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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顏秀珍再審被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部分上訴,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因兩造上訴均不合法而於113年4月3日以112年台上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於113年4月1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9至47頁、第225至229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起訴狀),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3年11月下旬發現前配偶彭日成有冒貸行為,遂解除伊於再審被告處之8筆定存(下稱系爭定存),再審被告卻於同年月30日擅自從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無摺方式取款新臺幣(下同)5萬2,375元及3,8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抵償彭日成以系爭定存冒貸設定之質權借款本息(下稱系爭債務),伊無清償義務,再審被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依附表編號2至8之函釋及規定,可證金融機構依法就個別存戶無摺取款時,須由存款戶於授權書中明確授權始可為之,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職員李淑芳證詞,認定本件有符合再審被告活期儲蓄存款規章第4條但書情形(下稱系爭規定)而可作為無摺取款依據,違反銀行法第7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財政部相關法律函釋。另依證人彭日成、林惠珍(原名潘卉珍,為伊經營之那魯灣旅店前會計,當時已離職)證詞及附表編號9證據,已足推論系爭取款憑條上字跡非伊或判決所謂「志工協助」填寫,更非林惠珍填寫交付,而是再審被告襄理蔡宜宏明知並拜託彭日成偽冒伊名義在系爭取款憑條上盜蓋印文。再依再審被告92年1月10日辦理伊貸款300萬元及60萬元之清償程序,參酌刑事卷所附12筆「放貸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下稱系爭資料)內容,系爭帳戶於解約前餘額僅43,614元,及附表編號1證據之會計制度規定,伊住處與再審被告營業部距離僅450公尺等資料,可證再審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已完成上開質權借款清償程序而違反前揭會計制度規定,系爭資料上所記載時間為不實,前審除未調查系爭取款憑條上字跡究係何人所寫,更以彭日成日誌手札、無關之伊94年間與再審被告協商之事,推論伊有同意以系爭款項為彭日成清償系爭債務,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事,爰提出附表所示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伊3,805萬2,375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關之函釋,非屬法律,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認定事實錯誤及未調查證據之適用法則不當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經授權而以無摺方式提取系爭款項抵償系爭債務符合規定,顯已違反銀行法第7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見解及財政部相關法律函釋,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查,原確定判決依74年5月20日修正後銀行法第7條「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之規定內容,並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9日金管銀合字第1100229476號函文,認定本件可適用系爭規定無摺方式辦理取款(參原確定判決書第34頁論述),並無違反規定。

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主張其就系爭規定並無磋商機會且該規定免除再審被告應遵循憑摺取款義務應為無效,然該判決意旨,僅在闡述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如何適用,銀行法第7條已明文金融機構與存款人間可約定以提出存摺外之其他方式取款,系爭規定即無所謂免除再審被告「必須憑摺取款」法定義務而對再審原告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情。又再審原告所引之上開72年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要旨,認存摺為活期存款取款時不可或缺之憑證,乃係就74年5月20日修正前銀行法第7條之闡釋,無從適用於本件。再審原告另提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函文或規定,僅為行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發布之規範或函釋,並非法律,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未調查證據之適用法則部分,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本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㈡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事實之證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條及司法判決例」核其並非證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9證據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8證據內容僅係就銀行法第7條規定「依約定方式取款」相關函釋、或為信用合作社辦理會計出納作業時之細部規定,非屬上開條款所指之證物,且斟酌後亦無從動搖前審適用銀行法第7條及系爭規定、就本件辦理中途解約定存及清償質借流程合法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1至38頁已參酌相關事證論述)。

又附表編號9證據內容,僅可證明再審原告雇用之員工林惠珍於93年11月30日當天未在職,因原確定判決從未認定系爭取款憑條係由林惠珍填寫交付(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1至38頁論述),縱如再審原告所述系爭取款憑條並非林惠珍填寫交付再審被告職員陳麗玲(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提出上開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有未合。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數 1 再證3: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 本院卷第75至84頁 2 再證4:財政部金融司70年12月14日台融司㈠發字第1272號函 本院卷第85頁 3 再證5:財政部75年2月4日臺財融字第7502293號函 本院卷第87頁 4 再證6: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0年3月20日全會決字第0430號函、財政部81年12月10日臺財融字第811221627號函 本院卷第89至91頁 5 再證7:財政部87年1月7日臺財融字第87700335號函 本院卷第93頁 6 再證8:財政部82年9月23日臺財融字第822212654號函 本院卷第95頁 7 再證9:財政部82年10月28日臺財融字第822217575號函 本院卷第97頁 8 再證10:金融機構派員辦理收付款項有關規定 本院卷第99頁 9 再證11: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101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