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謝金旭
謝世寶(兼陳罔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上 訴 人 謝綉綉(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素蘭(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秀惠(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玲(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雅(兼陳罔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上訴人 吳佳惠
謝明良謝混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零捌佰零陸元。
上訴人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利益各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零捌佰零陸元、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零玖佰肆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吳佳惠應將於民國96年
2月12日就○○縣○○市○○○段(本案所涉土地之地段相同,下略)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下稱起訴聲明㈠)。㈡被上訴人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四(下稱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2626.4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1819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二J部分所示(面積505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旭(下稱起訴聲明㈡)。㈢被上訴人謝混閔(與吳佳惠、謝明良合稱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分別為91.13平方公尺、397.9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旭(下稱起訴聲明㈢)。㈣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範圍所示(面積387.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下稱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下稱起訴聲明㈣)。㈤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範圍所示(面積5900.9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範圍所示(面積19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下稱起訴聲明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下: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佳惠應將96年2月12日就000等4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下稱先位聲明㈡)。
㈢謝明良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金旭所有(下稱先位聲明㈢)。
㈣謝混閔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
書狀誤載為0000000分之0000)、0000000分之0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旭所有(下稱先位聲明㈣)。
㈤謝明良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0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下稱先位聲明㈤)。
㈥謝混閔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下稱先位聲明㈥)。
備位聲明:
㈠謝明良應給付謝金旭新臺幣(下同)5,825,551元(下稱備位聲明㈠)。
㈡謝混閔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
書狀誤載為0000000分之0000)、0000000分之0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旭所有(下稱備位聲明㈡)。
㈢謝明良應給付謝世寶等6人247,731元(下稱備位聲明㈢)。
㈣謝混閔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下稱備位聲明㈣)。
本院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㈡、㈢、㈣、㈤及備位聲明㈡全部敗訴,備
位聲明㈠判命謝明良應給付謝金旭3,724,124元,並駁回謝金旭其餘請求,先位聲明㈥判命謝混閔應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分之0000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並駁回謝世寶等6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
上訴人請求吳佳惠塗銷000等4地於96年2月12日所為系爭移轉登
記,與其他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其請求謝明良、謝混閔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查,上訴人於108年間起訴時,000等4地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590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上訴人上訴後,將起訴聲明㈠改列先位聲明㈡,另將起訴聲明㈡至㈤變更為先位聲明㈢至㈥,惟此僅將原請求移轉特定範圍之土地,變更請求移轉依該部分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循此,依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400,806元(6,187,908+4,212,898《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總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0,400,806元。變更、追加後之第二審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同為10,400,806元,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2,480元(4,279,198《附表編號3、4之「訴訟標的價額」欄總合》+5,825,551+247,731),應取前者即10,400,80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先位之訴上訴利益為10,180,949元(10,400,806-173,037《先位聲明㈥判決000地號土地有利上訴人部分,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46,820《先位聲明㈥判決000地號土地有利上訴人部分》),備位之訴上訴利益為6,628,356元(10,352,480-3,724,124《備位聲明㈠有利上訴人部分》),其上訴第三審利益應取前者即10,180,949元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應視起訴、上訴之繫屬日,分別依舊法、新法標準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608元(舊制,上訴人已繳111,880元,原審卷一第16頁)、第二審裁判費155,412元(舊制,上訴人已繳167,820元,本院卷第11頁)、第三審裁判費180,258元(新制),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三審裁判費113,692元,尚應補繳66,566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6,5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