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花○如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上訴人 王○毅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誣告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6萬4,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律師費38萬元(下合稱A律師費)本息;復於本院審理時就A律師費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追加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律師費8萬元(下稱B律師費,與A律師費下合稱系爭律師費)。核被上訴人該訴之追加與原訴間均屬對上訴人誣告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親職教育諮詢門診費、以登報及於媒體刊載道歉文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提起告訴,誣指伊於105年2月26日下午在新竹市國賓飯店內客房浴室盥洗時猥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101年次生),並命另一名未成年子女(97次生)拍攝猥褻照片,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該案偵查後,伊獲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2案件,下稱前案),上訴人上開所為則經原法院判處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案件,下稱誣告刑案)。伊因上訴人誣告行為名譽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系爭律師費,並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302萬4,000元,及其中294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元自114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坦承上開誣告犯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與現行實務法院判賠標準相距甚遠而過高。另附表所示民刑事案件均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依被上訴人智識程度及經歷,於上開案件能為充分答辯及提供詳盡證據資料,無委請律師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8萬元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敗訴部分一部(A律師費)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B律師費),最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㈠上訴人於誣告刑案中承認有於前案為誣告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案件中有支付系爭律師費。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坦承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有以上開虛構事實向花蓮地檢對被上訴人為誣告,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之侵權事實,已合致上開要件,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次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1頁),依上訴人所述兩造於109年間發生衝突後,被上訴人為爭取2名子女監護權,先拍攝上訴人及子女裸體照片,作為交付子女案件中之證據使用,上訴人為反制始為誣告犯罪(見原審卷一第500、501、503頁誣告刑案一審審判筆錄),其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動機及誣告行為實屬不該。再依所調得之前案卷證觀之,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以上開虛構事實向花蓮地檢對被上訴人提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及第315條之1第1項等罪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一第515至521頁刑事告訴狀),該等罪名為最高可處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花蓮地檢偵查後先於110年7月30日對被上訴人作成不起訴處分(即附表編號1案件,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處分書),但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發回續行偵查,花蓮地檢再為偵查後,仍於111年4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即附表編號2案件,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3頁處分書)確定,前後偵查歷時約1年半之久,期間被上訴人須配合警、偵調查,對其身心及工作影響難謂不大。又被上訴人職業為補習班老師,其是否受人信任,教學品質與個人品德均攸關重大,上訴人所為誣告行為應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貶損,不利於其招生業務。又參以被上訴人確曾於109年間拍攝上訴人及子女裸體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而遭刑事追訴並判刑確定(見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妨害秘密刑事卷《下稱刑卷》二第44至45頁被上訴人答辯、原審卷一第525至531頁刑事判決書所載),但依其所述僅為要證明上訴人平日在家有裸體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始為拍照取證,並於子女親權及兩造間保護令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見刑卷二第155至158頁被上訴人答辯、原審卷一第525至531頁該案刑事判決書、原審卷一第500頁誣告刑案上訴人答辯),與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係欲致被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動機,迥然有異。復衡以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一般社會大眾於偵查中難以知悉偵查及告訴內容,嗣被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可抑制上訴人誣告內容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之危害程度等情,並考量上訴人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補習班行政櫃台工作,月薪約4萬元,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2不動產,但貸款高達7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陳稱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補教業,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1筆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兼衡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及本件上訴人以誣告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萬元為宜,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律師費,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為誣告,為免遭無端刑事追訴而身陷囹圄,及為伸張權利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委請律師辯護及代理訴訟之必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律師費46萬元,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2.按我國刑事偵、審程序僅於涉犯特定罪名案件、或偵查中羈押程序,或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完全陳述時,始採強制辯護而需委任律師,另民事一、二審訴訟程序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經查,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至6之民刑事案件程序,依法均未規定係強制律師代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而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律師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2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18萬元本息,計算式:48萬元-3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請求賠償A律師費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B律師費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
編號 委任律師案件案號 支出律師費金額 本件簡稱 1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85號偵查案 6萬元 A律師費 2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案 5萬元 3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0號偵查案 5萬5,000元 4 花蓮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案 13萬5,000元 5 花蓮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事件(即本件一審) 8萬元 6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事件(即本件二審) 8萬元 B律師費 合計 4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