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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顏秀珍再審被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零伍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之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前案)判決(該事件於113年4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其僅就前案敗訴範圍內之新臺幣(下同)38,052,375元本息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起訴狀),故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52,375元,依法應徵再審裁判費520,392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