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蔡○○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上 訴 人 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被上訴人 蔡○○○(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蔡○○(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蔡○○(即蔡○○之承受訴訟人)
蔡○○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上訴人 蔡○○
蔡○○
蔡○○蔡○○
蔡○○蔡○○
蔡○○
蔡○○黃○○黃○○黃○○黃○○黃○○黃○○蔡○○蔡○○蔡○○蔡○○○
歐○○(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歐○○(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歐○○(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歐○○之承受訴訟人)
蔡○○
賴○○(即賴○○○之承受訴訟人)
賴○○(即賴○○○之承受訴訟人)
賴○○(即賴○○○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賴○○○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蔡○○、蔡○○(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於原審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下合稱附表一土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兩造繼承自蔡○○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地),於民國93年9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修正聲明使之更為明確(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除被上訴人蔡○○、蔡○○○、蔡○○、蔡○○(下稱蔡○○4人)外,其餘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於OO年O月OO日死亡,遺有系爭
地。蔡○○於蔡○○生前已出養蔡○○,非蔡○○繼承人,故93年8月4日分割協議(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29頁,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有非繼承人即蔡○○之子女蔡○○、蔡○○、蔡○○參與,應屬無效。伊等未於系爭分割協議簽名,母親林○係無權代理伊等簽訂系爭分割協議,伊等拒絕承認,該協議書對伊等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於93年9月13日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抗辯:
㈠蔡○○4人部分:蔡○○死亡時,蔡○○戶籍資料係登載蔡○○之○○,可
知於蔡○○死亡前,蔡○○與蔡○○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蔡○○應有繼承權。上訴人母親林○於系爭分割協議蓋用上訴人印鑑章及簽名,並提供上訴人印鑑證明供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應屬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蔡○○所遺附表一土地於92年6月3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
㈡被上訴人蔡○○、蔡○○、蔡○○、蔡○○、蔡○○、蔡○○、蔡○○、黃○○
、黃○○、黃○○、黃○○、黃○○、黃○○於原審抗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分割登記如檢附印鑑證明,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林○將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蔡○○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既稱「未完全授權」林○,應就林○越權代理負舉證責任。系爭地於93年分割後近20年相安無事,上訴人稱其於106年間收受優先承買通知,始發現附表一土地已分割完畢,有違常情。蔡○○於79年間死亡,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被上訴人歐○○、蔡○○○、歐○○、歐○○、林○○○(下稱歐○○5人)部分:我們不知道這件事,未曾收受買賣土地之價金等語。
㈣被上訴人賴○○、賴○○、賴○○、張○○、張○○(以上5人即賴○○○之承
受訴訟人)、蔡○○、蔡○○、蔡○○、蔡○○、蔡○○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減縮聲明,最終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所遺留之系爭地,於9
3年9月13日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18至225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蔡○○於OO年O月OO日死亡,兩造除蔡○○及其繼承人是否為蔡○○繼
承人有爭執外,其餘均為蔡○○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蔡○○一房是否為蔡○○繼承人有爭執外,餘如本院卷四第111頁至第113頁所示。
㈡附表一土地為蔡○○所遺留之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外,其餘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㈢附表一土地於92年6月3日繼承登記為蔡○○繼承人侯○等22位繼承
人(含蔡○○《OO年O月O日歿》之子女蔡○○、蔡○○及蔡○○)公同共有。
㈣蔡○○之各房繼承人曾於93年3月12日作成「先嚴蔡○○遺產分割協
議書」,就遺產分配為初步協議,內容如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85頁所示,上訴人之母林○因上訴人之父蔡○○(已歿)先於蔡○○死亡而代為出席並簽名蓋章。
㈤依93年8月4日協議書(即系爭分割協議)記載,除蔡○○之子歐○
○(即被上訴人歐○○、歐○○、歐○○、林○○○之父)、蔡○○○、蔡○○未分得蔡○○所遺附表一土地外,其餘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取得附表一土地,並於93年9月13日完成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在案。系爭分割協議上有上訴人之印文,上開印文與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相符。
㈥蔡○○以OOO年O月OO日○○○○路郵局OOOO號存證信函通知蔡○○,其
未同意簽署系爭分割協議,蔡○○等人未經同意擅自出售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已侵害其權益,並要求函到2日內歸還,否則依民刑事提起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㈦蔡○○(蔡○○○、蔡○○、蔡○○之父,已歿)以OOO年O月OO日○○○○路
郵局OO號存證信函(下稱OO號存證)通知上訴人,欲以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將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大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翰建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上訴人得於文到10日內以等額買賣價金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並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承買,上開2筆土地於107年12月6日登記為大翰建設所有。
㈧蔡○○於收受OO號存證後,以○○○○郵局OOO號存證信函通知大翰建
設、訴外人邱○○、蔡○○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及OO號存證為無效且嚴重違法,其等行為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
㈨蔡○○曾於101年4月6日申請變更印鑑。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
本件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為:㈠蔡○○是否為蔡○○之繼承人?系爭分割協議是否會因蔡○○一房參與而無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本案請求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㈢上訴人有無授權其母親林○,參與93年8月4日系爭分割協議?如未授權,是否成立表見代理?分敘如下:
㈠蔡○○為蔡○○之繼承人:
上訴人主張蔡○○於○○時期已出養蔡○○,迄蔡○○死亡時均未終止收養關係,蔡○○非蔡○○之繼承人等語,然為蔡○○4人(蔡○○之子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時期終止收養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養子需滿15歲且具意思能力,養親死亡時,由養家戶主與養子女為之,收養終止效力為協議終止成立之日,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有法務部(82)法律字第17157號、(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104年3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200號、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40351661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
⒉蔡○○為○○O年出生(民國OO年),於○○OO年(民國OO年)出養伯父蔡
○○,蔡○○於○○OO年O月死亡,其子蔡○○繼為戶長,蔡○○戶籍資料續柄細別登記「父蔡○○養子」。蔡○○於○○OO年OO月轉寄至生父蔡○○戶內,稱謂欄為「同居寄留人」,翌年O月(民國OO年O月),蔡○○之妻蔡○○○死亡。光復後,蔡○○仍設籍蔡○○戶內,稱謂為「○○」,自此迄蔡○○死亡,經過多次遷徙,戶籍資料皆未再登載養父母姓名,有○○○○○○○○○○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檢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431至454頁)。
⒊可知蔡○○於○○時期出養蔡○○夫妻,蔡○○死亡後,由其子蔡○○繼
為戶主,蔡○○於○○OO年轉寄蔡○○戶內時為OO歲,依當時習慣,具終止收養關係之能力,原養母蔡○○○亦於○○O0年死亡,之後,蔡○○即以蔡○○「○○」之身分設籍於蔡○○戶內;參以蔡○○有10多名子女(見不爭執事項㈠),於OO年死亡時起至兩造發生本案紛爭,20幾年間未見有人對蔡○○為蔡○○繼承人之事存有質疑,復無蔡○○參與分配蔡○○夫妻遺產等足以表彰收養關係持續之事實,足認蔡○○與蔡○○夫妻間之收養關係,於蔡○○死亡前應已終止,蔡○○為蔡○○合法繼承人,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蔡○○非蔡○○之繼承人等語,並非可採。至歐○○於原審稱:我們不知道這件事,未曾收受買賣土地價金等語(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484頁),然系爭分割協議係由其父歐○○參與,依協議內容,歐○○、蔡○○○及蔡○○係分得蔡○○所遺留之檳榔,而未分得附表一土地,有系爭分割協議可參(原審卷一第113頁),本無從參與分配出售附表一編號15、16土地所得價金,從而,尚難以歐○○上開所言,即認系爭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併予敘明。
⒋況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
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參照)。所謂繼承權之侵害,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於92年6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包括蔡○○《OO年O月O日歿》之子女蔡○○、蔡○○及蔡○○,見不爭執事項㈢)公同共有,含有按應繼分公同共有系爭地之意,共有人得依公同共有規定,對系爭地具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倘若蔡○○無繼承權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將會損減真正繼承人按應繼分就系爭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權益,屬自命繼承人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所有權,則上訴人對於蔡○○、蔡○○及蔡○○之物上請求權自斯時起已得行使,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不以上訴人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為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此物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自系爭地繼承登記之翌日即92年6月4日起算,迄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1頁),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蔡○○於106、107年間雖曾寄發不爭執事項㈥、㈧所示存證信函,然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中斷效力,併予敘明。
㈡林○代理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對上訴人應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伊等將印鑑章交給林○,係為辦理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及申請父親蔡○○之遺屬撫恤金,並非授權林○參與系爭分割協議等語,並提出筆跡鑑定報告1份為憑(本院卷三第223至286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林○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於系爭分割協議上蓋用上訴人印章及代為簽名,筆跡鑑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未授權林○之事實。縱認上訴人未授權,林○持有上訴人之印鑑資料,亦構成表見代理等語。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系爭分割協議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鑑章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自應就主張印鑑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之胞姐蔡○○於原審稱:蔡○○於系爭分割協議上的印文是
林○蓋的,我當時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93頁);上訴人既自承交付印鑑章予林○,即應推定林○於系爭分割協議上蓋用上訴人印鑑章印文係經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均已成年,而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所檢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係於93年7月21、23日申請(原審卷一第163、165頁),與系爭分割協議(93年8月4日)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93年9月3日)之時間相近,關聯性明顯;且蔡○○一房既有繼承權,則該次分割協議約定上訴人按其應繼分分別共有附表一土地,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在在足證上訴人授權林○參與系爭分割協議之事實,至為明灼,循此,林○自有權於系爭分割協議上蓋用上訴人印鑑章或代為簽具上訴人姓名,上訴人徒憑筆跡鑑定報告,泛言系爭分割協議上非其親自簽名,林○為無權代理等語,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稱係因辦理他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及蔡○○遺屬撫恤
金申請而交付印鑑章予林○,惟未為舉證。又印鑑係作為身分與意願之證明,常用於重大財產處分,行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通常不以蓋用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明為必要。而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蓋用印鑑章印文及檢附印鑑證明,係「登記義務人」得免親自到場之證明資料,此觀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0款(92年9月1日施行)規定自明;換言之,如係「登記權利人」即無上開規定適用。然上訴人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及前揭撫恤金申請為何需使用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未為說明,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蔡○○一房非蔡○○繼承人,林○無權代理其
簽訂系爭分割協議,該協議無效或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有效成立,洵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於93年9月13日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所遺土地明細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 OOOO 1/2 2 OOOO 全部 3 OOOO 全部 4 OOOO-O 全部 5 OOOO-O 全部 6 OOOO-O 全部 7 OOOO-O 全部 8 OOOO-O 全部 9 OOOO-O 全部 10 OOOO 全部 11 OOOO-O 全部 12 花蓮縣○○鄉○○段 OOO 全部 13 OOO-O 全部 14 OOO 全部 15 花蓮縣○○鄉○○段 OOOO-O 全部 16 OOOO-O 全部附表二:系爭分割協議分配明細繼承人 分割協議土地 應繼分 分配應有部分 侯○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12 15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15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677/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12 15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15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677/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12 15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15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677/10000 賴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12 15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15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677/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12 15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15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573/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12 15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15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573/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12 15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150/18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60 3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30/18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60 3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3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860/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60 3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3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1700/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60 3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3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285/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60 3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3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285/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36 35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35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1629/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36 10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10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555/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60 3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3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167/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60 3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3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166/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60 3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3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167/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60 3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3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166/10000 蔡○○ 附表一編號1土地 1/60 30/3600 附表一編號2至14土地 30/1800 附表一編號15至16土地 16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