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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詹清忠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譚仲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署「中國國民黨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公約」(下稱提名公約)、「中國國民黨111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提名承諾書」(下稱提名承諾書)後,經伊提名參加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但上訴人違背提名承諾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刑事判決有罪及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主管機關因而依選罷法第112條規定,裁罰伊新台幣(下同)85萬元罰鍰,經伊繳納完畢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嗣於本院不再主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依系爭承諾書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署之提名承諾書,屬被上訴人單方制訂之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無效。本已無意參選,係受被上訴人黨工勸進方參選。又縱認提名承諾書之違約金約定有效,但過高,伊百病纏身,無力支付,應酌減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8日簽署提名公約及提名承諾書。㈡上訴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選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及褫奪公權二年。並經同院以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確定。

㈢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規定,致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

法第112條暨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五)、第4點(四)、第5點裁罰被上訴人85萬元罰鍰,並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畢。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依提名承諾書主張上訴人應給付8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提名承諾書屬定型化契約,無效;本已無意參選,係被上訴人黨工勸進方參選,且已無力支付,85萬元約定過高等語。經查:

㈠提名承諾書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簽,上訴人應受拘束: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明定。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使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因此獲有利益或免除可歸責於己之責任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立法理由,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上訴人所簽之提名承諾書內容記載如下:「本人詹清忠獲中國國民黨授予政黨推薦書參選111年花蓮縣鳳林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本人完全瞭解選罷法第112條各項所定之罪、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等全部內容,並願意遵守上述法律、法規,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優良選風。本人清楚知悉如違犯上述法律,將使中國國民黨名譽受損,並造成不利之社會觀感,若本人違反上述法律,經法院判刑確定,本人願意給付中國國民黨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中國國民黨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特此承諾。立承諾書人詹清忠,111年6月28日」(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承諾不以賄選之方式參與選舉,係法治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石,並應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參選人所應共同遵守,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要求上訴人簽署提名承諾書之方式,片面加重上訴人所應負之賄選責任,亦與是否經被上訴人推薦參選無涉,且無明顯對上訴人不公。縱上訴人所辯係受被上訴人黨工勸進始簽署提名承諾書參選等情為真,上訴人亦不得因之將自己違法賄選之行為做為抗辯提名承諾書對其不公之理由。又上述記載,並無何語意不清而使上訴人無法明瞭之情,且依上訴人自承,經被上訴人提名參選後,被上訴人連文宣、一瓶礦泉水都沒有(本院卷第136頁),堪認上訴人參選後之賄選行為,係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僅可歸責於上訴人,提名承諾書約定以上訴人己身可歸責之情事,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賄選受罰之85萬元(不爭執事項㈢),經審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或免除可歸責於己之責任,亦未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抗辯提名承諾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提名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85萬元並無不當: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2.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賄選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抗辯其身罹重病無力承擔85萬元賠償云云。惟上訴人身罹重病,係簽署提名承諾書,其賄選經民刑事判決確定之後所發生,僅屬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是否有履行能力之問題,非酌減違約金所應審酌之事項。況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曾當選多次鎮民代表(本院卷第136頁),其本諸自由意思簽署提名承諾書,經被上訴人接受並加以提名,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上訴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而受罰85萬元,依提名承諾書向上訴人追索賠償,經核亦未因提名承諾書之約定而有任何獲利,實難認該85萬元約定有何過高,或應酌減之情,上訴人抗辯85萬元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提名承諾書拘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提名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