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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曾月嬌

林勝榮林建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 任怡怜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勝榮、曾月嬌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

○林俊德之○○,上訴人林建明為林俊德之胞弟。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鴻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成公司)購買坐落臺東縣○○市○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7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A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中640萬元向銀行貸款,餘160萬元為自備款。被上訴人為籌措自備款,分別向曾月嬌、林勝榮(下稱曾月嬌2人)及林建明各借款30萬元、30萬元、60萬元,合計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後,以匯款方式如數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詳附表),經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催告返還,迄今未獲置理。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曾月嬌30萬元、林勝榮30萬元、林建明60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俊德原為○○,於104年間共同購買A房地

,林俊德授權伊處理購買事宜。系爭款項乃林俊德指定上訴人匯入伊所有○○帳戶,非伊向上訴人借貸;伊收到款項後用於支付A房地價金,均基於林俊德之授權,具法律上原因,亦非不當得利。伊取得A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係基於伊與林俊德之約定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請改判准如其上開聲明㈠。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曾月嬌2人為林俊德之○○,林建明為林俊德之胞弟,被上訴人與林俊德於100年9月○○,於112年3月20日○○。

㈡被上訴人與鴻成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受

A房地,總價金800萬元,其中640萬元係由林俊德向臺東○○○○貸款支付。

㈢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詳如附表),被上訴人均用以支付A房地價金自備款。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支付A房地定金63萬元,其中60萬元

是曾月嬌2人於附表編號1、2所匯款項,餘3萬元是由林俊德出資。

㈤本件起訴時,A房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林俊德共有,應有部分

各1/2。林俊德於114年1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紫晴。

㈥兩造對卷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伊等非富裕之人,系爭款項尚需向金融機構貸款

,不可能贈與。A房地房貸均是林俊德繳納,如被上訴人未向伊等借款繳付價金,怎會同意其取得A房地1/2所有權等語,並舉林俊德於原審證詞為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固無爭議,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俊德於原審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當時沒買

房子,於101、102年間搬到岳母家住。被上訴人要買A房地,我有同意,我們是共同購買,由被上訴人去簽訂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無能力支付自備款160萬元,便向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於104年11、12月間,在○○老家向我○○借款時,我有在場並同意,但不清楚約定之利息及還款期限。因為被上訴人都不回老家,○○一直要求我還錢,但我需繳付A房地房貸,所以無能力還款。被上訴人也是在○○老家向我弟林建明借款,我有在場,因時間太久,忘記他們約定的利息及還款期限;我不同意被上訴人向林建明借錢,但因為不是跟我借,我沒有權利拒絕。A房地房貸是由我繳納,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出錢,我不會同意登記所有權各1/2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83頁)。審酌:

⑴林俊德與被上訴人因感情生變,○○後有多起民刑事案件,其等

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同意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林俊德撤回該意思表示,經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認定不生撤回效力,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見該卷第88至89、113、121頁);林俊德與上訴人關係至親,其於另案經法院認定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於原審113年12月30日到庭作證時,實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立場並非中立,所言已難盡信。

⑵況林俊德雖稱其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均在場見聞,然其

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經濟一體,被上訴人債務情況、還債能力等,當影響家庭生活之經營,卻對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均推稱不清楚、忘記,已違常理。又林俊德既稱被上訴人都不回老家,可知兩造互動並非密切,彼此信賴基礎薄弱;而林俊德當時借居○○住處,有購房需求,既同意共同購買A房地,由其向家人即上訴人商洽系爭款項以籌措自備款,應較符常情,是林俊德證稱其均在場,但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情節,難認具有合理性及自然性。

⑶再者,林俊德既稱其非借款人,又何需詢問其是否同意,亦見

矛盾;參以曾月嬌2人嗣均向林俊德催討,林俊德係因資力不佳未予還款,並非以其非借款人為由拒絕;林俊德與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已○○,然上訴人迄本件起訴前,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在在可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實屬有疑。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羅永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跟我

說過曾月嬌有拿房子頭期款給她,多少錢我不清楚。曾月嬌2人如果來臺東,有時候會到我家,但他們沒有跟我說過有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85至188頁),僅得證明曾月嬌交付購買A房地頭期款予被上訴人,此部分兩造已不爭執,猶無法證明該款項交付之原因;進者,對照林俊德、羅永雲所述,曾月嬌2人一直向林俊德催討返還借款,卻對羅永雲隻字未提被上訴人借款之事,益證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容非無疑。

⒉林俊德○○有購房需求,其同意購買A房地並由被上訴人簽訂買賣

契約,足認林俊德應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購買A房地事宜,則被上訴人辯以:係林俊德指定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伊○○帳戶,授權伊以系爭款項支付A房地價金等語,尚非無據,無從因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又被上訴人因受林俊德委任而收取系爭款項並用以支付A房地價金,亦具有法律上原因。至林俊德與被上訴人各取得A房地所有權1/2、A房地價金(系爭款項與房貸)、家庭經濟及家務等,如何分攤、負擔,以維家庭生活正常運作,均屬當時其2人○○間內部關係,難以被上訴人取得A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即得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貸

款契約,被上訴人基於其與林俊德間委任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並用以支付A房地價金,具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表:

編號 貸與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資金來源 1 曾月嬌 104年12月14日 30萬元 被上訴人○○帳戶 曾月嬌向○○○○○貸款 2 林勝榮 104年12月14日 30萬元 同上 林勝榮向○○○○○貸款 3 林建明 105年1月7日 60萬元 同上 林建明向○○○○銀行貸款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