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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孫振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秀鳳、林文憲間返還房屋事件,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就其抗告所為裁定,固提起再抗告,惟未據其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