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蔡○○
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被上訴人 蔡○○○(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蔡○○(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蔡○○(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蔡○○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上訴人 蔡○○ (住所不明)
蔡○○
賴○○○
蔡○○
蔡○○
蔡○○蔡○○
蔡○○
蔡○○黃○○黃○○黃○○
黃○○黃○○黃○○蔡○○蔡○○
蔡○○
蔡○○○歐○○(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歐○○(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歐○○(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林歐○○(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零伍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
參仟玖佰伍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陸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訴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均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或債權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視訴訟繫屬各級法院之日期,各依舊、新制標準徵收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所遺留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土地(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3600分之1800,其餘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地),於93年8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於93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於109年間遭僭稱繼承人即被承受訴訟人蔡○○以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出售第三人○○○○○○○○○○,已無法塗銷返還予繼承人全體,該4,300萬元價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蔡○○應返還因不法管理所獲取之利益4,3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蔡○○、蔡○○為○○,均為僭稱繼承人,蔡○○○、蔡○○及蔡○○為蔡○○之承受訴訟人,並就同一訴訟目的之訴堅持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4,300萬元現金提存至法院。㈡被上訴人蔡○○、蔡○○○、蔡○○、蔡○○應連帶返還蔡○○全體繼承人4,300萬元,及自上訴人「本人」114 年3 月11日家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院卷二第155至156、245至246頁)。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依前揭說明,應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依其合計應繼分比例,計算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詳如附表)。追加之訴則係請求蔡○○等人因不法管理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所得利益,與前者之訴訟目的並非一致,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追加聲明㈠、㈡,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定之。
從而,本件原訴訴訟標的價額(即附表編號1至16「訴訟標的價
額」欄總合)為4,056,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舊制),扣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應補繳13,959元。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47,056,199元(4,056,199《原訴訴訟標的價額》+43,000,000《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59頁),依新制標準計徵裁判費666,942元,扣除已繳之原訴上訴裁判費(以新制計算為48,757元),追加之訴應補徵裁判費618,185元(666,942-48,757)。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3,959元、618,1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地號 108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合計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 1 ○○段 OOOO 30600 271 60/3600 138210 2 OOOO 30600 14 60/1800 14280 3 OOOO 23300 2019 60/1800 0000000 4 OOOO-O 30600 33 60/1800 33660 5 OOOO-O 15400 39 60/1800 20020 6 OOOO-O 30600 32 60/1800 32640 7 OOOO-O 28775 162 60/1800 155385 8 OOOO-O 24945 571 60/1800 474787 9 OOOO-O 30600 1 60/1800 1020 10 OOOO 8900 17 60/1800 5043 11 OOOO-O 15400 29 60/1800 14887 12 ○○段 OOO 5700 2106 60/1800 400140 13 OOO-O 5700 88 60/1800 16720 14 OOO 5700 15 60/1800 2850 15 ○○段 OOOO-O 30600 907 332/10000 921439 16 OOOO-O 30600 253 332/10000 257028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