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張新舟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辜慶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可明。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物分割,如有差額以金錢補償。兩造提出分割方案,並經地政機關依兩造分割方案測量完畢。經本院囑託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割方案是否減損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減損比例(或金額)及各需補償之金額等事項,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30,000元,惟其迄未繳納,復經他造表示拒絕墊支。該鑑定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