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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秀娥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O)部分地上物、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M)、

(N)、(O)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範圍如附表二編號3至4「返還占用範圍及面積」所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壹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件二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D)、(E)、

(F)、(L)、(M)、(O)部分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附圖所示(H)、(I)水池填平,及將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該附圖所示(A)、(C)、(L)部分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附圖所示(G)水池填平,並將占用土地(範圍如本件二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2『返還占用範圍及面積』所示)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如本件二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2『返還占用範圍及面積』所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

七、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審判決主文第八項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二、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其管理之花蓮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分別稱OOO地、OOO地,並合稱A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上訴人應:⑴將A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2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如附表一占用OOO地、OOO地面積欄所示)拆除,並將所占用A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2「於原審請求返還面積」欄所示)返還予己;⑵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108元,及其中111年8月至11月部分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111年12月起之各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遲延利息請求敗訴部分未經其上訴,另請求租金之訴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管理之A地及相鄰之○○段O

OO、OOO地號國有土地(下分別稱OOO地、OOO地,並合稱B地。A、B地合稱系爭土地)部分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9地上物拆除及將編號10至12之水池填平(面積均如附表一「占用OOO地、OOO地、OOO地、OOO地面積」欄所示,地上物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水池部分合稱系爭水池),並將占用土地(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至4「返還占用範圍及面積」所示,該土地範圍下稱C地)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更正聲明如下開貳、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間均屬上訴人就相鄰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且就請求不當得利及占用A地返還部分為減縮或擴張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OOO地、OOO地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各1紙(下分別稱A、B租約,並合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伊承租伊管理之國有A地種植甘薯,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未種植甘薯,反而於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及水池並作經營「○○○民宿」使用,違反系爭租約及區域計畫法,伊於111年8月2日以函文送達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上訴人已無權占用A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1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A地之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水池回填,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1年8月2日起按月給付7,1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伊管理之國有B地上興建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後返還該占用土地部分,求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系爭水池回填,並將所占用C地騰空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2萬8,440元(即111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1日每月以7,110元計算),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A地部分(範圍及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1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垃圾掩埋場,不適合種植甘薯,伊為符合承租目的,於A地上改種植芭樂及柑橘,另C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及水池均為伊占用,但地上物大部分非伊興建,只是援用先前掩埋場遺留建築翻修或使用,水池為自然產生。被上訴人係違法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如上開壹、二所示請求範圍勝訴,並就此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上開貳、一所示(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超出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因失其效力,不在本院裁判範圍),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OOO地、OOO地、OOO地、OOO地面積依序為7,450.99平方公尺、5,619.93平方公尺、3,396.15平方公尺、1,08

0.25平方公尺。兩造於100年9月1日簽立本院卷一第293頁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C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OOO地之一部作為「○○村○○路OO之O號鋼造鐵皮平房、倉庫、棚架、庭院」使用,租期為100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嗣已延長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又上訴人101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OOO地上如附圖所示(K)範圍(面積為226.5平方公尺)作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時間為101年6月1日至151年5月31日止。兩造復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如原審卷第25至28頁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OOO地內面積7,224.49平方公尺;OOO地內3,911平方公尺並種植正產物即甘薯,租期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上開3租約彼此範圍未重疊。另系爭地上物及水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有土地登記資料、系爭租約及C租約書、被上訴人101年6月2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10302305號函、玉里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8日玉地測字第114000161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1頁、本院卷一第67、68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一第257、293、255頁、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應可信為真。

㈡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日合法終止:

1.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第7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對租賃耕地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第20項第2款第7目約定: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26、28頁)。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A地上未依約種植甘薯,反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之地上物、系爭水池等而經花蓮縣政府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而予以裁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為由,已於111年8月1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30300號函(下稱A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隔日送達上訴人而生效等情,並提出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10049369號函及處分書、現場占用照片、A函及送達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30頁、第103至108頁、第243至247頁)。上訴人雖承認占用C地事實(本院卷二第88頁),但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照片、○○鄉公所111年2月17日瑞鄉民政字第1110001618號函、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9月7日類比航攝影像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7、98、285、287、289頁)。經本院函詢○○鄉公所,該所以113年12月26日○○民政字第1130021000號函回覆:系爭土地約略於77至83年間為○○鄉掩埋場短暫使用,已於84年11月間復育完成後回復原狀歸還時任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88年9月7日復育後航照圖1份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經與上訴人所提航攝影像資料(見原審卷第287頁)比對發現,88年間系爭土地上僅有一倉庫,並無其他掩埋設施、建物、水池或漥地,可見○○鄉公所歸還當時已回復原狀。復依兩造C租約所載租賃標的、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一第293、257頁)顯示,上訴人目前仍合法承租418地範圍之地上物「倉庫」乃附圖(B)所示範圍(見原審卷第274、133頁),應即為上開航照資料上遺存之「倉庫」,可徵系爭地上物及水池均非掩埋場使用當時遺留之物。參以上訴人為民宿經營業者,其於原審已自承A地之地上物及系爭水池均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93頁),而系爭土地現狀為東側以樹籬圍牆與外界區隔,並設有大門管制進出(見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第149至153頁現場照片),依上訴人提出之該處建物分布圖(見原審卷第189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所示上訴人於相鄰之自有○○段OOO號土地上建有○○○民宿之主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並於109年開始營業(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及該民宿網站照片資料(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第229至236頁)顯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及水池為該民宿作為景觀、腹地使用等客觀事實,系爭土地除C租約範圍內之地上物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使用而鋪設之道路外,既經復育完成;查無其他設施,則系爭地上物及水池應為上訴人興建而具事實上處分權,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3.再查,A地為非都市土地並經花蓮縣政府公告為農牧用地,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於110年間進行土地利用變遷偵測作業時發現該等土地使用有變異情形而函請花蓮縣政府調查,機關人員會勘後發現上訴人未經申請於其上增建車庫、景觀水池、鋼筋水泥造水池、木製平台、涼亭、鐵橋等設施使用,非屬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罰6萬元確定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20047776號函附簽呈、處分書、陳述書及申請書、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土地查詢資料、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10年9月16日城資字第1109012784號函及變異點資訊(原審卷第109至170頁)及花蓮縣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20255874號函(原審卷第223至224頁)等附卷可佐,依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14日現場會勘土地利用狀況時,已確認土地上有上述之地上物而非作為農業使用(見原審卷第152頁會勘紀錄),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照片)完全未有上訴人所稱種植芭樂及柑橘之利用情形(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97、98頁之未有拍攝時間之照片顯示現場僅有數顆「樹苗」),顯然上訴人係在遭縣政府裁罰後才補種植,且查先前作為掩埋場之部分土地有訴外人占用種植柚子並據此申租土地使用乙節,亦有被上訴人106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632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益證A地非不適宜農牧使用,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已為明確。

4.據上,上訴人於A地上興建上開地上物及水池,非作農業使用,有違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並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間裁罰屬實,上訴人事後補種之芭樂及柑橘,亦非屬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其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第1款「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20項第2款第7目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其於111年8月2日以A函送達上訴人終止該租約,並已為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故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填平系爭水池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兩造所簽訂之C租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OOO地上C租約承租範圍即附圖(B)、(D)、(Z)部分以外之地上物,上訴人雖辯稱附圖(C)部分亦為C租約合法承租範圍(見本院卷二第70頁)。然查,兩造對C租約租賃範圍為附圖(B)、

(D)、(Z)區域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上訴人嗣以其「主觀」認知附圖(C)部分亦為租賃範圍,未見其舉出有何客觀事證可支持其說法,且C租約所附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顯示租賃標的位置坐落於OOO地之東南部位最角落,與附圖(B)、(D)、(Z)位置相同,又該3部分面積合計為480.95平方公尺(計算式:270.74平方公尺+86.77平方公尺+123.44平方公尺),與C租約記載面積484平方公尺大致相同;若再加上(C)面積131.2平方公尺後,總面積為61

2.15平方公尺,明顯超過C租約所載面積,可見附圖(C)部分應非C租約所載承租標的。

3.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及水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除⑴C租約承租範圍(即OOO地上如附圖(B)、(D)、(Z)部分)、及⑵附圖(K)通行範圍(面積為226.5平方公尺)外,就上開範圍並未提出其他合法占用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水池填平,及將C地騰空返還予己,為有理由。

4.被上訴人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地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水池回填,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之訴部分,本院已依物上請求權認定此部請求有理由,是其依上開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A地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占有人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並非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形,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經查,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2日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自該日起就A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2「返還占用範圍及面積」欄所示土地部分,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A地位於花蓮縣○○鄉,鄰近台九線,附近有數個花蓮著名觀光景點(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交通便利,上訴人以建有地上物及水池等非作農牧使用方式占用該A地範圍並作為民宿腹地及景觀而為商業經營,依該民宿網站公告之房價每日為數千元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A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50元/平方公尺之年息5%(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審卷第39、41頁)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未超過上訴人無權占用所受利益,應無不可。又上訴人無權占用A地面積合計為11,376.89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1至2「返還占用範圍及面積」欄之占用面積合計。計算式:6,796.06平方公尺+4,580.83平方公尺)。據此,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占用A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440元(計算式:面積11,376.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0元/平方公尺×0.05÷12×4),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10元(計算式:面積11,376.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0元/平方公尺×0.05÷12),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地上物(面積如附表一占用OOO地、OOO地面積欄所示)拆除,及將系爭水池填平,並將占用A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2「返還占用範圍及面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己;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8,4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A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7,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減縮而更正後之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3、6、8項依序如本判決主文第5至8項所示(併同更正原審准免假執行供擔保金)。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B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地上物(面積如附表一占用OOO地、OOO地面積欄所示)拆除,並將占用B地如附表二編號3至4「返還占用範圍及面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地上物或水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面積部分編號 地上物 占用OOO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占用OOO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占用OOO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占用OOO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1 附圖所示(A)水泥鋪面 933.96 654.22 2.49 未占用 2 附圖所示(C)鐵皮 未占用 131.2 未占用 未占用 3 附圖所示(D)雨遮 3.56 未請求 未占用 未占用 4 附圖所示(E)涼亭 9.14 未占用 未占用 未占用 5 附圖所示(F)木棧道 23.02 未占用 未占用 未占用 6 附圖所示(L)圍牆 1.37 9.63 未占用 2.71 7 附圖所示(M)大門 7.08 未占用 未占用 17.72 8 附圖所示(N)石柱 未占用 未占用 未占用 2.09 9 附圖所示(O)樹籬 147.14 未占用 33.16 4.1 10 附圖所示(G)戲水池 未占用 45.31 未占用 未占用 11 附圖所示(H)水池 1.15 未占用 未占用 未占用 12 附圖所示(I)水池 2.22 未占用 未占用 未占用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範圍及面積編號 返還地號 返還占用範圍及面積 說明 於原審請求返還面積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請求返還範圍之差異 1 OOO地 附圖(J)欄所示桃紅色區域於OOO地範圍並扣除合法申請通行權範圍,面積為6,796.06平方公尺。 如附圖(J)欄所示OOO地範圍占用面積7,022.56平方公尺,扣除其上之附圖(K)範圍226.5平方公尺 6,796.0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73、277、241頁,原審判決書第10頁) 相同 2 OOO地 附圖(J)欄所示桃紅色區域於OOO地範圍並扣除合法另行承租範圍,面積為4,580.83平方公尺。 如附圖(J)欄所示OOO地範圍占用面積5,061.78平方公尺,扣除其上另行合法承租範圍480.95平方公尺 4,577.7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73、277、241頁,原審判決書第10頁) 於二審增加請求返還OOO地面積3.05平方公尺(計算式:4,580.83-4,577.78=3.05) 3 OOO地 附圖(J)欄所示桃紅色區域於OOO地範圍,面積為56.79平方公尺。 如附圖(J)欄所示 未請求 4 OO6地 附圖(J)欄所示桃紅色區域於OOO地範圍,面積為59.09平方公尺。 如附圖(J)欄所示 未請求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