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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建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上訴人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向伊承攬施作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東海○○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於同年10月10日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成90%進度並加計其另行施作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就地結算後,伊應付之工程款共為1,399萬6,562元,伊已實際給付1,526萬9,287元,溢付127萬2,72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127萬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本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謂有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分別稱A、B支票)給付工程款100萬元、164萬2,75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反訴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萬2,725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卷一第176、245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

7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500萬元(含稅),採總價承包,實際開工日為108年3月4日,應於109年6月3日竣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成90%進度,上訴人可取得之系爭工程款為1,350萬元。另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再額外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就此已完成工項價值為49萬6,562元。

㈡兩造同意本件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為就地結算,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部工程款共1,399萬6,562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項共1,262萬6,532元(不含A、B支票款)。

㈢被上訴人有簽發A、B支票,並已於票載發票日兌現。

㈣王軍翔為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專案經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A、B支票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上訴

人已持之向證人楊朋達貼現借款: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法院取捨該證言時,應依當事人或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有無在場確實聞見、前後陳述全部內容、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諸般能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之利害關係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言是否可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遠期支票即A、B支票及附表編號3之支票(下稱C支票,該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一部,上訴人因資金周轉之需由其公司經理王軍翔出面向楊朋達借款並背書交由上訴人公司會計鄭伊吟將系爭支票交付楊朋達,楊朋達再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已兌現系爭支票,故其已給付該部工程款等語,並舉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8頁)、下開證人楊鵬達證述及其提供LINE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等為證。上訴人否認有收受A、B支票及委請王軍翔持之向楊朋達票貼換現金等語。

3.證人楊朋達證稱:王軍翔是上訴人專案經理,是我大學同學,他說白憲宗缺資金,有收到被上訴人開的要付工程款支票,支票票期大約都在1個月後,看我能否貼現給他,因為我有向被上訴人買預售屋要賺紅單差價的錢,怕公司建不起來才同意借錢。A、B支票我認為是上訴人公司跟我借錢,白憲宗一直以來都說因為上訴人公司的問題要借錢。我在109年7月20日有匯款100萬元給白憲宗,這是王軍翔在當日前幾天告訴我白憲宗要借100萬元,看我可不可以幫忙,請我匯款至白憲宗帳戶,我請王軍翔背書,王軍翔請鄭伊吟拿A支票給我。109年8月2日王軍翔跟我說白憲宗要借B支票所示164萬2,755元,說當下工程款不夠,我有跟他說我身上錢沒那麼多,只能先給130萬元,之後才能補,所以我依他要求先在109年8月3日領現金130萬元交給鄭伊吟,鄭伊吟有將B支票轉交給我,我在109年9月10日再依王軍翔要求將30萬元交給鄭伊吟,後來王軍翔說有收到錢,B支票剩下的42,755元,王軍翔他們說就直接給我,因為他們一直請我幫忙借錢,可能覺得不好意思。109年9月30日白憲宗要楊弘騏開C支票,上訴人要事先借到錢,找我周轉,我也把該票款給了上訴人。國稅局曾要我解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資金的問題,問為何系爭支票款沒有直接入上訴人公司帳而是匯入我私人帳戶,我有向國稅局書面說明上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5、175、176頁、卷二第8至9頁)並提供LINE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3頁、卷二第23至31頁)等供參。證人鄭伊吟則證稱:我曾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有負責處理系爭建案金流,因為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專案經理王軍翔與楊弘騏認識,才有該建案的合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工程款之通常流程是我會給被上訴人一個請款單請他付款,被上訴人支付方式有如原審卷一第35頁表格上所示之臨櫃或網路匯款、給付支票等方式,如果被上訴人使用支票的話,我收到後會去銀行存入上訴人或奕捷建設有限公司帳戶。我不確定有無經手系爭支票,我沒印象了。就我了解王軍翔私人的事要換現金的時候,他會先在票後背書,然後將票交給我,指示我拿票去跟楊朋達借錢,我將票交給對方,對方會給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給我們錢,因為王軍翔是公司專案經理,他有指示我就會協助。我當時是否持系爭支票向楊朋達借錢我沒印象了。之前我拿票向楊朋達借錢時,借到的錢會拿回去給王軍翔或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公司帳戶。我不知道系爭支票是否為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以支票方式支付時,都是王軍翔拿給我,他會特別說這是工程款,我再將錢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4頁)。

4.經查,系爭支票均經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王軍翔於票據背面為背書,有該等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8頁)在卷可參。依證人楊朋達上開證述系爭3張支票票貼之過程即「上訴人於不同時間透過其公司專案經理王軍翔向楊朋達借款,再由王軍翔於支票背面背書後請公司會計鄭伊吟持之向楊朋達借款,楊朋達再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上訴人於本件原堅決否認有收受系爭3張支票之工程款及持之票貼借款(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但經楊朋達於114年2月13日到庭為證述並提出109年9月30日上午白憲宗與楊弘騏間之LINE對話資料記載「白憲宗(奕捷營造):楊董本期請款麻煩您開票689032。我下午找您拿。楊弘騏:好的。下午幾點到花蓮?白憲宗(奕捷營造):已經在花蓮,約11點到工地。楊弘騏:好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及同日下午王軍翔與楊朋達間之LINE對話資料記載「王軍翔:你能可以在調度多少白董的票,我能想的人不多,同學幫幫忙,貸款過就不會在麻煩你了!王軍翔並傳送C支票照片給楊朋達。楊朋達於下午3:36與王軍翔LINE語音通話後。王軍翔再傳送:我叫伊吟拿過去了,謝謝幫忙」(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下稱A對話內容)等內容相互勾稽出上訴人於該日上午要求被上訴人開立C支票後,再由上訴人透過王軍翔向楊朋達借款調現並由鄭伊吟持C支票前往向楊朋達取款之事實後,上訴人始當庭承認有收受C支票工程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可見證人楊朋達上開證述上訴人票貼借款之過程已有相當可信度。況依證人楊朋達提出之⑴:109年7月20日其與王軍翔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王軍翔於該日有傳送「一樣匯給白董(即白憲宗)100萬」訊息予楊朋達(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及當日其有匯款100萬元至白憲宗花旗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等顯示,楊朋達因王軍翔告知而交付款項100萬元予白憲宗,金額同A支票票面金額、時間在A支票票載發票日前;⑵:109年8月3日其與王軍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其有傳送「109/08/03交付伊吟新臺幣130萬」予王軍翔,王軍翔回覆收到(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及其當日有提領130萬元現金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頁)、與109年9月10日其與王軍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其有傳送「30萬已交付,請查收」予王軍翔,王軍翔回覆好窩(見本院卷二第31頁),顯示楊朋達於該2日告知王軍翔已交付130萬元、30萬元之事實,均核與楊朋達所證述A、B支票票貼過程、及證人鄭伊吟證述王軍翔曾在票據後面背書後給我指示我拿給楊朋達借錢乙節大致相符,至證人鄭伊吟雖稱王軍翔只有於「私人的事」要換現金時才為上開背書。不知道系爭支票是否為工程款且不確定有無經手過該等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依上開上訴人不爭執之C支票票貼借款之模式為王軍翔在該支票背書後交由鄭伊吟去向楊朋達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足可推知證人鄭伊吟所述王軍翔只有於私人借貸時始會於票據背面背書乙節應僅為其臆測之詞而不足採,據此,依證人楊朋達所證述A、B支票票貼過程及上開LINE對話資料及提領現金紀錄等,應可佐證被上訴人有交付A、B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款給付,上訴人再持之向楊朋達借款之事實。

5.至於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A、B支票、及證人楊朋達所述向其請求票貼主體是上訴人公司或白憲宗,前後說詞不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9頁),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有收受A、B支票,僅抗辯此為被上訴人要向其借款而簽發(見原審卷一第312頁),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更易前詞,自難採信。再者,證人楊朋達於本案證述過程中,雖曾提到白憲宗有資金缺口而要借貸並於回復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資金說明中有提到借款予白憲宗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76、195、199頁),但衡諸常情,一般人並無法律專業,對於究竟為公司負責人個人或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有時表達不清,於口述私人借貸過程時將實際接洽借貸之人或其代表之人(公司法人)參雜陳述,並非不合常情,又依上開C支票票貼借款之過程及A對話內容,可知白憲宗確實曾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代表上訴人公司透過王軍翔向證人楊朋達以C支票借貸,證人楊朋達於陳述本案相關經過時雖曾提及白憲宗與A、B支票之關係,但亦清楚表達係「上訴人公司」向其以該2紙支票票貼借款(見本院卷二第9頁),再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2月1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02942號函附楊朋達向該局說明系爭支票金流所提出之表格亦明白記載係上訴人公司拿支票向楊朋達換現金,支票背面有該公司經理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229頁,至於該函文說明二記載資金往來原因為「借款給白憲宗」,與楊朋達所提上開資料內容不同而不足採),可見楊朋達於本案中提及「白憲宗」時,僅係說明其所代表之上訴人公司行為。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6.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上訴人

A、B支票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已持之向證人楊朋達貼現借款乙節,應為事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但兩造同意就地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部工程款共1,399萬6,562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不含A、B支票款在內之工程款共1,262萬6,532元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A、B支票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一部,上訴人已持之向證人楊朋達貼現借款,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支票嗣均已兌現(不爭執事項㈢),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給付該等票款所示工程款100萬元、164萬2,755元予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之本案工程款共為1,526萬9,287元(計算式:1,262萬6,532元+100萬元+164萬2,755元),又其應僅需給付1,399萬6,562元,扣抵後,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127萬2,725元(計算式:1,526萬9,287元-1,399萬6,562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萬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票載背書人 卷內頁數 1 AKB0000000 109年8月10日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100萬元 王軍翔 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2 AKB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164萬2,755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 3 AKB0000000 109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68萬9,032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