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游勝傑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駿被上訴人 李珮綾被上訴人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所異動,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175、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善良百姓,在未失聯、逃逸隱匿之情形下,僅因輕微之車禍案件(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過失傷害案,下稱系爭刑案),遭該案承辦法官李珮綾違法於民國112年2月4日發文拘提、同年8月1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8月7日發文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龜山戶政)限制伊住居,已不法侵害伊名譽及自由權。伊向花蓮地院及龜山戶政提起國家賠償並經其等書面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花蓮地院應除去對伊所為之拘提、通緝、限制住居;㈡花蓮地院或李珮綾或龜山戶政應給付伊新臺幣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珮綾法官未因承審系爭刑案,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龜山戶政係受花蓮地院依法囑託登載限制遷徙之註記,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本件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聲明訴之部分廢棄並請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或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其範圍僅及於私法上之回復原狀,例如對於毀損之物加以修復或另以同種類品質之物予以賠償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包括公法上為除去已執行之刑事強制處分之回復原狀。
㈡查上訴人經原審於114年4月15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李珮綾
法官有因於系爭刑案執行職務時侵害其自由或權利,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證。上訴人於114年4月23日收受裁定(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後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李珮綾法官既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請求李珮綾法官負公務員損害賠償或花蓮地院負國家賠償之責任,顯與法律要件不符。至於龜山戶政係按系爭刑案合議庭所為之限制住居刑事強制處分,依法必須辦理上訴人之限制遷徙登記(見桃園地院卷第39頁所附花蓮地院112年8月7日花院楓刑乙111交易151字第1129003063號函、原審卷第41頁所附內政部108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080136423號函釋),無自由裁量空間,難認其所屬公務員就該登記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為國家賠償等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況且,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私法上損害為目的,並非在糾正或除去刑事強制處分,上訴人上開聲明㈠請求花蓮地院應除去對其所為之拘提、通緝、限制住居等處分,核屬強制處分性質,縱有違法,僅能經由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其主張依國賠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花蓮地院除去上開處分(見本院卷第14頁),顯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