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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告 人 平婉倩代 理 人 許嚴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及本票1紙,約定伊自簽約日起每月應還款本息37,328元,相對人復於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貸,伊自112年4月起固未依約清償,但未達貸款總額5分之1,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未到期部分不得視為已到期。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伊抗告後,原裁定不察,駁回伊對原處分所為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業已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還款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資料,並參酌再抗告人所述算至113年1月有10期本息(每期37,328元)已到期而未還款(見本院卷第10頁),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存在且10期到期未清償乙節,已為釋明,相對人就此自得聲請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至再抗告人另依前開規定爭執其他債務應尚未到期部分,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依前揭說明,尚非本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再抗告人應有部分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 1 收件字號: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花資登字第070340號。權利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筆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金錢借貸、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4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年息20%。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30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契約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平婉倩,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