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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楊先林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家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債權憑證所載之支付命令裁定,未合法送達、所憑之契約及本票偽造其簽名蓋章,對其不生效力而為無效,就該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兩造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二所載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持附表一、二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附表一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利息請求權均已逾消滅時效期間。附表二債權憑證,伊不認識借款人孫瑞珠亦不曾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非其簽名,也未與孫瑞珠共同簽發本票,該債權憑證所憑之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66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利息時效僅5年,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迄至103年12月26日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回推5年即98年12月25日以前之利息均已時效完成,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附表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附表一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附表二所載支付命令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㈣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附表二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㈠、㈡上訴人勝訴,及㈤中附表一、附表五債權(起息日應為93年7月18日,誤載為同年8月19日,本院卷第75頁)之執行程序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再以附表一及附表二債權憑證中附表五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上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並駁回其他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確定部分外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有確定判決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請求酌減違約金,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頁):㈠臺東區中小企銀前於94年間對上訴人與訴外人孫瑞珠聲請支

付命令,經原審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在案。臺東區中小企銀復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於94年3月28日發給附表二債權憑證,臺東區中小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持附表二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歷程如附表七所示。

㈢被上訴人持附表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訴

外人孫瑞珠、吳哲銓、黃英妹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效,並不認識孫瑞珠,不可能擔任孫瑞珠之保證人,違約金應酌減至0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效力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經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除有反證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並依當時適用之司法院92年8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規定,經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既係原審審查後,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就其主張,舉確切之反證,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

2.查上訴人於原審理時自陳其自出生時起即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核與上訴人自63年8月15日即遷入該址之戶籍資料(外放個資卷第17頁)相符,而上訴人上居住地址,為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載地址(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又被上訴人於107年以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185號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時,亦曾經上訴人之妻○○○合法收受送達(107司執卷第79頁),依上,即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未合法送達之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已確定。

3.次按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並已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適法。

㈡上訴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部分: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在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效力且未經再審之訴否認其確定效力之情形下,債務人即不得再以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存之債務不存在抗辯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又對具有確定判決效力支付命令之執行程序,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該規定明文,亦僅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後」,其已為清償等具體事由為由,法院方得予以審酌。

2.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確定判決效力等已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抗辯不認識孫瑞珠亦不曾擔任她的連帶保證人,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筆簽名,未共同簽發本票,其非債務人,即係以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存債務不存在之抗辯事項而為主張,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因系爭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效力,上訴人上項抗辯,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而難以採取。

3.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云云,因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依上說明,本院並不能再任意加以審酌並予以酌減。

4.末關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孫瑞珠及筆跡鑑定,核屬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本不得於本案主張,況依上訴人原審所提之委任狀簽名(原審卷第44頁)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同上卷第65頁、第67頁),自形式觀察,並無明顯不一致,故上訴人上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二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五所示利息以外之債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二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除附表五之利息債權外,對其不存在,該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