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蔡○○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上 訴 人 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被上訴人 蔡○○○(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蔡○○ (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蔡○○ (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蔡○○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上訴人 蔡○○ (住所不明)
蔡○○
蔡○○
蔡○○
蔡○○蔡○○
蔡○○
蔡○○黃○○黃○○黃○○黃○○黃○○黃○○蔡○○蔡○○蔡○○蔡○○○○歐○○(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歐○○(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歐○○(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蔡○○
賴○○(即賴○○○之承受訴訟人)
賴○○(即賴蔡○○之承受訴訟人)
賴○○(即賴○○○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賴○○○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賴○○、賴○○、賴○○、張○○、張○○為被上訴人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賴○○、賴○○、
賴○○、張○○、張○○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戶政事務所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繼承關係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稽(本院卷四第27至37、65、73至77、79頁)。惟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