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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李秀菊(即李清源、李林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英(即李清源、李林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慧(即李清源、李林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秀(即李清源、李林素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欣怡上 訴 人 李政曄(即李林素玉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政曄為上訴人李林素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林素玉於民國OOO年O月OO日死亡,應由李政曄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其父李○○(於OOO年O月O日死亡)繼承,且李政曄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OOO年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73頁、第183頁、第185頁、卷二第27頁)。而李政曄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李政曄為李林素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