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洺展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上訴人 旭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昆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反訴先位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9,3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即反訴備位部分)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定「50.25kwp-p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鋼棚設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及「
50.25kwp-p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因被上訴人違約,經合法解除,上訴後追加主張系爭契約一、二已經合法終止並為後開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經核反訴之追加與原反訴間,均屬基於系爭契約一、二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且證據亦已於原審提出,符合上開規定;另上訴人於本訴提出系爭契約一、二已經合法終止之抗辯,依上述說明,為防禦方法之補充,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一、二後,依上訴人要求先行施作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68,622元及2,341,369元,除系爭契約一追加33萬元工程中之柱頭灌漿外,其餘均已完工,系爭契約二光電發電系統之設備材料亦已進場,嗣花蓮縣政府以「不符合農舍使用規定」為由,不同意備案。上訴人知悉後,不改善農舍使用情形,即以未完成備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一、二第6條付款辦法,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契約一鋼棚設置工程全部工程款1,668,622元、追加工程款33萬元、系爭契約二光電系統總工程款之90%即2,107,232元,扣除已給付工程款24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705,85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一、二、民法第179條、第266條第2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0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75,854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追加工程款33萬元、系爭契約一10%工程款166,8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二;另被上訴人未妥適進行場址評估,且未依系爭契約一、二辦理系爭工程之申請,亦未告知不能合法設置,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二。又系爭工程進度不符合系爭契約一、二之付款方法,並經合法終止,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尚須返還溢領之195,83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主義務及附隨義務,未代伊為同意備案申請,且未告知現址不能合法施工安裝,即先行施工,亦未完成鋼棚工程及台電併聯,伊已於112年5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一、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249條第3款請求返還240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1,202,995元,計3,602,995元。若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40萬元。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02,995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24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合併上開先備位之訴,僅就240萬元及利息請求為一部上訴[原請求超過240萬元及利息部分(即加倍請求返還定金之請求),未上訴,已確定],另追加備位主張伊已於111年4月26日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1條或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一、二,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1,202,995元,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領之195,835元。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柱頭未灌漿瑕疵部分)、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或準用第232條,請求不履行之賠償1,001,170元(以上總計240萬元),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40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先位)起、或自113年7月5日(備位)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一、二,無上訴人所稱之義務或附隨義務,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一、二均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並依卷證資料為適當之校修):
(一)兩造簽有系爭契約一、二,工程總價款分別為1,668,622 元、2,341,369元。
(二)上訴人已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20萬元、同年12月15日匯款80萬元、112年1月17日匯款40萬元,共已支付24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房屋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經花蓮縣政府以系爭房屋超限利用,不符合農舍使用規定為由駁回申請。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收受函文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上訴人知悉。
(四)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寄出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一、二。
(五)系爭契約一施作鋼棚高度為300公分以下,未達4.5公尺,設置前應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送所在地主管建管機關備查,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系爭契約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kW),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同意備案文件之申請,應檢附綠能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兩造約定於農地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申請設置時,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並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六)系爭契約二太陽能設備材料於112年2月23日出貨,112年2月25日運送至上訴人場所放置,並未啟封。
(七)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我與家人商量後決定,請你找時間儘快來拉走太陽能設備,終止合約。讓彼此都能趕緊為生活打拼,感恩」。
(八)兩造簽約時,上訴人係依當時農舍之現況,委託被上訴人為建管備案申請。
四、本院判斷:㈠本訴: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二請求給付工程款,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經其解除契約、或系爭契約一、二已經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⑴系爭契約一第3條1款約定:「工程範圍暨內容:太陽能光電
發電系統鋼棚設計及施工、建管備案申請。」(原審卷第86頁),系爭契約二僅約定工程範圍暨內容包括台電併網申請(原審卷第96頁)。依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一鋼棚工程所負之契約義務,僅及於建管備案申請,兩造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建管備案一定可經主管機關同意;又上述明文,亦未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了解系爭工程施作之建物,須受相關農舍使用規範之限制。且依上訴人所提建物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49-255頁),建物為鋼筋二層建築,有水泥道路鋪面、空地等,及系爭契約一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李洺展先生自宅屋頂」(原審卷第86頁),堪認一般人並無法於締約時依房屋現況了解設置鋼棚之建物是否合法使用。⑵關於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應比被
上訴人了解,如有疑問或曾於締約時坦白告知,當不致衍生後續之履約爭議。依上,即無法僅依系爭契約一「建管備案申請」之約定,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應依其所提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流程(下稱設置流程,原審卷第227-230頁),為現場評估並取得備案之契約義務,且不因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一鋼棚未達4.5公尺,設置前應送所在地主管建管機關備查;系爭契約二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檢附綠能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及屋頂型綠能設施,申請設置時,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不爭執事項㈤),而有所不同。
⑶系爭契約二併網申請約定,兩造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保證併網申請一定可以經審查通過,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向台電申請,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原審卷第113頁)在卷,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系爭契約二義務之情。
⑷另被上訴人曾代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申請備案(下稱系爭備案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收受花蓮縣政府駁回備案之函文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訴人知悉(不爭執事項㈢),不論係花蓮縣政府之112年2月20日(原審卷第119-120頁)或同年4月27日之駁回備案函文(原審卷第121-122頁),說明第三點為:台端申請設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案場,經會辦本府農業主管單位表示,依本案場址照片,本案90%農地未有積極農業經營事實,倘農舍本身違規增建,未經申請之構造物(如圍牆、水泥鋪面等),即不符合農舍使用規定,爰請恢復90%農地農用再提出申請。本案請依農業主管單位意見改善後再提出申請。依該說明,系爭房屋之鋼棚及太陽能發電設備所以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備案,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有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該未通過備案之原因,應在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農地超限利用所致,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施作鋼棚、及依系爭契約二設計發電系統之品質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一、二之約定無涉。
⑸上訴人雖另抗辯已應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地籍圖、地籍謄本、
建築測繪結果圖、建物謄本等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35頁),但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僅表示,地籍圖、地籍謄本等可代上訴人申請,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超限利用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提之締約前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頁),被上訴人僅表示不需要另外就鐵皮屋合法申請;又上訴人另提之112年1月5日、9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75頁),僅係就鋼棚工程之細節為討論,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在明知系爭房屋有超限利用之情況,而執意繼續按系爭契約一、二為施作。
⑹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注意設置流程,致無法完成系
爭工程之系統安裝,屬給付不能,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二,尚有誤會,不可採取。
2.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契約:⑴上訴人雖依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下稱執照標準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上訴人漏列,本院卷第57頁)第1款,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云云。但查,執照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卷第66頁),僅載明系爭契約一之鋼棚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建照,無法依該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負有何契約之附隨義務。又第6條第1項第1款,亦僅明文規定應於設置前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同上卷第67頁),核該明文,僅係就設置光電設備所為之建築管理規定。
⑵依上訴人所提兩造締約前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頁),被上訴
人僅表示不需要另外就鐵皮屋合法申請,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明知該執照標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一、二之前,兩造就設置光電設備所為之溝通資料,以證明執照標準亦為系爭契約一、二之一部,並無法依執照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並故意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一、二,亦不得以系爭契約一、二未明文約定為兩造契約一部之執照標準,認定為被上訴人應負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執照標準之附隨義務,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3.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⑴系爭契約一、二第11條約定:甲方(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
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被上訴人)應立即停工,停工前所完成之工程經驗收合格者視為完工,其計價方式依完工之方式計算之(原審卷第88、98頁),上述約定賦與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一、二之權利,合於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精神,並無不當。
⑵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有被上
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72頁)之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在卷,應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1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受該條「經驗收合格者視為完工,其計價方式依完工之方式計算」、「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均由甲方實給價」約定之拘束。
4.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工程款: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一已全部完工,但未提出經上訴人
驗收之證據,且鋼棚柱頭未完成灌漿,復有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原審卷第284-287頁)在卷,堪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一之全部工程。被上訴人雖主張鋼棚柱頭為兩造另行約定追加之工程,但並未提出兩造間另行約定追加該部分工程之證據,且與系爭契約一附件報價單上載明基礎座為工程內容之記載(原審卷第93頁)不符,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一已全部完工可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一鋼棚柱頭灌漿以外之工程,依系爭契約一第6條之付款辦法(原審卷第86頁)、現場狀況及契約精神,縱已施作之鋼棚工程未經上訴人正式勘驗及驗收,應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第6條所示第1、2期之工程款1,501,755元(500,585+1,001,170=1,501,755)。至被上訴人未完成柱頭灌漿之瑕疵,上訴人另僱工完成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得另為請求,詳後㈡、4所載。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二第6條第2款請求工程款1,404
,820元(原審卷第96頁),雖提出材料之相關單據(原審卷第111頁),但並未經上訴人驗收,且依該單據,係於被上訴人112年2月22日知悉系爭備案經駁回後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出貨(原審卷第111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為符合系爭契約二第6條第2款約定之請款條件,於知悉系爭契約二可能無法繼續履行時所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述出貨行為合於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不得依該出貨之情形請求第2款應給付之工程款,可以採取。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二,依第6條之付款辦法、現場狀況及契約精神,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第6條第1期之工程款702,410元。
⑶系爭契約一、二經上訴人終止後,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
求2,204,165元(1,501,755+702,410=2,204,165),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24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對上訴人已無何工程款可再請求。㈡反訴: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經解除系爭契約一、二;備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一、二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並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備案經駁回,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一、二已如前㈠1.2.所述,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66條(本院卷第292頁)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24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無可採。
2.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7條終止契約,但該條係以被上訴人可歸責為前提,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復如前述,則上訴人即不得依上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202,995元。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1,170元。
3.系爭契約一、二既經上訴人依契約第11條合法終止後,雖契約係自終止後往後失其效力,但終止前所發生給付,是否有契約之法律依據,仍應依系爭契約一、二之約定加以認定。系爭契約一、二經終止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2,204,165元(上述㈠4.⑶),以上訴人已給付之240萬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受領195,835元(2,400,000-2,204,165=195,835)即難認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可以採取。
4.另系爭契約一鋼棚柱頭有未完成灌漿之瑕疵(上述㈠4.⑴),該瑕疵之修補費,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39頁)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15-217頁),可認定為103,500元,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僅需23,000元,難以採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本院卷第294頁),請求被上訴人已施作且可以請款之鋼棚工程部分報酬103,500元,即屬有據。
5.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335元(195,835+103,500=299,335),上訴人超出該可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一、二,請求工程款,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6條,請求返還工程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依據,應併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反訴依不當得利、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335元及自113年7月5日(本院卷第2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就本訴上訴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反訴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部分為有理由,反訴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
不得上訴。
※反訴部分:
上訴人李洺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旭普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