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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選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白靜文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 上訴 人 賴俊傑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花蓮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秀林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該選舉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379票,伊得票數378票,兩人僅差1票,因當選票數是否不實,屬法院所應審認之事實,經原審勘驗並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後,編號116-2號、116-3號為伊有效票,其餘有爭議之選票及伊之主張如附表所示。因附表編號2、編號6為伊之有效票,編號3、4、5、7號為上訴人之無效票,伊得票數應增加2張,上訴人之得票數應扣除4張,伊得票數已多於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不當等情,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求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2、6,應為無效票,編號3、4、5、7應為伊之有效票,原審依鑑定結果認定編號2為被上訴人有效票、不依鑑定結果認定編號5為伊有效票均有未洽,系爭選舉公告由伊當選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

年12月2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40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以379票當選,被上訴人賴俊傑以378票落選。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告後之30日內即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兩造對於117至120、122至125投開票所之無效票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117至119、121至122、124至125投開票所之有效票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之編號116-2、116-3選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結果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復按,選舉票有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之情事者,無效。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為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選票是否為有效票,當選人之當選是否因驗票後票數之增減而有應宣告當選無效之情事,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即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以維持民主選舉之公正性。

㈡以下分就僅就附表編號1-7等7張爭議選票效力,認定如下:

⒈編號1即116-1號:

⑴中選會鑑定意見:編號116-1號選票係圈選於12號候選人(即

被上訴人)圈選欄內,14號候選人姓名欄部分之痕跡,尚難認係劃寫符號,非屬中選會「認定圖例」(原審卷第163-172頁)無效票範例⒇或劃寫符號之情形,應屬12號候選人有效票(原審卷第295頁)。

⑵上訴人雖抗辯此選票14號候選人姓名旁之痕跡(如上圖箭頭所

示),屬以原子筆畫記之線,依「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應屬無效票。但此選票14號候選人姓名欄之藍色筆痕,因依其形態、墨跡深淺等情,較似不小心以藍筆劃到之痕跡,無法認定屬「認定圖例」所指「圈選後加以劃寫符號」之無效票情形。該藍色筆痕既不符合「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之情形,且此選票亦可明顯判斷係圈選12號候選人,是中選會鑑定屬被上訴人(12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並無不當,上訴人依投票範例抗辯該選票為無效票,不得計入被上訴人有效票,尚有誤會,不可採取。

⑶此張選票原開票時認定屬被上訴人有效票,復經本院確認有

效如上,故兩造有效選票並未因此張選票有所增減。⒉編號2即116-4號:

⑴中選會鑑定意見:編號116-4號選票經檢視於1號候選人圈選

欄格線上及12號候選人圈選欄格內均有圈印,其圈印經比對,1號欄格線上之圈印,應係12號欄位內圈印後選票摺疊反印所致,與「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相符,應屬12號候選人有效票(原審卷第296頁)。

⑵上訴人雖抗辯此選票係一選票圈選兩候選人,屬無效票。惟

依上選票所示,該12號候選人圈選欄格內之圈印,有墨水暈染之明顯圈印,而1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上之圈印,則墨跡甚淡而形狀有所殘缺,並非完整之圈印。依上可認1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上之圈印,應係投票人於圈選前沾染印台墨水過量,致在摺疊選票時反印至1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上,與「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相符,而非屬上訴人所抗辯一選票圈選二候選人之無效票情形,上訴人上項抗辯,尚嫌無據,難以採取。

⑶查,此選票於開票時雖經認定為無效票,但既有如上違誤,

故應計入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並使被上訴人有效票增加1票。

⒊編號3即120-1號:

⑴中選會鑑定意見:編號120-1號選票係圈選於15號候選人圈選

欄內,7號候選人圈選欄與號次欄格線上痕跡,非客觀上可認定係按捺指印或符號,與「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相符,應屬15號候選人有效票(原審卷第296頁)。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選票在第7號候選人的上方有類似指紋的狀

況,屬「認定圖例」⒃或⒄之無效票。惟如上選票所示,該7號候選人圈選欄與號次欄格線上之痕跡,主要部分均為左上、右下斜直線之紅色墨水痕跡,與一般指紋會有不規則的紋理不相同,非屬「認定圖例」⒃或⒄以「按印指印」之方式投票,而應屬無效票之情形不同,自應認屬上訴人之有效票。

被上訴人上項主張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⑶此張選票原開票時認定屬上訴人有效票,復經本院確認有效

如上,故兩造有效選票並未因此張選票而有所增減。⒋編號4即120-2號:

⑴中選會鑑定意見:編號120-2號選票係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

選工具,圈選於15號候選人圈選欄格內,與「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⑴相符,應屬15號候選人有效票(原審卷第296頁)。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該選票應為無效票。惟上選票已經原審當庭

勘驗,將編號120-2號選票與上揭編號120-1號選票圈選的部分重疊,而進行透光比對後,認此2張選票之圈印大小相差無幾,且120-2號選票因為暈染而有線條較粗之情形(原審卷第312頁),經核與上選票所呈現之情形相符,而應認中選會上揭鑑定認定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此選票應為無效票云云,難以採認。

⑶此張選票原開票時認定屬上訴人有效票,復經本院確認有效

如上,故兩造有效選票並未因此張選票而有所增減。⒌編號5即121-1號:

⑴中選會鑑定意見:編號121-1號選票於12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

上及15號候選人圈選欄格內均有圈印,其圈印經比對,12號欄格線上之圈印,應係15號欄位內圈印後選票摺疊反印所致,與「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相符,應屬15號候選人有效票(原審卷第296頁)。

⑵查,原審曾勘驗此選票,並無法比對出15號候選人的圈選印

與12號候選人上方的圈選印能以折疊拓印方式而重合反印;又當庭以此選票影本供上訴人進行折疊,亦無法以相符印痕的方式進行折疊(原審卷第312頁),上情,自如上選票所示圈選之客觀相對位置,無法以折疊之方式拓印,亦可得證。此外,如上選票又無明顯折疊之折印,而15號位置之印色又非特別深並有反印至12號,與「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相符之可能,應認屬「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⑶、⑷、⑸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之無效票情形,而屬無效票。

⑶上訴人固依中選會鑑定結果,抗辯此張選票應屬上訴人之有

效票,但中選會鑑定結果有如上所述之矛盾無法採取,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另抗辯此張選票應與編號2之選票以相同之標準認定,但因編號2拓印於1號位置之情況很輕微不明顯,而本張選票12號位置之圈選相對明確,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抗辯原審認定標準不一,尚有誤會,難以採認。

⑷此張選票原開票時認定屬無效票,復經本院確認無效如上,

故兩造有效選票並未因此張選票而有所增減。⒍編號6即121-2號:

⑴中選會鑑定意見:編號121-2號選票於11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

上及12號候選人圈選欄格內均有圈印,係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與「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⑸相符,應屬無效票(原審卷第296頁)⑵被上訴人雖主張11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上之圈印,應係12號

候選人圈選欄格內圈印沾染所致,屬「認定圖例」、之有效票云云。惟原審已當庭勘驗,依選票上的圈印折疊,可知此2個圈印之印紋缺口方向相同,應非反印所造成的,再參酌上開2個圈選的印記距離極短,且2個印記中間並無任何的摺痕(原審卷第313頁)。另依上選票所示,2個圈選印記中並無明顯折痕,可以推認11號圈印為12號圈印反印所致,明顯與「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⑸相符,被上訴人上項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取。

⑶此張選票原開票時認定屬無效票,復經本院確認無效如上,故兩造有效選票並未因此張選票而有所增減。

⒎編號7即123號:

⑴中選會鑑定意見:編號123號選票係圈選於15號候選人圈選欄

格內,12號候選人圈選欄及號次欄共有格線上之痕跡非客觀上可認定係按捺指印或符號,與「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相符,應屬15號候選人有效票(原審卷第297頁)。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選票12號候選人圈選欄及號次欄共有格線

上之痕跡為指紋或是局部指紋,屬「認定圖例」⒃、⒄之無效票,並聲請鑑定該痕是否為指紋。查,經原審勘驗12號候選人圈選欄及號次欄共有格線上之痕跡,雖有不規則紅色印記(原審卷第314頁),惟依上選票之情形,大小僅約1公分(長)×0.5公分(寬),顯小於一般捺印手指所得指印大小(一般指印約莫2公分×1.5公分大),已可明確排除該痕跡係故意按印指印所致,核與「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⒃、⒄以「按印指印」為無效票之要件不合,而無另行鑑定該痕跡是否屬指印之必要。中選會依上「認定圖例」鑑定本張選票為上訴人有效票,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⑶此張選票原開票時認定屬上訴人有效票,復經本院確認有效如上,故兩造有效選票並未因此張選票而有所增減。

㈢依上,僅編號2原開票時認定屬無效票,但應認屬被上訴人有

效票部分,與原開票結果不同,則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應為379票(計算式:378+1=379)而與上訴人同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效票比對方多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因兩造之實際得票數均為379票,已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故不逐項說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表編號 鑑定編號 開票認定 鑑定結果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116-1號 被上訴人有效票 同左 無效票 有效票 被上訴人有效票 2 116-4號 無效票 被上訴人有效票 無效票 有效票 被上訴人有效票 3 120-1號 上訴人有效票 同左 有效票 無效票 上訴人有效票 4 120-2號 上訴人有效票 同左 有效票 無效票 上訴人有效票 5 121-1號 無效票 上訴人有效票 有效票 無效票 無效票 6 121-2號 無效票 同左 無效票 有效票 無效票 7 123號 上訴人有效票 同左 有效票 無效票 上訴人有效票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