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詹靜惠(兼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詹慶貞(兼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詹德威(兼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光(兼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馨芳(兼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為淵(兼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詹益賢
詹湘瑜賴麗卿詹凱傑俞惠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確認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號房屋為附表編號2至10之當事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林淑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詹靜惠、詹慶貞、詹德威、詹為淵經本院以113年4月22日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另其餘繼承人詹德光、詹馨芳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詹凱傑、俞惠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2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原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5號房屋(下分別稱1、2、3、4、5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為詹土城遺產,被上訴人已簽立「詹土城派下子孫家族祖產權利義務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同意將1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0○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淑端,訴請:㈠確認系爭房屋為詹土城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至11之當事人公同共有。㈡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㈢詹益賢應將1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淑端。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林淑端已死亡,就1號房屋部分變更確認為詹德威所有、詹益賢應將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詹德威;另追加詹益賢應將2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0○0號)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詹慶貞,最終請求及聲明如下開貳、一所示。查上訴人前後之訴,均係就詹土城遺產範圍所生爭議,二者基礎事實相牽連,故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詹土城於85年12月2日死亡,2至5號房屋為詹土城所留遺產尚未分割。另「花蓮市○○路0○0號」原有房屋已拆除並於78年間由詹德威出資重建為1號房屋。因詹益賢等人對此有爭執,伊等有確認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又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曾妨害伊等使用系爭房屋,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規定請求3人不得為妨害行為。另1、2號房屋稅籍均登記在詹益賢名下,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益賢應將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詹德威;另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請求詹益賢將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實際居住於該屋之詹慶貞。並求為:㈠確認2至5號房屋為詹土城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11之當事人(下稱「A當事人」)公同共有;㈡確認1號房屋為詹德威所有;㈢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㈣詹益賢應將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詹德威;㈤詹益賢應將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詹慶貞。
二、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則以:系爭房屋非詹土城所留遺產,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詹益賢。縱認1號房屋為遺產,但已繼承分割為詹為淵所有,詹為淵復將該權利贈與詹益賢並於94年7月間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詹益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詹凱傑同意上訴人原審請求。
四、俞惠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確認2至5號房屋為「A當事人」公同共有;②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原訴範圍);㈢確認1號房屋為詹德威所有;㈣詹益賢應將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詹德威(㈢、㈣為變更之訴範圍);㈤詹益賢應將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詹慶貞(㈤為追加之訴範圍)。另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坐落於國有之系爭土
地上,占用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現為上訴人占用。另1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0○0號、2號房屋為花蓮市○○路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詹益賢。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花地所測字第112000009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7、149頁、本院卷一第13、14頁、卷四第115頁),且兩造就此亦未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詹土城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當事人(下稱「B當事人」),不含俞惠金:
1.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詹土城(0年0月0日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林淑端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等子女為詹遠浩(長男,000年0月00日死亡),詹德威(次男)、詹德宗(三男,00年00月00日死亡)、詹德光(四男)、詹德恭(五男,00年0月00日死亡)、詹為淵(六男)、詹靜惠(長女)、詹慶貞(次女)、詹馨芳(三女)。詹湘瑜、詹益賢為詹遠浩之子女、俞惠金(大陸地區人民)為詹遠浩之配偶,詹凱傑為詹德恭之子等節,有其等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11頁、本院卷一第81至97、125、279、280頁),詹遠浩死亡時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俞惠金,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之日即110年5月24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詹遠浩住所地(見本院卷一第83頁)所在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然其未於113年5月24日前聲明繼承(見本院卷四第133、135頁),是俞惠金依法視為拋棄對詹遠浩之繼承權,又詹遠浩為詹土城之法定繼承人,俞惠金喪失對詹遠浩之繼承權,即非詹土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詹土城之全體繼承人應為「B當事人」,不包括俞惠金。
㈢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詹益賢,上訴人請求確認為詹德
威所有,且詹益賢應將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詹德威,並無理由:
1.經查,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詹土城於43年1月設立稅籍,67年8月9日申報契稅買賣移轉予邱肇坤取得持分1/1;邱肇坤於71年12月申報契稅移轉予詹土城,詹土城歿後於87年11月24日由詹為淵繼承持分1/1;詹為淵94年7月4日申報契稅贈與移轉持分予詹益賢取得持分1/1(該次贈與稅籍變更,下稱系爭稅籍變更),迄今未再移轉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3年6月27日花稅財字第1130010398號函、花蓮市公所113年7月23日花市財字第1130021659號函附詹為淵移轉予詹益賢之房屋契稅查定表、申報書、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卷二第201頁、第243至253頁、卷一第181頁),另上開戶址原街路門牌為○○90號,為54年以前之既有建物,54年2月15日整編為○○○村90號,60年12月13日改編為現址。詹土城家族於39年4月29日即遷入該址,亦有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花市戶字第1130002476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卷二第101、123頁)。
又詹土城於85年12月2日死亡,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及課稅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4至596頁)記載「○○路O之O號」房屋之遺產。由上開事證,可知「○○路O之O號」房屋至少於39年間即已存在,詹土城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死亡後,經辦理分割繼承由詹為淵取得,詹為淵再將之贈與移轉予詹益賢。
2.上訴人主張78年間因該屋老舊,由詹德威1人出資僱工重建(見本院卷三第109頁),並提出經濟日報廣告版資料、福泰組合木屋公司廣告及目錄圖片、證人高巖關出具之承建組合木屋證明書、興建完成房屋照片、75年至79年空照圖、原來房屋照片、商號「志誠化工莊」商業登記抄本等證(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3頁、原審卷一第420至431、440、441、44
6、462、582、588至592、604、605頁)。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則辯稱「○○路O之O號」房屋原為木造材質,因不堪使用而遭拆除,詹遠浩於78至80年間出資重建。縱認為詹土城所有,亦經遺產分割並過戶予詹為淵後贈與詹益賢等語,並提出原有房屋及興建房屋照片、LINE對話資料及房屋配電工項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9頁、卷一第205、207頁)。然而,依兩造所提上開事證並參酌證人高巖關證稱:伊為喬屋工廠有限公司的業務,1號房屋是公司的產品,大概是30幾年前蓋的,記不得是誰付款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卷四第37、40、41、44、47頁),僅可證明詹德威獨資成立之上開商號曾於60年間設立於○○○村90號之址,76年間歇業,另原「○○路O之O號」房屋經拆除後約於78至80年間改建完成1號房屋等情,然無法推得1號房屋實際出資者。又證人即詹馨芳前配偶游祥隆亦僅證稱是聽詹德威說1號房屋是他出錢改建(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卷二第199頁),並非其親自見聞詹德威有支付改建費用之經過,顯難憑此遽認1號房屋為詹德威出資興建。又詹土城當時為70多歲(見原審卷二第441頁戶籍謄本),依上開遺產稅資料,其死亡時尚留有遺產,可徵其非無資力之人,其既為「○○路O之O號」房屋原始起造成事實上處分權人,改建後之1號房屋仍由其擔任家長繼續使用該門牌號碼,未將戶籍地址或房屋稅籍辦理變更,甚至詹土城死亡後,其繼承人仍將之列為其遺產,未見繼承人(含詹遠浩、詹德威)為反對之意思,並輾轉繼承分割為詹為淵所有,足可推知改建後之1號房屋為詹土城所有,縱其子有協助集資興建,亦係依詹土城之指示或表孝心之舉,若有資金關係仍屬其與詹土城之債權債務,尚無從憑此認定協助出資者取得1號房屋之權利,進而否認1號房屋曾為遺產之事實。
3.上訴人再主張詹為淵並未同意贈與及辦理系爭稅籍變更,係詹遠浩以欲辦理系爭土地承租為由訛詐詹為淵提供印鑑證明偽造契約書,否認該贈與移轉及變更效力(見本院卷四第85頁),然而,詹為淵既自承系爭稅籍變更所附之系爭印鑑證明為其所申請(見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偵查卷第35頁),另就遭詹遠浩詐騙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其所述為真。加以詹益賢已稱系爭稅籍變更係由詹遠浩辦理(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可見詹益賢應為詹為淵及詹遠浩辦理贈與及系爭稅籍變更契約受利益之第三人,難認其為惡意而不受法律保護。又詹為淵就此另對詹益賢所提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47至549頁),是上訴人此部主張,不足憑採。
4.綜上,本院審酌前開事證,1號房屋為詹土城所有,縱事後有改(增)建,亦不影響其權利,復經分割繼承由詹為淵取得,再於94年間贈與移轉予詹益賢,詹益賢就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1號房屋為詹德威所有,且詹益賢應將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詹德威,並無理由。
㈣2至5號房屋為詹土城遺產,上訴人請求確認為「A當事人」公同共有部分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詹家人口眾多,不夠居住,詹土城出資陸續興建2至5號房屋,應為詹土城遺產且尚未分割,其等有出資予詹遠浩修繕房屋(原審卷一第566、569頁、本院卷四第91頁)。並提出系爭公約、75至79年度空照圖、早年家族生活照、出資明細及郵局匯款資料、房屋照片、包工興建木造房屋證明書等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卷第47、48頁、原審卷一第410至414、420至432、588至592、618至628頁、本院卷四第79至83頁)。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則辯稱2至5號房屋為詹遠浩出資興建,詹遠浩死亡後,詹益賢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提出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繳款資料、水電費繳費資料、2號房屋門牌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11月4日花稅財字第0980093288號函(核定2號房屋稅籍)、房屋電路更新估價單及付款資料、空照圖(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93、209、211、225至229、534至538頁)、3號房屋修繕估價單及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3頁)、4、5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95、197頁)等為證。
2.經查,2號房屋之門牌於94年7月29日為初編、98年11月由詹益賢設立房屋稅籍迄今(見原審卷一第227、225、105頁),3至5號房屋則無編釘門牌及設立稅籍,2至5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互核兩造所提空照圖及房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4、420至431、534至538、588至592頁、本院卷四第79、83頁)及附圖內容觀之,2至5號房屋至少於75年間即已存在(見原審卷一第420頁),且早年為詹氏家族成員居住使用。縱如詹益賢、詹湘瑜等人所稱其已單獨長期占用2至5號房屋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然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並未提出房屋興建當時之出資相關資料,兩造所提之上開有「使用居住」、曾出資「修繕」房屋、「出租」房屋、房屋稅籍設立及繳稅等相關資料,甚或證人林玉花到場證述其配偶有向詹遠浩承租4號房屋並得其同意使用5號房屋(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卷四第52、57頁)等,經核均非實際出資興建2至5號房屋之事證。本院審酌依尚志路2之3號(含整編前地址)之戶籍資料顯示,39年間起詹阿雲(詹土城之父)、詹土城、林淑端夫妻及其子女已陸續開始設籍該址(見原審卷二第435、437、441、443、511至517頁),人數眾多,證人即里長魏陽進亦證稱老房子最早是詹阿雲設籍在那邊,後來是詹土城,上訴人小時候有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卷四第63、64頁),是依該址原有房屋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82頁)確實不敷詹氏家族成員居住使用,上訴人主張2至5號房屋是詹土城為解決居住問題而陸續出資興建,尚符常情,堪可採認。
3.又林淑端、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及詹益賢曾於110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公約(見原審卷二第425、426頁),拋棄對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能。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辯稱其等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遭上訴人及林淑端等人騷擾,以詹益賢承受相當精神壓力,110年12月12日已達精神錯亂及無意識程度,或對標的內容有誤認,或遭上訴人脅迫簽立,否認系爭公約之效力,並提出遭騷擾照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詹益賢罹患胸痛疑似心絞痛、左迴旋枝冠狀動脈心肌橋)、110年12月12日錄音影光碟及譯文、詹馨芳所張貼告示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3、395、401至411頁、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卷一第191至225、233至261、461至463頁)。查:
⑴系爭公約內容為上訴人所擬定並要求詹益賢簽署,以充作「
祭祀公業規約」辦理詹土城祭祀公業申報使用(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卷一第808、809頁),然未經詹土城派下子孫全體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426頁),詹德光嗣於112年2月7日向花蓮市公所申請公告花蓮縣詹土城祭祀公業派下員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提出異議,花蓮市公所於112年3月20日撤銷公告,有花蓮市公所112年2月9日花市民字第1120003323B號公告、112年3月20花市民字第112000637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卷一第877頁、卷二第183頁),系爭公約應不發生法律效力。
⑵觀諸詹益賢等人所提簽立系爭公約當時之錄音(影)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09頁),詹益賢坐在房間內圓桌旁,林淑端及詹德光、詹德威、詹慶貞、詹為淵等人在現場,雙方有談論詹土城祖產問題及先前衝突事件,未見詹益賢有胡言亂語或答非所問、離題之情,另詹益賢亦未罹患精神疾病(見原審卷二第393、395頁診斷證明書)或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況且,詹益賢於簽約後立即至派出所報案且能詳述事發經過及討論標的即包括系爭房屋等(見原審卷二第411頁報案內容),可見其精神狀況並未有何異常,清楚知悉簽署系爭公約之內容,難認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又縱使雙方因詹土城祖產曾發生紛爭,詹益賢當下因心理壓力而受有影響,然民法第92條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譯文及事發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409頁)呈現之內容,上開上訴人或林淑端並未有出言或以行止施加危害予詹益賢之舉,故詹益賢簽署系爭公約時之意思仍屬自由未受抑制,是詹益賢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⑶承上,系爭公約雖不生法律效力,但詹益賢既知悉公約內容
而簽名於上,除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得以反證推翻者(如前所述1號房屋之得喪變動)外,應可推知其肯認系爭公約所載內容為事實,而系爭公約第7條記載「花蓮市○○路000○0○0號及其他沒有門牌號碼之房舍及區域,由德字輩長輩及詹馨芳妥善管理使用,但沒有變賣出售處分祖產之權利,如有出租他人使用,租用合約應提供家族成員了解,共同為祖產把關...」(見原審卷二第425頁),已明確2至5號房屋為祖產之事實,詹土城子孫有意將之納入花蓮縣詹土城祭祀公業財產管理,管理使用人均無變賣處分之權利,詹益賢未為反對之意。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2至5號房屋為詹土城出資興建,其死亡後為其遺產,又兩造均未提出任何該等遺產已分割之證據,2至5號房屋仍為詹土城遺產,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該等房屋為詹土城繼承人即「B當事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俞惠金)部分則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不得妨害其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1.查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詹益賢,已如上述,上訴人對該屋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是其請求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不得妨害其等使用該屋,為無理由。
2.次查2至5號房屋為詹土城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即「B當事人」公同共有,已認定如前。又2至5號房屋為上訴人占用中(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卷四第200頁),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於112年間起未再居住該等房屋(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僅於本訴主張權利,未有實際妨害使用行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不得妨害其等使用2至5號房屋,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請求詹益賢應將2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詹慶貞,並無理由:
1.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以詹慶貞現居住於2號房屋內為由,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請求詹益賢將該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詹慶貞。然而,2號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但業經本院認定為「B當事人」公同共有,非所有人不明之情況,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所有人不明之房屋」要件,且該規定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非用以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是上訴人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2至5號房屋為「B當事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變更、追加請求:確認1號房屋為詹德威所有、及詹益賢應將1、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依序分別變更為詹德威、詹慶貞,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編號 姓名 備註 1 林淑端 詹土城配偶,000年00月00日死亡 2 詹靜惠 詹土城之女 3 詹慶貞 詹土城之女 4 詹德威 詹土城之子 5 詹德光 詹土城之子 6 詹馨芳 詹土城之女 7 詹為淵 詹土城之子 8 詹凱傑 詹土城之孫(詹凱傑之父詹德恭於86年5月22日死亡) 9 詹益賢 詹土城之孫(詹益賢之父詹遠浩於110年5月24日死亡) 10 詹湘瑜 詹土城之孫(詹湘瑜之父詹遠浩於110年5月24日死亡) 11 俞惠金 詹遠浩之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