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張雅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原名○○○)、戊○○,於110年2月18日協議離婚,並立有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系爭離婚書第三點,約定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歸伊所有,但被上訴人拒不移轉等情。爰依系爭離婚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離婚書所載歸男方(指上訴人)所有之「房產」未指明何房產,縱認該約定指系爭不動產,性質屬贈與,伊已撤銷贈與;上訴人曾允諾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下稱○○○不動產)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惟事後反悔,系爭離婚書「房產歸男方所有」之約定,係上訴人利用伊處於家暴之恐懼狀態、對於法律意識有所欠缺,於離婚之際臨時要求伊註記,係指○○○不動產,非系爭不動產。伊不可能在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且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之情況下,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歸上訴人,系爭離婚書係伊受家暴被迫簽名無效。又系爭離婚書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
日生)、丁○○(原名○○○,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2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3名子女之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
㈡系爭離婚書第三點記載:房產歸男方所有(下稱系爭約定)。
㈢系爭約定「房產歸男方所有」等字為被上訴人書寫。
㈣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屬於婚後財產,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屬於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㈤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12年5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
10日內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
㈥兩造於110年2月18日所書立之系爭離婚書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之房產為系爭不動產,且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約定房產,非系爭不動產;系爭約定係受家暴所書立,無效;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
1.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此與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意思表示,因表意人之效果意思並無欠缺,所為意思表示雖有瑕疵,尚非不成立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若表意人所為,依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可認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欠缺效果意思,即難僅以表意人語意不明,標的無法特定之書面文字,遽認書面文字所表意之法律行為成立,表意人應依書面文字負履行之責。
2.查,被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約定固載「房產歸男方所有」,但僅言房產,依其文義,除房屋外,是否包括所坐落之基地,即有不明。且並未言明係何人名下之房產,因兩造簽立系爭離婚書時,上訴人不爭執其名下另有○○○不動產(不爭執事項㈣),而不動產標的之價值甚大,一般以不動產為意思表示標的之表意人,為免標的無法特定而生不必要之法律爭執,通常均會明確約定不動產之土地地號、房屋建號及門牌號碼等。準此,系爭約定所載之房產,究係指系爭不動產或○○○不動產,即非無疑,而難特定。尚不得僅以上述文字,逕認被上訴人書立系爭約定時,已明確特定系爭約定所載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3.上訴人雖主張○○○不動產為其婚前財產,本歸其所有,系爭約定之房產,係指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特定之情形云云。但查,所謂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對非有法律相關專業背景之一般民眾而言,並無法明確加以區分,故系爭約定所載之房產,被上訴人是否確知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並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法效意思,即難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欲將○○○不動產贈與3名子女,因兩造離婚,上訴人改變主意等語,雖屬不能證明,但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先行過戶予子女,也屬常見,並無不合理。又因系爭約定並未如一般不動產買賣或贈與,將不動產標的特定,自不能僅以系爭約定不明確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法效意思,是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即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㈡系爭約定應非屬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
查,上訴人先於原審稱系爭約定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原審重訴卷第121頁),雖上訴後改稱系爭約定非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但因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離婚書除系爭文義不明之約定外,僅就兩造子女之監護權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不爭執事項㈠),就扶養費及未取得監護權之上訴人如何行使親權等其餘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並未明白約定,依上,應堪認兩造應僅就離婚及監護權行使達成主要共識,並無法以系爭約定不明確之記載,認系爭約定為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約定,況系爭約定因無法特定贈與標的而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已如前㈠所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時效期間云云,即屬誤會,應併說明。
㈢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受上訴人家暴,系爭約定係受強暴、脅
迫所為且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其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撤銷系爭約定部分,亦因系爭約定經前㈠認定無法拘束被上訴人,而無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不足採,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詳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