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建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原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錦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儀郡 住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主力里中華路0 00之0號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萬4,900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就其依被證1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修復及重鑄費用17萬5,540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同一基礎事實下,另追加民法第493條第2、3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款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委託伊承攬製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水保分署)所發包「花蓮北、東區定期預約災害緊急處理與維護工程(110-ADE-18-6-001)」(工程地點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下稱北東區工程)、「花蓮中、南區定期預約災害緊急處理與維護工程(110-ADE-18-6-002)」(工程地點在花蓮縣瑞穗鄉北崗,下稱中南區工程)兩個標案之混凝土2噸鼎塊(或稱消波塊)計100顆,兩造並簽立「消波塊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㈠上訴人已完成北東區工程消波塊50顆,應收工程款13萬1,25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8萬1,250元,尚欠5萬元工程款。㈡又被上訴人於北東區工程完成後,未經伊同意逕將伊模具拖走並使用該模具製作中南區工程消波塊50顆,應付伊模具費用8萬1,375元。㈢另被上訴人侵占伊模具拒不歸還,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受有占有利益42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㈠、㈡費用共13萬1,375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㈢所受利益42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北東區工程消波塊50顆,因有36顆與圖面不符等瑕疵需要重新製作,及中南區工程消波塊50顆均未施作,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合意終止原契約,另簽立被證1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承攬報酬改為12萬5,000元,並合意扣除工作費5萬元,餘款計7萬5,000元,伊已給付8萬1,250元,上訴人已無其他承攬報酬請求權。又系爭契約約定模具載回為上訴人義務,伊員工黃祿貴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錦燦早在110年11月22日即協議由上訴人派車載回,上訴人拒絕履行義務,自不可歸責於伊,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另反訴主張:上訴人因施作北東區工程消波塊與圖說不符,由伊另行僱工修復及重新施作計支出21萬7,540元,扣除上訴人應領報酬及模具費用4萬2,000元,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3條第2、3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7萬5,5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反訴請求模具保管費51萬9,360元,經原判決駁回後,未上訴,已確定)。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㈠本訴敗訴部分,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開一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反訴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及為上開訴之追加,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如上開二反訴聲明所示。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㈠被上訴人承攬花蓮水保分署「花蓮北、東區定期預約災害緊

急處理與維護工程(110-ADE-18-6-001)」、「花蓮中、南區定期預約災害緊急處理與維護工程(110-ADE-18-6-002)」兩個標案之混凝土2噸鼎塊(即消波塊)施作計100顆。

㈡被上訴人(甲方)向上訴人(乙方)簽訂消波塊施工承攬合

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完成消波塊100顆,每顆單價2,500元,總價為25萬元,含稅為26萬2,500元。並約定如下:

1.本合約為混凝土異型塊模具出租暨施工承攬合約。

2.付款方式:完工模具出場,現金票據。

3.施工期間:依標案施工期間。

4.數量:依甲方業主設計數量為基準。

5.甲方:⑴負責整地、⑵模具受天災危害之際,協助移至安全地點、⑶挖土機(含司機、配合施工人員作業時間)。

6.乙方:僅提供施工人員、模具、脫模廢機油及模具來回運輸。

㈢上訴人有施作北東區工程消波塊50顆,其中36顆有缺失,經

被上訴人重新施作完成並於複驗確認後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僅於110年10月25日給付上訴人報酬8萬1,250元。

㈣被上訴人重新施作之北東區工程36顆消波塊及中南區工程50

顆消波塊均使用上訴人模具,但被上訴人未另給付模具費用。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儀郡提告侵占之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號刑事卷證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錦燦與被上訴人員工黃祿貴就返還模具乙事,於①110年11月8日及9日有偵卷第93頁至第113頁對話內容、②110年11月20日有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對話內容、③110年11月22日有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對話內容、④111年4月3日有偵卷第157頁對話內容。上訴人並曾於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鐵模返還至台中市○○區○○路0000號處所。

㈥方錦燦與黃祿貴前揭對話內容,均有權代表各自一方。

㈦上開㈠所載北東區工程於110年12月17日完工,被上訴人於中

南區工程使用上訴人「三腳2T」模具完工後,將之運回上訴人工廠(地址在花蓮市中華路)存放,上訴人至112年5月18日始取回模具。

五、本院判斷㈠北東區工程36顆消波塊與圖說不符之缺失,是否可歸責上訴

人?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有提供施工人員及模具之義務

,其派駐於豐田工地之施工人員使用模具施作北東區工程消波塊50顆,有部分尺寸不足、鋼模交接處灌漿後所產生的溢漿雜物、內模組模角度與施工圖說不符等缺失,而由監造單位責由被上訴人重新施作及改善並複檢確認完成驗收等節,有花蓮水保分署112年8月3日農保花防字第1122073735號函、瑕疵品照片、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49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模具尺寸不會錯,即使成品角度不對,也不

影響結構,縱認有瑕疵,因被上訴人依規定有監督模具使用及人員管理之責,瑕疵與伊無關。惟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 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為混凝土異型塊模具出租暨施工承攬合約」、第6條「乙方(指上訴人):提供施工人員、模具、脫模廢機油及模具來回運輸」等內容,可見上訴人有提供模具及施工人員施作標案所需消波塊之契約義務,系爭契約為具有租賃及承攬性質之複合契約,故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為按前開兩標案設計為基準之消波塊,如不符合標準,即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應認未完成工作。本件北東區工程確實有36顆消波塊存在尺寸不合、內模組模角度與施工圖說不符等缺失,被上訴人依監造單位意見重新施作之事實,足認北東區工程原施作之消波塊未符債之本旨。而北東區工程之施作人員陳鈿澄為上訴人派遣並支給薪資,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且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提出之成本分析表,亦將施工人員工資、住宿、交通均列入成本計算(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知該施工人員確實為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使用人履約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1,375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派員施作之北東區工程消波塊50顆,其中36顆因尺寸不足、內模組模角度與施工圖說不符等缺失,監造單位已責由被上訴人重新施作,為避免瑕疵報廢消波塊混入合格消波塊內,並命被上訴人將錯誤消波塊運至他處防汛道堆置等情,除有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續)缺失改善前、中、後照片表(見原審卷第249頁)可證外,另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結果(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可憑,此部分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另14顆消波塊雖有鋼模交接處灌漿後產生溢漿雜物之瑕疵,但已經被上訴人刨除修補後由監造單位複檢確認完成驗收,上訴人同意扣除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3,000元(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58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工作得請求報酬為3萬3,750元(計算式:14顆×2,500元/顆×1.05〈含稅〉=36,750,36,750-3,000=33,750元)。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模具費用部分:

系爭契約兼具租賃與承攬性質之複合契約,已如前述,合約內容約定「品名及規格三腳2T」、「單價2,500元」,未將「模具租金」及「工程施作」分別計價,然該模具費用(含租金、機油、螺絲)單價為1,5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5租賃合約書及系爭契約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9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模具費用應以1,000元為當。然上訴人為該模具製造及出租業者,依其提出之成本分析表可知系爭契約單價2,500元係包含模具租金(含運費)1,500元、工資、住宿、交通、螺絲、廢機油、吊卡移模等項目,上訴人與他人簽訂之混凝土異型塊模具租賃合約書,就「三腳2T」模具之租賃均與客戶約定單價為1,500元。至上訴人所提110年11月20日合約書記載「三腳2T10組,總價225,000元、含稅236,250元」(見原審卷第328頁),與系爭契約所載「三腳2T 10組,總價255,000元、含稅262,5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不同,此差異係考量模具已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中(詳後述),無運費成本而微調價格,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賃模具單價1,500元之認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之,應無可取。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模具施作北東區及中南區工程消波塊各36顆、50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模具費用,以每顆單價1,500元計算,共13萬5,450元(計算式:〈36+50〉顆×1,500元/顆×1.05〈含稅〉=135,450元),為有理由。

⒊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應為1

6萬9,200元(計算式:33,750+135,450=169,200),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8萬1,250元,尚餘8萬7,95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保管占有上訴人模

具,是否有理?⒈查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北東區及中南區工程,分別於110年1

2月17日、110年11月14日完工,有被上訴人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次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出處之對話紀錄顯示,代表兩造之方錦燦與黃祿貴就返還模具乙事,早在110年11月8日上訴人已提出取回模具要求,同日被上訴人曾回覆「如果你真的有要用,你就過來載!假設你是擔心我會把你的鐵模弄丟了,你大可放心,就在花蓮市中心裡面,你隨時來看貼模都會還在,而且上次簽的單子也有寫到鐵模是保存在這邊代保管而已,東西是屬於你的,而且是免費讓你放」、「待會會傳一張協議書給你,你簽一下就可以來載了」、「……蓋好印章回傳就來載吧!」(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然上訴人不同意簽立被上訴人所擬空白協議書2(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更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鼎塊費用明細表所列帳款表示反對意見(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而未立即取回模具。其後上訴人因考量被上訴人日後可能繼續承作花蓮水保分署2T鼎型預鑄混凝土塊工程,兩造未來仍有合作機會,為免去勞煩及節省運費,同意暫不取回模具(見偵卷第113頁),而另提出110年11月20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28頁),及於110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要求列出重作消波塊損失,表示合理範圍內會付款(見偵卷第129頁),但未達成共識,兩造持續溝通。其後上訴人於111年4月3日提出已用印之合約書,通知被上訴人「台端原租借消波塊鐵(三腳2T)共10組,工程標案去年業已結束,惟訖今尚未歸還!貴公司若有再租用需求,應請重新簽訂及付款,並於111年4月9日前完成契約用印回傳及付清租金。若無租用需求,敬請於111年4月9日前運回歸還本公司」(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上訴人表示「租用時間區間要晚一點才能跟你確認,要等水保局規劃課開口回覆」,經確認花蓮水保分署暫無2T鼎型預鑄混凝土塊施作規劃(見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25頁),即於111年4月6日向上訴人回覆「04/01花蓮水保局通知今年10月才會進行施作2噸鼎塊,模具歡迎你隨時載回去,但載回之前麻煩結清前施作錯誤衍生相關費用」(見偵卷第161頁),並將上訴人先前傳送之合約內容加以修改並備註「110年度期間代工施作錯誤衍生費用請結清後再行運回模組」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至此兩造合作計劃確定破局。上訴人隨即於111年4月20日對陳儀郡提出模具侵占告訴(見警卷5頁),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0月21日處分不起訴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1年12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直至本件訴訟期間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僱車取回模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可憑。

⒉由上開歷程可知,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前,係基於兩造日後

合作免除模具載運之勞煩,故未即取回模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4月9日期間無權占有模具乙節,應不可採。但兩造既然於111年4月9日前未達成協議另簽定合約,上訴人也表明取回模具之意,迄至111年4月10日起被上訴人已無繼續保管占有模具之權利。且被上訴人重新施作36顆消波塊所生費用得否向上訴人求償,與上訴人基於出租人及物之所有權人取回模具,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回模具之請求,附加「載回之前麻煩結清前施作錯誤衍生相關費用」、「110年度期間代工施作錯誤衍生費用請結清後再行運回模組」、「應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以及償還公司帳款結清費用」等條件(見偵卷第161頁、第193頁、第224頁),應屬無理。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模具

之利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中南區工程使用上訴人模具完工後,即將上訴人「三腳2T」模具10組運回上訴人工廠保管等節,業據黃祿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9頁、第300頁),並有黃祿貴與方錦燦於110年11月8日LINE對話紀錄、倉儲(模具堆置)照片等為證(見偵卷第93頁、第95頁,警卷第57頁、第101頁)。而被上訴人使用模具施作本件工程消波塊部分,已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模具使用費用如上,除此之外,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上開保管期間另有使用模具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4月9日期間保管占有模具,係兩造另有合作考量,持續溝通協議中,被上訴人縱無法使用模具致受有營業損失,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兩造協商破局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8日期間,因瑕疵修補及重新施作費用負擔等爭議,拒絕無條件交還模具,雖有未當,然其僅將模具放置於工廠內保管未作任何使用,應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5,000元,難認有理。

㈤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540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固提出被證1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01頁),辯稱

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是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只有傳真稿,無法提出協議書原本以供核對(見原審卷第176頁),又該協議書雖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方錦燦之印文,然上訴人既否認真正,自無法憑此印文影本推認為上訴人同意後所蓋用。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黃祿貴雖證稱協議書是其與方老闆(方錦燦)電話中達成共識,下方「Mr.lulu」就是黃祿貴所簽及註記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惟黃祿貴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並在本件工程中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其前開證詞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無法盡信為真實。再觀花蓮地檢署偵查卷中,黃祿貴於111年6月10日警局訊問時提供其與方錦燦之LINE對話(見警卷第55頁至第63頁)略為:

「(110年11月22日)

方錦燦:我派車過去,麻煩地址給我。貴公司損失列出來,合理範圍會付款。

黃祿貴:謝謝你,要來載貨的卡車請帶上你的授權書。(110年11月23日)方錦燦(貼出請求明細)黃祿貴:老闆不好意思,以後50顆的租金是多少你算出來就好了。我那麼有誠意第二份合約我也付了你八萬多這些補充合約運費跟租金應該清楚了。但你開出來的單子跟流氓一樣。我們也是希望說在接下來要做的工作從你的利潤把我們的損失扣抵就好,況且這次工作損失是你那邊造成的,結果你處理起來對我們不公平。從頭到尾你們來做50顆結果36顆是錯的接下來你們就丟著什麼都沒有做。可以簡單地把鐵模租一顆多少錢第二次用了50顆就有金額了,我這邊就36顆重做的費用是多少錢(損失),扣掉你的租金就是損失的差額這部分你該負責的吧,就這樣子就好了。

老闆拜託你幫幫忙啦。

方錦燦:吊卡多一趟6000元給你沒問題,公司沒有賺到還倒賠,我一直強調需由工人工資賠損失,是你公司一意孤行,麻煩看看還有需要調整的錢。」。

可見方錦燦與黃祿貴於110年11月22日尚在就上訴人模具租金損失及被上訴人重新施作消波塊費用賠償事宜進行討論未能達成協商,且被證1協議書亦未經被上訴人完成公司及負責人用印,故應無被證1協議書第2點所載「甲方(上訴人)員工陳鈿澄組模錯誤,造成乙方(被上訴人)重新施作費用成本,由日後合約租模費用抵償」意思表示合致情形,該協議書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36顆瑕疵消波塊另行施工修補、灌注施作,施工費用共計21萬7,540元(見被證2),扣除上訴人應領報酬及模具費用4萬2,000元後,依該協議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540元,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3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開費用,然該

條文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2項)。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3項)。查北東區工程施作之消波塊,其中36顆因尺寸不足、內模組模角度與施工圖說不符等缺失,被上訴人依監造單位之意見「重新施作」,而非「瑕疵修補」,且因工期即將於110年7月30日屆至(見警卷第21頁),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雖合於民法第511條前段「工作未成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但被上訴人「重新施作」所生費用,顯不同於民法第493條因工作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提供施工人員、模具、脫模廢機油及模具來回運輸(台中至花蓮)之義務,被上訴人製作被證2帳款所列項目(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除「14顆不合格品修復工資」外,其餘均屬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之勞費,其於完成工作後得向定作人花蓮水保分署請求承攬報酬。本件上訴人就該36顆消波塊既未完成工作取得承攬部分之報酬,且該瑕疵之消波塊屬被上訴人所有,非無價值之物。另核被上訴人製作被證2帳款內容,其項目及費用多有齟齬(如混凝土數量及單價不同、怪手板車運費及文連汽車貨運之單價及複價均不同,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所舉證人沈哲丞及邱錫樑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及26日訂購混凝土原因及110年7月及9月發票所載貨運物品內容(見原審卷第303頁、第30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舉證容有瑕疵,其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亦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50

元,及自完工模具出場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民法第493條第2、3項規定所為反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及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原判決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或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