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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李○○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上訴人 劉○○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翁媳,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間返回伊花蓮○○住處,以其父親李○○106年過世,留有多筆遺產,需繳納遺產稅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藉口,向伊借貸,並稱待辦妥遺產登記後即可返還,伊遂同意借款120萬元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匯款(下稱系爭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但上訴人收款後拒返還,致其受有損害;若不成立侵權行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又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0萬元利益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備位依消費借貸、再備位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逾113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卻未提出任何就消費借貸契約、利息、清償期等證據,私人間匯款原因多端,非僅借貸,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翁媳關係,上訴人父親李○○於106年6月7日過世,由上

訴人繼承,應繳遺產税2,936,777元,期限為107年2月10日,經申請展期至同年4月10日,並於107年3月20日繳納完畢。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經郵局將系爭匯款匯予上訴人;原

審證人張○○分別於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2日提款轉存80萬元及1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2年6月2日跨行匯款190萬元予張○○。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經郵局將系爭匯款匯予上訴人;原審證人張○○則分別於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2日提款轉存80萬元及1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跨行匯款190萬元予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匯款匯予上訴人之隔日張○○即轉存80萬元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與張○○轉存80萬元並於隔月再匯款110萬元,有相同之原因關係。

2.證人張○○於原審結證稱:107年2月在家裡,上訴人與其丈夫劉○○、被上訴人前來,說要繳遺產稅要借190萬元,上訴人說先跟被上訴人借120萬元,因不夠,再跟她說要借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其於112年6月間收到上訴人還款時,亦曾詢問上訴人為何沒有還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暫時沒有辦法還,而未表示不用還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經審酌張○○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證言憑信性較高,且對比其190萬元借款之第1筆80萬元,係於系爭匯款之隔日交予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亦曾以被上訴人之妻急需用錢為由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原審卷第126頁),及上訴人之夫劉○○於原審曾證稱:上訴人係跟被上訴人說要借款;我父親(被上訴人)本來是想用花蓮的房子貸款去借這筆錢給我,後來才跟上訴人談(原審卷第108頁)等語,堪認張○○上述證言中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可以採信。並不因上訴人抗辯張○○於兩造洽談系爭匯款時未在現場,且被上訴人長時間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匯款,而有所不同。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為贈與不可採:

1.經比對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原審卷第82頁)及被上訴人107年間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119-121頁),上訴人繼承遺產總值高達4千3百餘萬元,雖土地部分多為公同共有,但仍有2筆建物為單獨所有,1筆建物有1/2之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之財產包括其自住之房地總值僅約101萬元,兩相懸殊,被上訴人顯無將系爭匯款贈與上訴人之必要。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明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原審卷第126頁),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庭說明系爭匯款為贈與,即無必要。又上訴人一方面抗辯張○○未於兩造洽談系爭匯款時在場,其所證兩造間為借貸之證言不可採,另方面又聲請通知從未經手系爭匯款之葉○○到場證明系爭匯款為贈與,除立場前後不一外,亦因葉○○欲待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配偶生前之傳述內容,已無從查證,且與被上訴人在其配偶生前向上訴人催告還款之作為相悖,應無通知之必要。

2.至劉○○雖另於原審證稱: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給的云云(原審卷第108頁第22行),但明顯與被上訴人107年間之資力不符,且被上訴人除劉○○外,尚有1子1女(本院卷第126頁),此牽涉到被上訴人財產分配之公平性,何況被上訴人囿於其個人財力,為救上訴人之急,擬以所住房地辦理抵押借款,更證其無贈與之財力,系爭匯款對象亦非其子劉○○,自不得以劉○○之上述證言,遽認系爭匯款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之贈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又兩造就系爭匯款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以上之翌日(第32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備位之不當得利請求,即不再贅論。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