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林珮螓
林杰宏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謝玉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滿欽被 告 周燕萍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林珮螓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林杰宏18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林珮螓、林杰宏各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鄉○○000號處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照明之分向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逾80、90公里之時速行駛。
適林六郎以步行方式於上址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六郎倒地並受有頭骨、腦碎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17分許死亡。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驟失父親,從今家庭破碎,無法團圓,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尤以林杰宏出生即罹○○○,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原仰賴林六郎照顧,因本件事故失去父親,從今家庭破碎,無法團圓,且於父喪後出現脫序行為,精神上痛苦難認輕微,爰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依鑑定結果,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再扣除原告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各6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林珮螓、林杰宏各60萬元,及均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賠償林珮螓、林杰宏各7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因本件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伊已充足賠償原告,應無須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車禍事故,被告與被害人林六郎過失比例各50%。
㈡原告每人已領取下列金額: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0萬元。
⒉被告先行給付之賠償金:36萬元。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六郎致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林六郎之子女,一夕間驟失父親,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杰宏現受監護宣告,名下無財產、所得;原告林珮螓高職畢業,已婚,從事廚具安裝,月收入約4、5萬元,有1子女已成年就讀大學由其扶養,113年度名下有財產8筆及所得11筆;被告大學畢業、從事居服員,月薪約3萬餘元,已婚,無子女與需扶養之親屬,名下有財產1筆、所得4筆,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應為適當。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各75萬元(計算式:1,500,000×50%=750,000)。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各領得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行賠償各36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1頁),自均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已無金額再行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