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查「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工程編號:102TU-DM4EG1)」(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2月,由被上訴人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與柯竹華經營之「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下稱伍勝實業社)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當時伍勝實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柯竹華,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8月26日北經登字第1025128809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稽(前審卷一第191-193頁),因獨資商號在實體法上無獨立人格,係以負責人為權利主體之事業單位,是以伍勝實業社、柯竹華以廠商及負責人身分於契約上用印,堪認契約承攬人為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又柯竹華名下財產為伍勝實業社對外交易之債信擔保,本件訴訟中並無證據可證柯竹華已將其名下財產全部移轉予柯清山,即不得僅因柯竹華於起訴後將伍勝實業社經營權轉讓予柯清山並變更商號名稱為「伍勝工程實業社」,即認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變更後之負責人柯清山即伍勝工程實業社承擔。
二、上訴人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於原審起訴求為命臺東大學給付新臺幣(下同)635萬8,661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臺東大學給付18萬5,2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伍勝實業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臺東大學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建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臺東大學給付18萬5,2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伍勝實業社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伍勝實業社之上訴。伍勝實業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廢棄建上字第1號判決關於駁回伍勝實業社請求461萬9,250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審理,另駁回伍勝實業社其餘上訴(即請求變更設計追加款173萬9,411元本息部分),則伍勝實業社請求變更設計追加款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臺東大學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3日開工,同年7月24日經監造單位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認定全部完工並撤離工區,臺東大學於103年8月13日、10月6日、104年2月2日依序辦理第1、2、3次驗收,除系統櫃尚有爭執外,其餘已全部完成驗收,並於竣工後使用迄今。系統櫃工程已於103年7月24日前施作完成,經臺東大學核准,但迄未給付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另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30萬元,被上訴人僅於104年2月5日返還247萬5,000元,其餘82萬5,000元(下稱履約保證金)未返還。又因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為臺東大學代墊支出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規費18萬5,200元(下稱系爭規費),被上訴人亦未返還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7款、第14條第2款、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臺東大學給付剩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系爭規費合計461萬9,250元,及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本息,並駁回伍勝實業社其餘之訴,臺東大學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伍勝實業社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外,不利伍勝實業社部分廢棄,餘聲明(扣除原審已判准系爭規費本息外)同前。就臺東大學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辦理2次契約變更後之合約總價為3,325萬3,360元(含稅),原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30日,嗣展延至同年7月4日,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4日、24日二度申報竣工,惟未能改善系統櫃工程甲醛超標,經辦理3次驗收仍未通過。伊於105年10月26日通知伍勝實業社將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系統櫃部分契約,請伍勝實業社依同條第3項約定提出結算資料並於同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惟其並未提出結算資料並會同結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經監造單位逕行結算確認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因伍勝實業社於歷次估驗計價時超額受領2,959萬3,378元,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又本件驗收不合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且上訴人違約,經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審107年度建字第14號,下稱另案),其中伊請求58萬5,221元、47,028元本息部分已確定,爰以上開債權依序抵銷上訴人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系爭規費,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伊 給付系爭規費本息不當,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命臺東大學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伍勝實業社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589萬8,000 元
(含稅) 。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出具之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 ,系爭契約經第1次變更契約金額為3,344萬8,000元,第2次變更金額確定為3,325萬3,360元。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3日開工,時序如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㈢伍勝實業社已受領之工程款總額為2,959萬3,378元。
㈣伍勝實業社於103年7月24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認符合完
工條件,於同年月31日發函(原審卷二第225頁)通知臺東大學辦理驗收程序。㈤臺東大學以106年3月24日東大總字第1061001571號函檢附系
爭結算書及違約金扣補繳費用一覽表通知伍勝實業社。依監造單位出具之系爭結算書,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而終止契約之直接工程款部分共323萬6,728元(即項目
壹.二及壹.三部分,原審卷一第282-285頁備註欄載明「本項終止契約」部分);項目壹.四.2.1.2「J02 弧型檢索桌」部分減價50,932元。原工程總價33,253,360元扣除上開直接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即項目參至玖等)共3,704,042元(如前審判決附表三),核定結算金額為2,954萬9,318元。
㈥臺東大學之圖書暨資訊大樓於103年9月23日全區開館營運。
㈦臺東大學於104年1月23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00395號函知伍
勝實業社J02弧型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工程,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規格及功能雖與契約要求略有差異,但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及契約規定預期效用,且確有使用之必要,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收受即減價50,932元收受。
㈧伍勝實業社有支付系爭規費18萬5,200元,並提出104年6月23
日領據及104年5 、6月統一發票向臺東大學申請撥款,臺東大學並未撥付。
四、本院判斷:伍勝實業社主張系爭契約之系統櫃工程已完工,臺東大學未付工程款、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系爭規費等語,為臺東大學否認,並以系爭契約因伍勝實業社違約經合法終止,依約伍勝實業社已無工程款可請求,且得以對伍勝實業社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本件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統櫃工程因可歸責於伍勝實業社,經臺東大學合法終止結
算,伍勝實業社不得再向臺東大學請求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
⒈系統櫃工程之板材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⑴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2501章V2.0「一般木作家具」2.1.1
(2)、系爭契約所附(圖說A3-63)規定,伍勝實業社應提出符合CNS2215-F1級(甲醛釋出量其平均值應於0.3mg/L以下)防潮抑菌證明且滿足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規範之已面貼美耐板之粒片板建材;另系爭契約系統櫃粒片板材料規範之櫥櫃工程製造規範及施工說明壹(一般規定):「2-1美耐板:
採富美家、度寶、耐美力等,經建築師、業主同意之廠牌。2-2門板:採用18mmTHV313F1級防潮塑合板,面貼美耐板,四周ABS封邊。2-3檯面:25mmTHV313F1級防潮塑合板,面貼美耐板,做法如圖所示」(兩造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一第221-222、227頁,下稱另案行政法院卷),足認伍勝實業社就系統櫃之25mm板材,亦應以符合CNS2215-F1級之建材施作並提出相關之證明。伍勝實業社不得僅以其已提出18mm板材符合CNS2215-F1級之檢驗證明,主張用以施作系統櫃之板材,均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臺東大學因綁標,故意刁難不予驗收。
⑵伍勝實業社固曾於103年7月24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認符
合完工條件,發函通知臺東大學辦理驗收(不爭執事項㈣),惟並未通過驗收,情形如下:
①103年8月13日第1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程系統傢俱板
材料檢驗結果,廠商迄今仍未能提送,本次驗收再送驗乙次。驗收結果:本次驗收木作傢俱、系統傢俱及機電工程多有缺失,...同意除閱覽桌及燈具缺失因重新製作所需期程較長,同意於103年9月19日前完成改善外,其餘缺失應於103年8月31日全數改善完成。
②103年10月6日第2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程系統傢俱板
材料檢驗結果第1次為不合格,第2次為合格,為求慎重,臺東大學要求再送驗乙次。驗收結果:未完成改善部分詳驗收經過1-3(即包括系統傢俱板材料檢驗部分),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
③104年2月2日第3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程系統傢俱板
材經監造單位建議加倍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驗收結果:有關系統傢俱板材檢驗不合格乙節,請監造單位評估堪用性及建議方案,俾便本校研處。
④上開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系統傢俱板材檢驗僅於103年10月6
日辦理第2次驗收經檢驗合格,其餘103年8月13日所辦理第1次、104年2月2日所辦理3次驗收,均遭認定驗收不合格,此有上開驗收紀錄在卷(原審卷二第164-169頁)。⑶兩造於104年4月28日系統櫃板材爭議研商會議:「六、決議
事項 1.系統櫃屬於不合格品各單位無異議,經監造單位表示檢驗值高於本案材料規範10倍,由於甲醛含量對人體影響屬專業領域無法判定其影響程度,故無法判斷材料之堪用性,本校決議請承包商依契約約定拆除重作(含系統櫃及具粒片板之活動家具)。....3.請承包商於一週內(5月6日前)提交施工計畫予監造單位審查。」;同年6月30日系統櫃板材缺失改善事宜第三次協調會議:「七、決議事項 :㈠系統櫃及期刊櫃列為不合格品改善範圍,各單位無異議,原則上仍以拆除重作方式辦理…㈡請伍勝公司提供現場板材來源證明文件(依契約圖說有14mm、18mm、20mm、25mm、30mm粒片板〈塑合板〉、美耐板、美耐皿等),以憑續以辦…」(原審卷二第226頁、193-196頁)。上開會議均經伍勝實業社派員與會簽名,伍勝實業社主張係為取得工程款,方參加上述會議,否認施作板材有甲醛不符合契約之情云云,與其曾於同年5月14日及7月3日依上開會議決議事項提出「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原審卷二第228-232頁、第120-141頁)之情形顯不相符,難以採取。
⑷依伍勝實業社104年5月14日之改善施工計畫書「一、施工範
圍:依契約圖說更換粒片板材料…三、品質要求:依規範提送廠商資料,為確保品質,這次將進行廠驗,於工廠抽樣送驗…」;104年7月3日之改善施工計畫書「一、緣由:本案系統櫃工程板材於驗收後經多次抽樣送驗,最終判定不合格,經4月28日會議結論決議,依圖說材質為粒片板部分拆除更換…四、品質要求:㈠依契約規定及圖說A3-63櫥櫃工程製造規範及施工說明規定辦理送審作業。㈡材料經核准後為確保品質,實施材料運過程管控如下:1.塑合板18mm由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2.塑合板25mm由薪豐豐業有限公司出貨。」(原審卷二第228-232頁、第120-141頁),足認伍勝實業社已同意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板材。惟經監造單位認定伍勝實業社所提改善計畫書,部分項目仍未依歷次決議事項納入計畫書內,建請臺東大學依據契約約定辦理;另系統櫃改善材料送審未依上協調會議結論,提出25mm之檢驗報告及標章證明,而予以審退,此有監造單位104年7月8日向字第1040598號函文(原審卷二第142-143頁)可參。
⑸依上述驗收、研商會議結論及伍勝實業社所提之施工改善計
畫書綜合以觀,足認伍勝實業社施作系統櫃工程所使用板材,確有不符契約規範之情事,且因未提出25mm之檢驗報告及標章證明,經監造單位審退,伍勝實業社主張系統櫃未驗收係臺東大學未盡協力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其所提供板材之檢驗證明云云,難以採取。
⑹伍勝實業社雖主張系統櫃工程於103年7月已全數完工,經臺
東大學於103年9月23日開館使用,應認已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然依上述協調會議決議,系統櫃工程須拆除重作,顯見臺東大學無接受驗收不合格系統櫃工程之意思,伍勝實業社上項主張亦非可採。
⒉系統櫃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僅可歸責於伍勝實業社:
⑴伍勝實業社雖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民法第71條規定,可歸責於臺東大學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約定系統櫃板材需符合CNS2215-F1級(甲醛釋出量其
平均值應於0.3mg/L以下)、防潮抑菌證明及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規範,並未限定特定生產者或提供者。且系爭工程為臺東大學圖書館暨資訊大樓室內裝修工程,為該校師生、職員經常使用場所,以契約約定安全性、耐用性較高之板材標準,並為驗收之依據,並未超出系爭契約之目的。況依薪豐公司回覆「伍勝柯先生詢問粒片板材」之電子郵件信函:「粒片板F1級(18mm及25mm),需具綠建材標章證明。⑴貴公司有符合的產品嗎? 回覆:有;⑵如無綠建材標章證明,可以申請嗎? 回覆:如因工程案需要,需設計18mm或25mmF1綠建材板,可提前告知材料供應商準備板材送相關單位檢驗測試;⑶申請需要多少時間及費用?申請需8至12個月,費用約30萬等語(另案行政法院卷二第49頁),足見薪豐公司亦可提出18mm及25mm粒片板綠建材標章,並非僅有龍疆公司1家可以提出。
②臺東大學未有伍勝實業社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限制競爭乙節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32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系爭系統櫃工程主要材料及技術規格明定採用國家標準及綠建材規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無藉不當技術規格之訂定以妨礙競爭可言。縱令製造、生產符合國家標準之化粧板材料之廠商為數不多,亦難謂有限制競爭情事。上訴人於第三次協商會議後提出之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既已表明關於粒片板25mm部分另提出同等品,亦即由原供貨廠商龍疆公司改為由薪豐公司出貨,可見上訴人亦認符合國家標準規範要求之供貨廠商非僅龍疆公司,上訴人主張就系統櫃工項主要材料25mm板材具有符合契約規格文件之供應商僅龍疆公司1家獨有,與事實容有未符(原審卷二第282頁)。③伍勝實業社於歷次取樣、送檢方式均未曾爭執不應檢送SGS公
司試驗,甚於104年4月28日協商會議時曾就系統櫃屬於不合格品無異議(原審卷二第226頁),迄至104年6月30日系統櫃板材缺失改善事宜第三次協調會議始表示不同意SGS續為辦理本工程檢驗事宜(原審卷二第193頁)。惟SGS為國內合規之檢驗單位,本件系統櫃工程經兩造會同取樣送驗3次均不合格,伍勝實業社未就會同取樣送驗或檢驗方法錯誤等為舉證,應認臺東大學抗辯系統櫃工程未符契約規範乙節,應屬有據。
④伍勝實業社另主張協調會議為臺東大學單方面製作,其並未
同意拆除重作系統櫃等語,惟與伍勝實業社於另案行政訴訟中陳述:「原告(伍勝實業社)遂概括承受協力廠商之責,於第一次協調會議中退讓,同意被告(臺東大學)依契約要求拆除重作系統櫃工程部分…(另案行政法院卷一第543頁)」、「在協商期間,原告(伍勝實業社)承諾依協調會議部份拆除重作之決議(另案行政法院卷二第438頁)」並不相符,且伍勝實業社不僅於104年4月28日、6月30日協調會議簽到,並於嗣後依會議決議內容提出施工改善計畫,已如前⒈⑶所述,伍勝實業社無據主張,難以採取。
⑵伍勝實業社未依約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系統櫃板材
,經臺東大學驗收不合格,且經2次協商會議決議由伍勝實業社拆除重作,伍勝實業社於監造單位審退其依會議決議所提改善計畫後,迄今仍未改善系統櫃驗收不合格之情況,就系統櫃無法完成驗收,為可歸責之一方,難認臺東大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歸責事由。
⒊臺東大學已合法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之契約,伍勝實業社不得再向臺東大學請求給付系統櫃工程款:
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依上約定,若有可歸責於伍勝實業社之驗收不合格且經通知未改善之歸責事由時,臺東大學得終止部分契約並會同監造單位計價結算,若伍勝實業社不會同辦理結算時,臺東大學得逕依現場狀況會同監造單位結算。
⑵查,系統櫃工程因甲醛含量難以確認,經臺東大學3次驗收仍
認定為不合格,遂於105年10月26日發函自刊載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終止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即系統櫃工程),並通知伍勝實業社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此有臺東大學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在卷(原審卷二第220-221頁),伍勝實業社亦不爭執臺東大學曾以上105年10月26日函通知終止並生效力(本院卷一302頁、卷二第148頁)。又系統櫃未完成驗收可歸責於伍勝實業社,臺東大學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⒉所述,則臺東大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以上函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契約,即無不當。
⑶伍勝實業社對其未依上通知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一
節未曾爭執。則臺東大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逕行辦理結算,自無不合。又系爭未完成履約部分而終止契約之系統櫃直接工程款為323萬6,728元(即項目壹.二及壹.三部分,原審卷一第282-285頁備註欄載明「本項終止契約」部分),雖結算結果記載為0,但依臺東大學所提結算前之103年7月24日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437-441頁),臺東大學就此部分工程應已計價52萬8,353元工程款予伍勝實業社,結算結果記載為0應係調整到其他結算時已完工之工程項下,並不得依上記載認定臺東大學並未支付任何與系統櫃有關之工程款予伍勝實業社,且遽認伍勝實業社可於臺東大學合法終止系統櫃工程並依約結算全部工程款後,再以系統櫃工程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單獨就系統櫃工程向臺東大學請求給付。
⑷伍勝實業社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但系統櫃工程
驗收不合格且經臺東大學合法終止,已如前⑵所述,伍勝實業社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並申報驗收之系統櫃,縱經臺東大學實際使用,但因臺東大學於合法終止前,曾計價工程款予伍勝實業社(如前⑶所述),且係本於終止前之系爭契約占有使用系統櫃,難認臺東大學成立不當得利。況伍勝實業社本已提出改善計畫書(原審卷二第228-232頁、第120-141頁),嗣因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審退,而未依協調會議決議拆除重做,伍勝實業社所受無法請求系統櫃全部工程款之損害,乃伍勝實業社自己所造成,難認與臺東大學間有何因果關係,臺東大學亦不認系統櫃工程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拒絕以減價收受方式予以驗收,要求拆除重作,故不能因系統櫃未予拆除即認臺東大學受有利益。伍勝實業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伍勝實業社不得於本件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本息:
1.臺東大學固不否認依系爭契約,尚有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未發還,但辯稱其中1萬2,600元為系統櫃檢驗費,經通知伍勝實業社支付未果後,再通知將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並提出104年8月3日臺東大學東大總字第1040009498號函(前審卷一第467頁)為據。經依伍勝實業社代表簽名之兩造第二次驗收紀錄(原審卷二第168頁),伍勝實業社同意支應檢驗費之記載,堪認伍勝實業社應負擔該1萬2,600元費用,經臺東大學自履約保證金扣除後,已不得再向臺東大學請求。
2.至其餘之81萬2,400元,於臺東大學請求伍勝實業社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中,經本院另案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自臺東大學得向伍勝實業社請求違約金之範圍內抵銷81萬2,400元確定(該案判決五、㈣,前審卷一第151頁),伍勝實業社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
3.伍勝實業社於系爭工程所提繳之履約保證金未發還之82萬5,000元,既分別因伍勝實業社同意負擔檢驗費1萬2,600元、於另案抵銷81萬2,400元確定,即難謂臺東大學拒不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故伍勝實業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難採取。
㈢伍勝實業社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18萬5,200元本息:
1.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11頁)。
2.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伍勝實業社主張臺東大學係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繳納義務人,可以採取。
3.臺東大學復不爭執尚未給付此部分費用(不爭執事項㈧),則伍勝實業社請求臺東大學支付系爭規費本息,即非無據。
㈣臺東大學得以另案判決確定勝訴之58萬5,221元本息抵銷系爭
規費本息:⒈查另案臺東大學請求伍勝實業社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已經本
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就第一審命伍勝實業社給付臺東大學超過58萬5,221元本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臺東大學之訴,其餘伍勝實業社之上訴及臺東大學之上訴均駁回(前審卷一第77-155頁),因伍勝實業社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是關於伍勝實業社應給付臺東大學58萬5,221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伍勝實業社抗辯兩案不同,尚未確定云云,並非可採。則臺東大學於111年7月13日以書狀之送達,抵銷伍勝實業社系爭規費18萬5,200元本息(前審卷一第203頁)即非無據,可以採取。
⒉伍勝實業社另主張,臺東大學已對其強制執行,扣得87萬8,8
42元,不得再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但查,臺東大學係依原審106年度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確定裁定聲請扣押伍勝實業社之財產,此經本院調閱原審106年度執全字第2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查核無誤。另依本院調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08號卷第15號,扣押之87萬8,842元尚未發移轉命令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5頁),則於臺東大學未受領該扣押財產之情形下,即難僅依上述執行程序,遽謂臺東大學不得再以已判決確定之58萬5,221元本息於本件抵銷伍勝實業社系爭規費本息之請求。
五、綜上,伍勝實業社雖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18萬2,500元本息,惟臺東大學得以另案勝訴確定之債權58萬5,221元本息為抵銷,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伍勝實業社其餘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本息、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伍勝實業社就系爭規費18萬5,200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臺東大學附帶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伍勝實業社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伍勝實業社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國立臺東大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