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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李林素玉(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菊(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英(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慧(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秀(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欣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274,971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46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斜線範圍之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水泥道路、檳榔除去,並將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828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5,368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復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即民國109年7月13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295元、19,976元,及均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121元、4,026元,及自110年8月3日次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應以返還坐落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14,700元(計算式:(10,828+5,368)×75=1,214,700元);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合計60,271元(計算式:40,295+19,976=60,271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274,971元(計算式:1,214,700+60,271=1,274,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71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2,250元,尚應補繳22,4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