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袁○○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38號關於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有情事變更,上訴人因而請求將原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OO年度○○○○○字第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載協議書第三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賠償金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含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萬3,42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並僅就其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OO年2月OO日結婚後,因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生之○○是否
為「○○」有所質疑,造成兩造感情破裂,於OO年2月7日裁判離婚。嗣為考量感情復合,兩造協議對○○之血緣進行鑑定以確認親子關係,並於99年6月2日在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約定,若鑑定結果為上訴人與○○有親子關係,上訴人同意於100年1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賠償金(下稱系爭債權)。兩造於100年3月18日再次結婚後,於105年10月17日離婚(下稱第二段婚姻),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債務各自理直,與雙方無關」,依該約定之意,被上訴人應已拋棄對上訴人之其他請求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仍於114年2月21日執系爭公證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已違上揭離婚協議之約定。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兩造第二段婚姻期間之103年7月14日起擅
自提領上訴人○○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稱○○帳戶)存款如附表所示共187萬7,600元。另於101年間提領上訴人義父胡○○○○○○銀行○○分行(以下稱○○帳戶)帳戶內之款項,金額逾100萬元以上。而上訴人於第二段婚姻期間,已將每月薪資中近2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作為家庭開銷之用,即使離婚後仍持續支付家庭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等費用,上訴人已善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用於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其保有系爭款項應成立不當得利。另胡○○生前委託上訴人處理其身後事務,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實為贈與之意,被上訴人擅自領取○○帳戶內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187萬7,600元,及○○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均主張抵銷。
㈢被上訴人早於96年即可行使系爭債權,卻長期不行使,且於
第二段婚姻結束十餘年間,均未見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應可認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之「本意」為上訴人拋棄系爭債權。況被上訴人拖延迄今始行主張系爭債權,在上訴人長期信賴被上訴人已放棄權利行使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再次結婚、負擔扶養、共同生活之義務,將財產登記在長子名下,孑然一身,造成上訴人生活極端窘迫,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亦應依權利失效理論,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遭被上訴人執行1萬3,422元,被上訴人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
書(含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萬3,422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係就雙方現有財產之分配方
法予以協議,並無就既存債權債務關係為任何免除或拋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經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鑑
同意授權,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為,甚且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長達1年3個月期間,上訴人亦知悉上情,卻從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上訴人授權之行為,上訴人亦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胡○○於OO年OO月間死亡,不可能於101年仍有存款可供被上訴
人領取。況在胡○○生前,係委託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管理財務,以支付胡○○日常生活費、醫療費、租屋費及身後事費用,被上訴人並未侵占任何款項,上訴人所指顯然不實。
㈣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OO年2月OO日結婚後,於OO年2月7日裁判離
婚。嗣上訴人與兩造○○進行血緣鑑定,並於99年6月2日約定若鑑定結果為上訴人與兩造○○具親子關係,上訴人同意於100年1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賠償金,並作成系爭公證書。兩造於100年3月18日再次結婚,於105年10月17日兩願離婚,其間被上訴人保管○○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曾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兩造兩願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債務各自理直,與雙方無關」。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執系爭公證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並執行上訴人財產1萬3,422元等情,有系爭公證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書、○○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38號民事執行卷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債
權等語。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前開離婚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債務各自理直,與雙方無關」等語,依約定文字內容顯然係就兩造在離婚當下之財產予以協議,且細繹其中文字所載「各自名下債務各自理直,與雙方無關」等語,已指明各自債務各自負責,與他造無涉之意,而非積極抛棄任何權利。再核閱該離婚協議書全文,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債權之記載,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拋棄系爭債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係就兩造現有財產之分配方法予以協議,並無就既存債權債務關係為任何免除或拋棄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離婚協議書第3條拋棄對上訴人系爭債權等語,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授權提領○○帳戶內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及胡○○○○帳戶內款項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均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存款部分: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
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該財產移動是否公平合理,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判斷之。查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93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另自107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合計383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68萬元,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0頁),加計附表所示款項,未逾383萬元,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判決持有附表所示款項,已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時間,係在兩造第二段婚姻存續期間,且上訴人亦自承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見本院卷第91頁),則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抗辯此係上訴人授權使用○○帳戶內款項而用於支付家庭生活之開銷,即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係為被上訴人任意提領,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就提領胡○○○○帳戶金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
係胡○○所有,僅由上訴人保管存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該等款項係由胡○○贈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91頁),已先後不一,難以憑信。上揭○○帳戶內款項既屬胡○○所有,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帳戶款項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上訴人而抵銷,即屬無據。且就被上訴人究提領多少金額,上訴人亦稱無法查證,但被上訴人提領多少,就主張抵銷多少,也無法提供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已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係被上訴人任意盜領屬上訴人款項之主張,已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㈣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
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始持公證書主張系爭債權之權利,惟上訴人長期信賴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債權行使,且將財產登記在長子名下,孑然一身,生活極端窘迫,被上訴人此舉除違背誠信原則外,亦應依權利失效理論,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債權兩造固約定應於100年1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於114年聲請強制執行,係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或外觀,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不能僅依被上訴人嗣仍願再與上訴人再婚並經營婚姻生活,即謂被上訴人嗣再持之行使,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違誠信原則,甚至應認在時效未完成前即剝奪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含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執行之1萬3,4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主張調取胡○○死亡至101年間○○帳戶往來明細,欲說明前揭胡○○前揭贈與事實,核無關連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3年7月14日 102萬6,000元 2 103年7月14日 40萬元 3 104年4月24日 19萬元 4 104年10月27日 19萬元 轉入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 104年10月27日 7萬元 總計 187萬7,600元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