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碧戀輔 助 人 臧意周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臧意如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碧戀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在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辦理贈與契約公證,將其名下花蓮縣○○○○○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4及同段第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約定由伊扶養上訴人及提供系爭房地予其居住至終老(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等情。爰依系爭贈與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趁伊中風尚未痊癒前,對伊誆騙若不將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交其保管,系爭房地恐遭他人搶騙,致伊不疑有他,隨同被上訴人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系爭贈與契約,因伊意識混淆及認知功能障礙,不了解簽署文件內容,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如認有效,伊僅小學畢業,因受被上訴人詐騙,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伊中風住院期間,將伊帶往○○銀行解除伊定期存單並將款項轉入伊郵局活儲帳戶,再利用持有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盜領伊存款,伊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被上訴人將伊定期存款解約及盜領款項,對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置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曾先後於109年12月8
日至110年1月11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0年1月11日至2月8日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治療。
㈡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之GCS(昏迷指數)如下:
⒈睁眼反應為E3呼喚會睁開眼睛或E4主動地睁開眼睛⒉語言反應為V3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語或V4可應答但說話無邏
輯性或V5說話有條理⒊動作反應為M4對疼痛刺激有反應或M5可定出疼痛刺激部分或M6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將系爭房地
贈與給被上訴人。其內記載:「贈與人一直由受贈人照顧,日後亦由受贈人負責照顧,故願將前項不動產贈與受贈人,受贈人允受上述贈與」、「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並提供本贈與物予受贈人無償居住至終老之日,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㈣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辦理委任契約公證,將其生存期間之
生活事務、醫療事務、預立醫療委任、財產管理、法律行為及其他照護餘年之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均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
㈤兩造於110年2月20日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尚未辦理登記完竣,因上訴人委任代理人表示任何系爭房地之異動及處分均非出於本人之本意,請予撤銷,而經花蓮地政事務所駁回在案。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80 號
裁定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臧意周為輔助人。
㈦上訴人先後於110年8月30日寄發之花蓮府前路郵局189號存證
信函及111年5月23日民事答辯一狀,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予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其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條件,係上訴人之子臧意周所致,非可歸責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系爭贈與契約有無效、得撤銷等事由,經其撤銷,其有生計困難,亦得拒絕履行等情。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抗辯系爭贈與契約無效部分:
⒈查,系爭贈與契約係兩造於110年2月17日在民間公證人何叔
孋處作成,有公證書及錄影光碟可參(原審卷第27-32頁,原審證件袋)。另經前審勘驗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之影像光碟(前審卷一第141-144頁),顯示上訴人眼睛直視公證人,正確回答其本人及被上訴人姓名,對於公證人所詢「過給妳女兒是不是?」以點頭示意,並對公證人之提問,如「平常誰照顧你?」回答「也是她」(指向被上訴人)、「那你過給她之後,你還要繼續住裡面對不對?」回答「對」並點頭、「那意如要不要繼續照顧你?」回答「要阿」(看向被上訴人)、「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今天這個房子、土地你來公證(上訴人點頭),公證是要過給她,那公證完就要去辦過戶囉」回答「好」並點頭,最後依公證人指示簽署姓名等情,足認上訴人公證當時尚有意識,且能簡單回應公證人之問題。另上訴人於公證當日亦曾至花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戶政人員核對人貌及相關證明文件,確認上訴人使用目的(不限定用途)及份數後核發,亦有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花市戶字第1120003470號函及印鑑證明在卷(前審卷二第85頁,卷一第265頁),依上訴人得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及明確回應公證人問題等情,堪認上訴人於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核與民法第75條後段,行為人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要件不相符合。
⒉上訴人雖提出慈濟醫院護理照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神經心
理檢查報告等,抗辯上訴人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混淆,且認知障礙。然查:
⑴慈濟醫院護理照護紀錄表記載,上訴人109年12月8日至110年
1月11日住院期間之昏迷指數(GCS),其中睜眼反應為E4、言語反應為V4、動作反應為M6(前審卷一第37-67頁)。另花蓮醫院護理紀錄表記載,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至110年2月8日住院期間之GCS為E3至E4、V4至V5、M4至M5(前審卷二第9-44頁)。依上述昏迷指數及相關指標的說明(前審卷一第57-58頁),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睜眼反應,於聽到呼喚會睜開眼睛或主動地睜開眼睛(E3至E4),語言反應,可應答但說話無邏輯性或說話有條理(V4至V5),動作反應,對疼痛刺激有反應或可定出疼痛刺激部分或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M4至M6),其仍有對自己認知與接收並對應外界言語之能力,自難認上訴人於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時係處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且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屬無意識,或精神作用明顯障礙,並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狀態。
⑵另三軍總醫院於110年3月17日為上訴人進行神經心理檢測,
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為50.8/100;簡易智能評估(MMSE)為16/30,並評估上訴人整體認知功能介於障礙範圍(前審卷一第35-36頁)。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0年7月13日對上訴人精神鑑定,亦認上訴人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因其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推測回復可能性低,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前審卷一第83-88頁,卷二第279-282頁),上述檢測及鑑定,僅足認定上訴人有認知能力不完足之情,並無法認定上訴人已至不能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並不能依上述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並遽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
⑶上訴人另提出申領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二第55頁、
第233頁),惟其上記載之障礙類別為「第7類【b730a.2】【b730b.2】」,屬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原審卷二第239頁),非屬於精神類別的身心障礙,自不足作為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無意思能力之證明。
⑷至上訴人所提之110年3月7日影音檔譯文(前審卷一第71頁),
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意識不清楚,但該譯文,並未明白陳述其與上訴人於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時,上訴人亦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復與本院前審勘驗公證系爭贈與契約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執上述證據,抗辯系爭贈與契約因上訴人意思表示無效而無效云云,無可採取。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抗辯部分:
1.上訴人雖提出其曾於110年2月13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報案證明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19頁)、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前審卷二第45-47頁)、110年2月22日兩造與臧意周間之對話紀錄(前審卷二第53頁、本院卷第155頁)、被上訴人110年3月7日拒不拿出地政機關函文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同年月9日被上訴人拒將地政機關掛號函交予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9頁)等,抗辯其不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有認知功能障礙云云。但查,上述證據均係系爭贈與契約110年2月10日公證後所發生之資料,並無法排除上訴人於公證系爭贈與契約後反悔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時,已經公證人多次向上訴人確認其明瞭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及意願(前審卷一第141-144頁),經上訴人自主決定公證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實難僅憑上述報案證明申請書等證據,反於上述客觀之公證影像及對話,推認上訴人於公證系爭贈與契約當下,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或有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難以採取。
2.上訴人又以其獲悉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申請移轉過戶後,對此甚為不解,曾詢問被上訴人「妳為什麼要轉過去?」(前審卷二第51頁),更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指訴「臧意如說我的房子不過給他,會被別人搶走,所以想要過到他的名下,不過後來沒有過給他」、「當時我沒有要把房子送給我女兒,是要請我女兒暫時保管」(前審卷二第132頁),及其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公證當日另委任被上訴人代其處理不動產保管事務並作成公證(原審卷第142頁),抗辯其當時因認知功能障礙礙,無法辨別財產「過戶」與委任「保管」之法律意義,故有前揭反覆之作為云云,但上訴人縱有上述表示,亦係其於公證系爭贈與契約後,依當時之環境情狀所為,無法推翻上訴人於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時,依勘驗筆錄所顯示,有認知贈與之意思狀態與能力,亦無法以上述證據,推認上訴人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時,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部分:
1.經查,被上訴人於公證系爭贈與契約前之110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由上訴人帳戶內領取上訴人100萬元,且迄今仍拒不返還,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由原審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確定(本院卷第133-135頁),被上訴人顯有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拒絕返還上訴人100萬元之客觀情事。
2.再經對比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受贈人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並提供本贈與物予受贈人無償居住至終老之日,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贈與負擔,被上訴人於擅自領走上訴人之100萬元後,明知上訴人已另由臧意周扶養,再提起本件履行贈與契約訴訟,即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扶養義務之真意,自不得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況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負擔任何扶養上訴人之費用,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準此,於被上訴人先未經上訴人同意領走100萬元且拒不返還,並持續未負擔上訴人扶養費用之情形下,上訴人抗辯其得因被上訴人上述行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非無據。亦不因上訴人嗣與臧意周同住並搬離系爭房地,且由臧意周擔任上訴人之輔助人而有所不同。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前審卷一第354-356頁),但查,即便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領取100萬之行為,但該行為,在兩造確認該款項是否僅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前,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於該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拒不返還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事由,嗣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持續拒不返還該100萬元時,於111年5月23日以相同事由,以書狀抗辯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7-81頁),即難認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抗辯,有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418條抗辯部分: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6條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故不贅論此部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基於已失效之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