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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號抗 告 人 周惠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繳,抗告人於同年3月5日收受上開補費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查,則抗告人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