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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建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窩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博謙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被上訴人 蔡少云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複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訂「一二樓室內裝修&廚具&系統櫃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附表一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約定,致伊無法施作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統櫃&裝潢工程」(下稱「系統櫃&裝潢工程」)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8萬5,350元。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4款約定致其無法施作上開工程,而為相同請求,核屬基於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8

1萬2,254元(含稅),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伊於同年3月21日將繪圖設計及相關圖面交付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進場施作。詎被上訴人表示資金困難,無法依約委託伊施作系爭工程,復擅自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系統櫃&裝潢工程」,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第4款,致伊無法施作該部分工程而受有38萬5,350元損害。另伊施作附表一編號2所示「廚具工程」(下稱「廚具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工程款合計42萬6,904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30萬8,884元工程款,尚欠11萬8,02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剩餘工程款,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3,370元(385,350+118,0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約後因經濟困難,於111年3月12日商請

上訴人同意後僅保留「廚具工程」,其餘均取消(下稱第一次契約變更),工程款則更改為26萬9,876元,可認雙方已達成第一次契約變更之合意。嗣伊欲增加抽油煙機與電磁爐兩項電器,商得上訴人同意後而增加施作(下稱第二次契約變更),上訴人並將工程款調整為30萬8,884元(含稅),足認系爭契約已因二次的契約變更致原有內容有所調整,伊已依變更後之契約給付全部工程款,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繪圖設計及工程管理費10%」7萬3,080元(含稅)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29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已確定,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

為修正)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有如下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

⒈工程地點:以○○○0(花蓮縣○○市○○路0段000 號)-○○高中後方。

⒉工程項目及約定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

⒊第19條第3 項第3 、4 款約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並需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失:

㈢因甲方違反契約,致工程無法進行時。

㈣甲方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時。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給付30萬8,884元工程款,明細如下:

⒈111年2月24日:簽約金24萬3,500元⒉111年11月17日:6萬5,384元。

㈢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情形:

⒈111年3月2日進行丈量。

⒉111年3月24日將系爭契約之繪圖設計及相關圖面交付被上訴人。

⒊111年7月25日進場施作水電相關工程。

⒋111年7月27日進場施作「廚具工程」,並於同年9月21日驗收完成。

⒌兩造於111年7月30日進行驗收,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謝蓉蓉於驗收單之業主簽章欄位簽名。

⒍上訴人111年8月9日、9月2日、9月21日就「廚具工程」進行相關維護作業,並經謝蓉蓉於驗收單之業主簽章欄位內簽名。

㈣謝蓉蓉(暱稱:蓉蓉)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譚微媗(暱稱:Stel

la)間於111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分如原審卷第199至207頁(右邊:譚微媗、左邊:謝蓉蓉)、原審卷第115至133頁(右邊:謝蓉蓉、左邊:譚微媗)、原審卷第267至269頁所示。

㈤謝蓉蓉與譚微媗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均各有代理兩造權限。

㈥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已合意變更「廚具工程」工程款為30萬8,884元(含稅)。

系爭契約文件包括估價單,契約文件之修正案效力優先於各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效力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2條第2項約定可參。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後,並未修改系爭契約,「廚具工程」約定工程款為34萬5,424元(含稅),被上訴人只給付30萬8,884元,尚不足3萬6,540元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兩造有經過二次契約變更,「廚具工程」工程款調整為30萬8,884元(含稅),伊已給付等語。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廚具工程」約定工程款為34萬5,424元(含稅)所憑

依據為系爭契約所附之111年2月9日總估價單及廚具估價單(原審卷第101、103頁)。

⒉附表二所示對話為上訴人員工譚微媗(Stella)與被上訴人配偶

謝蓉蓉(蓉蓉)間之LINE通訊紀錄,譚微媗與謝蓉蓉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均各有代理兩造權限,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依附表二所示對話,可知兩造於簽約後,被上訴人就「廚具工程」於111年7月24日詢價「抽油煙機、IH爐」,上訴人於翌(25)日報價,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附表二編號3、4),之後,上訴人提出增列「排油煙機、IH爐」之報價單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9月21日廚具總報價單可參(原審卷第27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111年9月21日廚具總報價單相同(原審卷第151頁),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111年9月21日廚具總報價單效力應優先於111年2月9日總估價單及廚具估價單,上訴人再執111年2月9日總估價單及廚具估價單為請求依據,已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款9萬4,184元(見附表二

編號5),其計算方式係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原審卷第155頁),以「廚具工程」為「30萬8,884元(含稅)」,繪圖設計費「3萬4,800元」,扣除已付訂金24萬3,500元,尾款為9萬4,184元,足認上訴人明白知悉兩造就「廚具工程」已合意變更工程款為30萬8,884元(含稅),至為明灼。被上訴人既已如數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應再給付3萬6,540元工程款,即無理由。

㈡兩造已合意減作「系統櫃&裝潢工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表示資金困難,無法依系爭契約

約定委託伊施作系爭工程,復擅將「系統櫃&裝潢工程」委由他人施作,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4款約定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意減作「系統櫃&裝潢工程」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111年3月11日以LINE語音對話3分30秒(原審卷第121頁)

,參照渠等於「111年3月12日」之對話(見附表二編號1),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已向上訴人為減作「系統櫃&裝潢工程」之意思表示,僅餘「廚具工程」,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7頁)。

⑵兩造後續於「111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對話內容(見附

表二編號2至4),均僅提到「廚具工程」施作事宜,其中,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對話中明確表示「之前還有裝修合約,所以有水電工程,但現在已沒有水電工程(室內裝修)」等語(見附表二編號2),適與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統櫃明細估價單」(原審卷第107頁),包括「水電工程」相合。

⑶基上,審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減作「系統櫃&裝潢工程」

意思表示達到上訴人後,上訴人就其於起訴前,有為反對意思表示或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場地供其施作「系統櫃&裝潢工程」全未舉證,而依兩造於附表二所示對話意思及後續上訴人均依變更後契約內容履約之客觀事實等情,足認兩造已合意減作「系統櫃&裝潢工程」,應屬明悉。又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系爭契約對此復無特別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契約變更應由被上訴人將修改後之報價單簽名回傳或至上訴人簽名確認始能成立等語,並無可採。

⒉兩造既係合意減作「系統櫃&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即無違約可

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4款約定,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請求其不能施作「系統櫃&裝潢工程」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附表一編號3「清潔工程8,400元(含稅)」應

係指「裝潢工程」後,清運現場垃圾、粉塵、水泥塊等費用,兩造既已合意減作「系統櫃&裝潢工程」,此部分費用應無支出必要。又本件上訴人僅進場施作「廚具工程」,依上訴人所提出111年9月21日廚具總價單、廚具明細單(原審卷第151、153頁),主要為安裝工程,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進場施工,同年月30日驗收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㈢4、5),施工期間尚短,依工程性質及工期,何以需支出高達8,400元(含稅)之清潔費,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至證人即上訴人協力廠商陳聖岱於原審係證稱:一般「整場裝修工程」會請人清潔就需要清潔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83頁),非但無法證明上訴人因施作「廚具工程」有清潔費支出,反益證兩造減作「系統櫃&裝潢工程」後,上訴人實無支出清潔費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清潔費用8,400元(含稅),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萬290元(即3萬6,540元《「廚具工程」工程款》+8,400元《清潔工程費》+38萬5,350元《無法施作「系統櫃&裝潢工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一:

編號 工程項目 原約定價格 (未稅) 原約定價格 (含稅,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1 裝 潢 工 程 系統櫃&裝潢工程 367,000元 385,350元 2 廚具工程 328,975元 345,424元 3 雜 項 項 目 清潔工程 8,000元 8,400元 4 繪圖設計及工程管理費10% 69,600元 73,080元 合計 773,575元 稅金5% 38,679元 總計金額 812,254元 812,254元附表二(謝蓉蓉與譚微媗LINE對話,謝:謝蓉蓉,譚:譚微媗)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12日 謝:不好意思昨天跟您提到資金困難,只保留ta kara廚具,是否可以重新出報價單,已付的 訂金及合約內容可以修改成新的以保障彼此 權益嗎? 譚:了解您的狀況,今天也有跟公司討論 (譚微媗貼出原審卷第265頁工程項目「一字型日系廚具」估價單) 譚:原則上廚具已詢問無法退,因為我們也是全 額付款給日本,有整理一下一字型廚具做到 好報價單附上於您。站在公司立場已簽約了 是無法退款,但我們還是幫您把廚具做完, 還是有不足的差額,之後做完再麻煩您付款 完即可。 譚:目前解約狀況,會扣除一些設計製圖費,附 上調整後報價單。 原審卷第123至131、263、199頁 2 111年7月24日18:05至18:49 譚:本之前是還有裝修合約,所以有水電工程, 室內要增加的電源插座都有紀錄,但現在已 沒有水電工程(室內裝修),如單只有廚具並 沒有水電工程項目 謝:我先生覺得如果能做到的只有這些,在廚具 上面已經花費很大了,那也不需要再多花錢 了 譚:了解。我先約水電過去現場看,看這樣會多 增加多少費用,如不多,我再跟公司討論看 看,我約好的時間再通知您。 原審卷第269頁 3 111年7月24日19:38 謝:抽油煙機、IH爐從你們那購買還能再優惠些 嗎? 譚:我明天上班才能看到價格,再回覆您喔。 原審卷第269頁 4 111年7月25日 譚:倒T排油煙機櫻花R7765,1台15650元,雙口 IH爐林內RB-H2280A,1台21500元。如有需 要要今天決定,我要快調貨,不然來不及當 天安裝喔,如我們師傅退場後,排油煙機 還沒來,會無法做側包封管,謝謝。 謝:這是包含安裝的費用對嗎 譚:是的 謝:那沒問題,麻煩從妳們那裡調貨 譚:好。 原審卷第269頁 5 111年9月26日 譚:您好,廚具已於111/9/21(星期三)點交驗收 合格並送請款單金額為NT.94184元,依據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第15、16條,請於10/5(星期三)以前匯款或開立支票給付。備註:電器產品之說明書(內含保固書)皆已交於您(業主方) 原審卷第273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