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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吳勝超被上訴人 古曉珊

古洹禎古永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父古昌

權(下稱系爭借款),古昌權並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及開立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伊。古昌權於110年10月25日期限屆至未予清償,嗣於113年7月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古昌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已對古昌權之遺產拋棄繼承,對上訴人無

連帶給付義務。上訴人以伊等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古昌權之親屬會議復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伊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古昌權之遺產管理人,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伊補正當事人適格,改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伊之請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等語。

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13年間持系爭借據、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古昌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2日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2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有113年8月27日民事更正聲請暨陳報狀、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被上訴人113年12月2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系爭借據、本票影本可參(原審卷第89、105、144至146頁),依民訴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故其起訴之事實及聲明,應依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為斷。

㈡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訴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或依上訴人所述上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上開所載之事實及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最終確認之主張,有

其113年12月9日民事異議狀、113年7月3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13年8月27日民事更正聲請暨陳報狀可參(原審卷第61至77頁),可知本件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係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權利人,被上訴人繼承古昌權之債務,為系爭借款之義務人,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訟要件並無欠缺。

⒉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依上訴人上開書狀所載內容,

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或不完足之處,法院無闡明之義務,故原審未予闡明,所行訴訟程序並無瑕疵。至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非系爭借款債務人,乃上訴人之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屬上訴人應自負之訴訟風險,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並無闡明或令上訴人補正系爭借款之真正債務人為請求對象,俾利其取得勝訴判決之義務。況原審已將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未予置理(原審卷第155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命其補正請求對象,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顯無理由。

⒊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原請求借款33萬元,後擴張請求至100萬元

之程序事項說明,非屬實體判斷,並無上訴人所述原判決有與本件聲請事實不同認定之違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依上訴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更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上訴顯無理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不同,然訴顯無理由之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編號 到期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 票號 卷證出處 1 109年10月25日 25萬元 NO.OOOOOO 原審卷第145頁 2 109年10月25日 25萬元 NO.OOOOOO 同上 3 110年10月25日 50萬元 NO.OOOOOO 原審卷第146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