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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張新舟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辜慶庸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本訴、反訴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柒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反訴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

理 由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訴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訴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經查:

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基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地)及同段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號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地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請准予變賣,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審卷第177頁):伊與訴外人皓中有限

公司(下稱皓中公司)於96年間簽訂「張證1」所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反訴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與反訴原告,故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所稱「讓售」並非買賣,兩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又皓中公司未依約給付出資額,系爭合約書即不成立,不得作為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依據。依民訴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反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於96年7月2日就系爭地權利範圍6/1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基上,可知反訴原告之反訴訴訟標的,與反訴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本訴,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另徵反訴裁判費。又反訴聲明1、2之訴訟目的一致,反訴原告因反訴聲明2所受利益應為反訴起訴時,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因不動產近年呈漲幅趨勢,故反訴聲明2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較聲明1為高,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聲明2之價額定之。

㈢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駁回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反訴全部提起上訴。

㈣系爭房地經於112年11月14日鑑價,系爭地於是日價值新臺幣(

下同)1,104萬9,304元,系爭建物則為207萬7,739元,有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報告書第96頁,外放)。本訴、反訴各於111年1月21日、112年4月7日起訴(原審卷第15、177頁)。系爭建物登記為臨時自用住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3頁),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https://pip.moi.gov.tw/V3/E/SCRE0106.aspx)逐季公布之全國住宅價格指數,自111年第1季至112年第4季全國住宅價格指數漲幅11.93%;、112年第2季至第4季漲幅

4.09%,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可參。考量系爭建物具臨時自用住宅性質,故內政部全國住宅價格指數公開資訊,當可參酌;系爭建物現大部分供經營民宿之用,鄰近花蓮縣知名觀光景點鯉魚潭、池南森林遊樂區(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39頁),具有相當商業價值,市場交易價格之漲幅應與全國住宅價格指數相差無幾;經審酌上情,認本訴、反訴起訴時之系爭房地價額,應各為鑑定價額之85%、93%為宜。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萬8,184元(11,049,304《系

爭地鑑定價格》X85%X6/1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2,077,739《系爭建物鑑定價格》X85%X1/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6萬5,548元、9萬8,32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2,372元(原審卷第13頁),尚應補繳2萬3,176元;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5,058元(本院卷第5、33頁),應補繳3萬3,264元。

㈡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3萬1,661元(11,049,304《系

爭地鑑定價格》X93%X6/1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2,077,739《系爭建物鑑定價格》X93%X1/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7萬1,686元、10萬7,529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4萬3,372元、6萬5,058元(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3頁),尚應各補繳2萬8,314元、4萬2,471元。

㈢至原審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核定本訴訴訟

標的價額為427萬7,988元(見原審卷第77頁),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