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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王證景

賴錚龍黎育忠相 對 人 劉佳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段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故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合夥經營民宿,共同出資購買台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僅出資31/100,惟基於方便作業及信任相對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因經營理念分歧,兩造已不具信賴關係,遂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相對人復於同年8月、10月無故未給付民宿裝修款,經伊於同年10月16日開除相對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無權利,惟迄今未返還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因相對人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民宿,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僅出資31/100,但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兩造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應返還該部分所有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兩造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發給相對人之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為證(原審卷第4、6、9-11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10月無故未給付民宿裝修款項,並拒絕返還持有之1/2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第5、7-8頁背面),依上足認兩造間應有合夥糾紛等情。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處於可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抗告人在相對人無限制處分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之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可採,且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本件聲請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准許假處分之內容為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1/2應有部分,則所定擔保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該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據。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為系爭不動產之1/2應有部分,據此計算其交易價值約為725萬元(計算式:1450萬元×1/2)。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相對人起訴及審級間整理送卷期間,推估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6月,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應為163萬1,250元(計算式:7,250,000元×年息5%×4.5年=1,631,250),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163萬1,250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