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邱紹平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家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持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支票(合
稱系爭支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同院分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13號支付命令(下稱713號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支付命令(下稱1203號支付命令),經確定後,復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7年7月30日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2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90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上開支付命令所憑之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下稱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為1年,因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於時
效完成及為時效抗辯後,有承認系爭票款請求權並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應認已拋棄其時效抗辯權,喪失主張時效抗辯之權利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予上
訴人,嗣上訴人分別於107年2月23日、同年3月28日提示附表編號1至4、5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㈡上訴人執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於107年3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
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核發713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17日確定。
㈢上訴人執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於107年3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核發1203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24日確定。
㈣上訴人於107年間,以713、12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被
上訴人之財產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107年度司執字第9047號),經同院發給O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㈤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27日、112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之財產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法院分別於110年6月1日、112年9月15日准予換發。
㈥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迄110年5月27日
,期間無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發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於108年8月2日罹於時效。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以起訴狀為時效抗辯,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未曾為時效抗辯。
㈧上訴人復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58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執行情形如下:
⒈於113年4月11日現場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
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22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
⒊被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
4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停止執行。
㈨兩造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有為如原審卷第205至217頁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
㈩除系爭債權憑證外,兩造間無其他法律關係,系爭對話均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債務關係。
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
系爭票款請求權業於108年8月2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以起訴狀為時效抗辯前,未曾為時效抗辯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之系爭對話中(見不爭執事項㈨),有無承認系爭票款債務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是否會使被上訴人已為之時效抗辯失其效力且不得再為此抗辯?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債務,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換言之,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民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即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之113年5月1日系爭對話如下(原卷第205頁):
被上訴人:哈嘍,我收到法院通知,我們可協商?上訴人:抱歉,剛剛在忙,明天我們再聊。
被上訴人:好。明天中午左右我打給你。
依上開對話,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應屬明悉。
⒉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兩造於11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所為系爭對話中,被上訴人雖有表示:我提供2分農地設定二胎給你,最後一句話250萬處理。給你設定二胎250萬,保證你可以拿到錢等語(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惟其對話時間,係在原審原定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4年1月3日宣判前,應僅係兩造在原審判決之前,希望可透過協商程序達成和平解決本件訴訟之對話過程,嗣上訴人雖以系爭對話紀錄聲請再開辯論,惟尚難憑此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況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為時效抗辯(見不爭執事項㈦),基於辯論主義,固得許其於訴訟中撤回抗辯權之行使,然系爭對話僅係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所為,難認已生訴訟中撤回或不再主張時效抗辯之效力,且系爭票款請求權既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亦無再拋棄時效而使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餘地。
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即不得再拒絕給付
,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觀11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之系爭對話意旨,就系爭票款債權之數額或清償方式,兩造均未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意思,應屬明悉。
⒋基上,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承認系爭票款請求權並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應認已拋棄時效抗辯權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無不合,應認被上訴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嗣依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供擔保後,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停止執行,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㈧)。系爭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永家 ○○○○銀行○○分行 106年11月20日 100萬元 ND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06年12月20日 100萬元 ND0000000 3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20日 100萬元 ND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07年2月20日 100萬元 ND0000000 5 同上 同上 107年3月20日 100萬元 ND0000000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