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惠敏訴訟代理人 劉翼被上訴人 李駿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上訴人在屋內對手機或其他電器設備充電不慎,於112年11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因電器因素(鋰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下稱本案火災),致系爭房屋多處毀損,且被上訴人尚有3個月租金未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及租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前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火災發生時,我不在現場,當時屋內2台無
線吸塵器都沒有在充電,我不知道為何鋰電池會爆炸,但我對上訴人因本案火災受有如原審卷第223至227頁損害清單項次42至47、49至65所示損害共115,221元及欠繳3個月租金34,000元,同意賠償給付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簽訂如原審卷第75至89頁所示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自112
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以每月8,500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承租時有給付2個月押租金合計1萬7千元予上訴人,兩造關於系爭房屋租賃之權利義務,同意依原審卷第75至89頁所示系爭租約定之。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發生本案火災,所致該
屋毀損狀況如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118至120頁、第177至199頁所示。
㈣花蓮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所做火災原因紀錄(檔案編號:OOOOO
OOO號,下稱本案火災報告)認定火災原因為:依火流方向所研判起火處位置在臥室南面牆沙發位置一帶。現場發現2台吸塵器,皆非處於充電中(因充電器充電頭未與吸塵器連接),大、小馬達亦未短路,2臺吸塵器應有6顆電池,但現場只找到5顆,不排除尚缺的1顆係因爆炸噴濺或搶救過程而遺失。研判現場有鋰電池劇烈燃燒、噴濺及電極片噴出現象。鋰電池會爆炸起火原因很多,過去亦有「非充電中」爆炸的案例,綜合以上燃燒現象並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器因素所造成(鋰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既就其中115,221元損害及34,000元租金,合計149,221元為同意給付之陳述(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即為部分認諾,依前揭規定,應逕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㈡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請求其餘396,908元(546,129-149,221)部分,則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就承租人失火責任未有特約,應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
⑴民法第432條規定:「(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性,亦無關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既已有特別規定,則別無約定下,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析之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第2項)承租人(被上訴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第3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81頁),僅係重申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並未提及失火責任,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被上訴人就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兩造就失火責任有特約,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失火責任,應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對手機等電器設備充電不當導致本案
火災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案火災調查報告認定:起火原因係鋰電池於「非充電中」因故起火造成火災,鋰電池爆池原因多端,亦曾有鋰電池於「非充電中」爆炸之案例(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充電不當起火等語,尚乏所據,應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本件失火責任。
綜上所述,在被上訴人認諾範圍內,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434條、系爭租約第11條及租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