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黃敬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惠眞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訴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8,000元確定在案,依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已生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故本件原法院113年2月20日113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3,244元,依上說明,不得對之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