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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簡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原 告 詹正祥被 告 劉驥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0巷0號前,被告所飼養之黃色犬隻突然自路旁竄出碰撞機車,致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6,179元、機車修理費6,000元、工作損失158,1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410,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原告請求的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訴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管束及必要防護措施,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96,179元、機車修理費6,000元、工作損失158,16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所主張之侵害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相同;被告既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且未為附加或限制,應認對原告所主張上開侵害及損害之事實俱已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原告亦無庸舉證,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339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認定,故關於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37頁),則其請求自翌(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339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