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鄭美郁
黃威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玟瑄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均為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祐公司)之股東,因靖祐公司經營權爭執,被迫於民國111年間簽署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補充協議,伊等依系爭同意書第八點,自行將112年度贈與王秀霞股份辦訖。伊等曾向會計師表示113年度贈與免稅額已經用完,俟114年再移轉靖祐公司股份,並請會計師職員轉達靖祐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且未授權辦理靖祐公司股份之贈與,然被上訴人明知其未獲得授權,竟以伊等代理人名義偽造贈與契約書,於113年7月31日填寫贈與稅申報書,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申報伊等所持有之靖祐公司股份,分別移轉518股(各自贈與價額為2,435,804元)予王秀霞,致伊等因超出贈與稅免稅額而分別遭課徵新臺幣(下同)245,662元、及245,619元贈與稅,財產權受損,伊等拒絕承認被上訴人之代理行為,王秀霞取得伊等股份各518股,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王秀霞分別返還鄭美郁、黃威豐靖祐公司股票各518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鄭美郁245,662元;給付黃威豐245,619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部分不服,僅就被上訴人部分上訴(請求王秀霞返還股票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主張代辦股權移轉行為,應於每年度辦理時,單獨個別授權,系爭同意書非一次授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美郁245,662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威豐245,61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分別用印於數張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供伊辦理股票過戶及申報贈與稅,上訴人已授予代理權,上訴人係因113年另外要贈與子女金錢,導致當年免稅額度用完,方要求伊勿申報,且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伊申報贈與稅時已經會計師轉告113年勿申報,上訴人不得撤回授權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靖祐公司之股東,因個人與公司間資金往來、債務
關係及退休金等事項,於111年7月與靖祐公司、訴外人黃進義、王秀霞簽定系爭同意書,其中第八條約定「黃威豐及鄭美郁小姐之股份於雙方簽名蓋章同意書之後開始履行過戶給黃進義先生及王秀霞小姐。以每年贈予額244萬元/人至全數過戶完成止。
㈡上訴人111至113年贈與稅申報書影本如本院卷第105-201頁,
其上之上訴人之印文真正(本院卷第217頁)。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且未依會計師通知,擅將靖祐公司股份贈與致受有遭課贈與稅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依系爭同意書辦理贈與、上訴人並未證明會計師已於其辦理贈與前通知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11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見)。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意見)。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利己之上述侵權行為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上,若主張他人對己為侵權行為之請求人,未具體指明其所受損害之權利為何種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或未具體說明所指侵權行為人所違背之善良風俗為何,且所為舉證無法認定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時,即應認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無法成立。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財產權、偽稱代理行為違
背善良風俗(本院卷第220頁),並以鄭美郁與會計師職員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7頁)為據。但查:
1.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113年8月13日贈與稅申報書(本院卷第139、185頁)委任書(本院卷第147、193頁)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事項㈡),依印文為真之客觀事實,堪認申報書及委任被上訴人之委任書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基於概括授權所為,且難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違背善良風俗致其受損害等情為真。
2.依上述贈與稅申報書,被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13日代理上訴人申報(本院卷第139、185頁)贈與靖祐公司股份,早於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申報贈與現金予其子○○○之時間(本院卷第1
49、195頁),而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7頁),係於同年10月11日,並非直接對被上訴人所為,且其內容為詢問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是否有轉告被上訴人隔年再辦股份贈與,明顯晚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8月13日申報時所提出經上訴人蓋用印文之委任書,並無法依該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係於明知上訴人要求緩辦113年度靖祐公司股份贈與之情形下,仍執意代理上訴人辦理113年度靖祐公司股份之贈與,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3.又上訴人本件所繳納之贈與稅(原審卷第61-62頁),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委任書辦理靖祐公司股份贈與後,上訴人再贈與現金予其子之個人行為所致,為上訴人依法所應繳納之稅捐,其依法繳稅為履行公法義務,履行之結果緃可能有客觀存款減少之情,但該繳稅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所致,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認之物權、準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權遭被上訴人以申報贈與靖祐公司股份之方式侵害云云,亦有誤會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