何以將價值不菲之公司資產借名登記他人名下,財務報表又如何呈現此筆資產,均非無疑;從而,反請求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公司借名登記與反請求被告。

⑵附表二編號1⑵「臺東市○○街000號建物(臺東市○○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部分:

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4年4月8日第一次登記予反請求被告所有,為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否認反請求被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73至183頁、本院卷二第45至65頁所示支出明細(下稱系爭支出明細)之形式真正等語。反請求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公司原始出資興建,借名登記為反請求被告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支出明細為憑。查:系爭支出明細並無製作人名義,既經反請求原告否認形式真正,反請求被告未為舉證,應認此部分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系爭建物於104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建物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系爭支出明細雖與工程相關,然○○○公司為○○公司,上開明細非但多筆款項支付期日在OOO年O月OO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且反請求被告並未證明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公司僅有進行系爭建物工程,而無其他工程案件,故系爭支出明細與系爭建物工程之相關性為何,亦屬不明;再者,○○○公司為○○企業,出資興建重要股東即反請求被告之舍宅,原因多端,非必為借名登記關係,如上所述;參以反請求原告稱:兩造婚後先住○○市○○街000號,於105、106年間搬到系爭建物(本院卷一第120頁),反請求被告對此並未否認,足知系爭建物係供兩造與子女居住,而該建物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反請求被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89頁);反請求被告自陳系爭建物係於102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興建(本院卷二第18頁),惟○○○公司於該期間之資本額僅15,000,000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系爭支出明細總額達1千多萬(本院卷一第183頁、卷二第65頁),則○○○公司為何要在反請求被告土地上建蓋房屋供反請求被告全家居住?此與公司業務有何關聯?又何需支付近於資本額之工程費興建後,卻借名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實存諸多疑義;從而,反請求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係○○○公司借名登記與反請求被告。

⒊附表二編號2⑴「○○公司00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部分:

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反請求被告婚姻關係中所增加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反請求被告抗辯:○○公司是丙○○設立,系爭○○股份係由丙○○所出資、借名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如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不成立,系爭○○股份乃反請求原告贈與反請求被告,亦不需列入分配等語,參加人補充稱:在兩造結婚前,丙○○借用反請求被告名義登記持股80股,兩造婚姻期間,借用反請求被告名義增持至820股等語,並提出陳證12、13為據(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查,陳證12、13為○○公司82年、84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僅可得知反請求被告持股由40股增為80股,此為反請求被告婚前取得之股份,兩造並無爭議,無從推認系爭○○股份係由丙○○出資並借名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或反請求原告將系爭○○股份贈與反請求被告之事實;況反請求被告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並自105年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迄今,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87至309頁),丙○○之0名子女長期持有○○公司股份,事業應有傳承子女之意,借名登記之必要性為何,未見反請求被告說明,則其泛以前詞抗辯,並非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2⑵「○○○公司出資額11,5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部分:

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反請求被告婚姻關係中所增加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反請求被告抗辯:系爭○○○出資額係由丙○○借名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後來贈與伊,非兩造財產。如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不成立,系爭○○○出資額乃反請求原告贈與伊,亦不需列入分配等語,參加人補充稱:在兩造結婚前,反請求被告即持有○○○公司出資額850,000元,丙○○為了讓反請求原告安心在○○企業上班,87年間借用反請求原告名義登記出資額900,000元,嗣又借用兩造名義各增持出資額,反請求被告增持至12,000,000元,反請求原告則增至10,000,000元等語,並提出陳證7至11(本院卷二第153至175頁)為憑。查,陳證7至9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函文,僅得推認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系爭○○○出資額,此部分兩造並無爭議。反觀陳證10,可知系爭○○○出資額之其中8,000,000元增資係自○○公司帳戶轉入,○○公司與丙○○為不同人格,顯難憑此認定系爭○○○出資額係由丙○○出資而借名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又反請求被告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丙○○之0名子女長期持有○○○公司出資額,事業顯有傳承子女之意,借名登記之必要性為何,未見反請求被告說明;又系爭○○○出資額與反請求被告所稱111年間自反請求原告受讓贈與出資額10,000,000元並不相同,則其所稱夫妻贈與乙節,容有混淆,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反請求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此節抗辯為真,並非可採。

⒌附表二編號2⑶「○○企業社出資額1,0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部分:

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反請求被告婚姻關係中所增加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反請求被告抗辯:○○企業社設址處「臺東縣○○鄉○○路000號」(下稱○○路0-0號)是丙○○拍賣取得,上址房屋稅、水電均由○○○、○○公司匯入反請求被告於○○銀行帳戶扣繳,故○○企業社是由丙○○出資設立,借名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系爭○○出資額非屬反請求被告之財產等語,參加人同反請求被告之陳述,並提出陳證1至5為據(本院卷二第89至147頁)。查,依陳證2、3所示,○○路0-0號房地是由○○○公司拍賣取得,故反請求被告稱係由丙○○拍賣取得,已屬有誤;又陳證1至5固可認定○○企業社設址○○路0-0號房地是○○○公司拍賣取得,該址房屋稅、水電係由○○○、○○公司匯入反請求被告於○○銀行帳戶扣繳等情,然上開事實,無一與丙○○相關,且○○企業社為獨資,與上開2公司既同屬○○企業,則負責人即反請求被告名下帳戶與上開2公司有資金往來,本無違常情,該企業社既未使用丙○○帳戶,益徵應與丙○○無關;況○○路0-0號房地為○○○公司名下財產,○○○、○○公司代繳上開費用,亦屬正常。基上,反請求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此節抗辯為真,應不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額之認定:

⑴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於111年間經○○○○台東分行鑑估為16,640,000元(總面積15,281.57平方公尺),有該銀行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之鑑估資料可參,兩造已同意以此計算系爭○○○土地價額(本院卷一第309頁),故反請求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5,546,667元(16,640,000×1/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反請求原告嗣反於自認,主張系爭○○○土地價額為7,142,857元,然未提出證據,應非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系爭建物業經鑑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9,093,6

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則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價額應以9,093,600元為計,洵可採信。至反請求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應扣除折舊,應以房屋稅課稅價值計算;縱依鑑定報告所載113年每坪新建造價計算,系爭建物於113年新建成本為4,860,024元,該建物於104年完工,扣除10年折舊,應為1,028,420元等語。查系爭建物於基準日之價額,係以成本法及收益法為估價方式,取2種方式估價結果之平均值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總價額,再乘以成本法所得房地價值比率而得出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鑑定過程、理由及所憑依據,其中,以成本法推算系爭建物價額時,已考量折舊因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6至68頁),故反請求被告以此指摘鑑定結果不當,洵屬無據。至房屋稅僅係稅捐機關課稅所憑,與市場交易價額差距甚大,乃屬周知,顯難作為系爭建物於基準日價值之認定,併予敘明。

⒎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股份/出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

二「財產價值」欄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基上,附表二所示財產均屬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總價額合計34,190,267元(即附表二「財產價值」欄總合),均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㈢從而,兩造於基準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反請求

原告為1,821,201元(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總合),反請求被告則為34,190,267元(附表二所示財產總合),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369,066元(計算式:34,190,267-1,821,201),則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16,184,533元(32,369,066×1/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原告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確定期限,反請求被告經反請求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反請求原告自得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兩造於113年9月3日調解離婚,反請求原告於調解離婚成立前請求金額為16,067,629元(本院卷一第275頁),嗣以114年3月21日民事更正四暨準備狀擴張請求金額17,807,145元,該書狀繕本於114年3月21日送反請求被告,有送達證明可參(本院卷二第67頁)。則反請求原告請求16,067,629元自調解離婚成立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其餘116,904元(16,184,533《請求有理由部分》-16,067,629)自民事更正四暨準備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反

請求被告給付16,184,533元,及其中16,067,629元自113年9月4日起、116,904元自114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一: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價值 (新臺幣) ⒈ 存款 ⑴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0,714元 ⑵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存款 82,460元 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791元 ⑷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4664元 ⑸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62,538元 ⑹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4,934元 ⒉ ○○○○退休金 1,644,100元 ⒊ ○○○○○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 10,000,000元

附表二: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價值 (新臺幣) ⒈ 不動產 ⑴ 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分之1) 5,546,667元 ⑵ 臺東市○○街000號建物(臺東市○○段000○號) 9,093,600元 ⒉ 股份/出資額 ⑴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股 7,400,000元 ⑵ ○○○○○有限公司出資額1,115萬元 11,150,000元 ⑶ ○○企業社出資額100萬元 1,000,000元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