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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祥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瑞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超過「寶豐祥公司應給付呈瑞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呈瑞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寶豐祥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呈瑞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呈瑞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簽訂委託經營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由伊每年給付上訴人預付金,上訴人則將寶豐祥公司之石礦運銷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及採出之石礦等均交由伊經營管理及出售,伊已於104年6月24日前給付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預付金予上訴人。然寶豐祥公司竟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委託經營期間之106年1月6日擅自辦理負責人變更,伊已依該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於113年12月15日期間屆至而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300萬元款項,並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具繼續性供給性質,不得解除,寶豐祥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將負責人變更回為簡月桂,呈瑞公司於本案始主張解除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①呈瑞公司僅給付100萬元預付金(下稱第1期款),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給付500萬元(下稱第2期款),違反同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應賠償伊等違約金1000萬元;且②呈瑞公司尚未依原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給付寶豐祥公司25萬元2,000元本息,均於本件主張抵銷置辯,並聲明:呈瑞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呈瑞公司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呈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呈瑞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4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訂如原審卷第45至49頁之系爭契約書並辦理公證。

㈡呈瑞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4年6月24日

給付104年第1期款100萬元,惟迄未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第2期款500萬元。

㈢寶豐祥公司於104年6月間曾開採出重量約128公斤之石礦,迄未交予呈瑞公司出售。

㈣寶豐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簡月桂,於106年1月6日變更為張水城,於109年10月15日再變更為簡月桂。

㈤寶豐祥公司曾起訴請求呈瑞公司給付第2期款500萬元本息,

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寶豐祥公司勝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駁回呈瑞公司上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呈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亦不生終止效力:

1.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寶豐祥公司於委託經營期間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組織變更者,呈瑞公司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呈瑞公司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整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7、49頁)。

2.呈瑞公司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真義為「解除」而非終止。寶豐祥公司於106年1月6日擅自將負責人變更,其依該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9、133頁)。然而,依系爭契約訂立經過,兩造於104年5月12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就本案辦理公證,經公證人當場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並曉諭其等權利義務,兩造均清楚明瞭且意思合致後,始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為公證(見原審卷第43頁公證書第參、三及伍之內容、第45至49頁,不爭執事項㈠),可徵系爭契約文字內容,即為兩造就該契約所欲創設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餘地。再就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兩造約定寶豐祥公司將石礦運銷買賣、貿易等業務、及上訴人開採出之礦產均委由呈瑞公司經營管理及銷售,呈瑞公司則於每年開採石礦前預付款項1000萬元予寶豐祥公司,並由石礦成本價中扣抵(多退少補),履約期間長達10年(參原審卷第45頁系爭契約第1至3條約定),足見兩造有相當信賴關係而締約,系爭契約具長期性、繼續性之特徵。又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原則上本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是以,兩造於締約當時因考量系爭契約繼續性性質,始會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權行使之要件,較為合理。據此,呈瑞公司主張兩造就上開條款所約定「終止」文字之真意為「解除」,並不可採。

3.再者,呈瑞公司以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而為消解該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起訴狀、第125頁送達證書)。上訴人則辯以寶豐祥公司負責人已變回簡月桂且呈瑞公司行使上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為終止權行使要件之約定,已如前述,又寶豐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簡月桂,於106年1月6日變更為張水城,上訴人未舉證已經呈瑞公司同意,雖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不得擅自變更負責人之約定,但寶豐祥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已變更回為簡月桂(不爭執事項㈣),且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呈瑞公司依該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本應先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500萬元之第2期款予寶豐祥公司,惟迄未給付(不爭執事項㈡、㈤),違約在先並使契約效力長期懸而未決(參原審卷第47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委任之約定,於呈瑞公司給付104年第2期款予寶豐祥公司後,始生委任之效力),更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即以寶豐祥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不得擅自變更負責人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並主張抵銷(參前案一審卷第86、90頁呈瑞公司106年8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迄前案裁判確定均未主張依該條款行使「終止」或「解除」權,有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可佐,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呈瑞公司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有受信賴保障之利益,呈瑞公司遲至系爭契約113年12月15日履行期將至之際即113年10月14日始起訴主張依上開約定行使所謂之「解除」權(見原審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303頁),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故縱認呈瑞公司以寶豐祥公司違約變更負責人事由依上開條款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亦不合法。

4.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呈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終止效力。

㈡呈瑞公司就系爭契約已給付寶豐祥公司共300萬元預付金:

1.呈瑞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分別於104年4月13日、6月24日各給付上訴人200萬元、100萬元預付金,及提出104年4月13日200萬元匯款申請書、簡月桂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其上顯示104年6月24日呈瑞公司有匯第1期款)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7、59、61頁)。上訴人則辯稱僅於104年6月24日收受第1期款100萬元。

2.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本文約定:呈瑞公司應於每年開採石礦前預付1000萬元至「寶豐祥公司」指定之帳戶...,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2日簽約日之預付金兩造確認已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可徵兩造約定呈瑞公司給付預付金對象為「寶豐祥公司」,於簽約當下已確認呈瑞公司已給付寶豐祥公司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又寶豐祥公司於105年11月3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呈瑞公司明載:呈瑞公司所稱已給付寶豐祥公司200萬元預付金一事,係系爭契約簽約前,呈瑞公司應結清給付予寶豐祥公司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15、117、183頁),僅爭執該200萬元預付金與本件委託經營無涉,並未否認收受,是核上開存證信函該段文義,可證寶豐祥公司確曾於系爭契約簽立前自呈瑞公司處收受200萬元,並與上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本文約定已收受簽約前預付金之內容合致,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任期間為103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則呈瑞公司於約定委任期間內即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預付金至寶豐祥公司指定帳戶,當屬系爭契約所約定104年度預付金之一部,寶豐祥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收受之上開200萬元非上開約定所載之款項,足認呈瑞公司應已依該條項約定給付200萬元予寶豐祥公司,再加以呈瑞公司於104年6月24日有給付100萬元預付金(不爭執事項㈡),故呈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本文及同條項第1款約定已給付寶豐祥公司共300萬元預付金,應堪認定。

㈢呈瑞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已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呈瑞公司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已付之300萬元預付金本息,然本院已認定呈瑞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之責,故呈瑞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3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㈣呈瑞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1.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呈瑞公司於前案(當事人為寶豐祥公司、呈瑞公司)法院審理時已主張寶豐祥公司違約變更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並於該案主張抵銷,經前案法院認定抵銷無理由確定在案,有前案二、三審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本院卷第307至310頁),是呈瑞公司於本件主張依同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8頁)部分,其中對寶豐祥公司之訴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2.又呈瑞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已合法解除該契約,依同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300萬元預付金(見本院卷第141、188頁),然其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呈瑞公司給付300萬元預付金係基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本文及同條項第1款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㈡、上開五、㈠、㈡認定)而有法律上原因,其給付非屬所受損害性質,不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如有損害」約定要件,故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㈤呈瑞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寶豐祥公司返還300萬元

預付金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呈瑞公司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亦已於113年12月15日期間屆至而終止,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300萬元預付金本息(見本院卷第188、303頁)。上訴人則辯稱收受預付金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3.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前項預付款由呈瑞公司逕自石礦成本價中扣除之。上訴人交予呈瑞公司之石礦其成本如逾1000萬元時,超過之部分,呈瑞公司仍應依成本價結算予寶豐祥公司。上訴人交予呈瑞公司之石礦其成本如未達1000萬元時,該預付款保留至下一年度即為次年度之預付款(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兩造約定呈瑞公司給付預付金,上訴人則需交付石礦,雙方以成本價扣抵計價,預付金與石礦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又本件呈瑞公司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雖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惟系爭契約有約定存續期間,於113年12月15日屆至而終止(見本院卷第303頁、原審卷第45頁系爭契約第1條),之後無履約可能及實益。上訴人迄未交付任何石礦予呈瑞公司,系爭契約關係既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則寶豐祥公司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收受之上開300萬元預付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其受有300萬元之利益,呈瑞公司亦因此受有損害,兩者具直接因果關係,故呈瑞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寶豐祥公司返還已收受之300萬元預付金,為有理由。另呈瑞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上開預付金予寶豐祥公司,給付關係存在於兩公司之間,與簡月桂無涉且其非收受預付款之人,呈瑞公司請求簡月桂返還,即無理由。

4.至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系爭契約係於113年12月15日屆期而終止,寶豐祥公司自隔日起保有上開300萬元預付金始無法律上原因,故呈瑞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5條規定,得請求上開金額自113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利息請求部分(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15日間之利息)則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呈瑞公司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呈瑞公司賠償1000萬元整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7頁)。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

2.上訴人辯以呈瑞公司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違反本契約之約定」違約事由,其等得請求呈瑞公司賠償1000萬元違約金;另依系爭裁定呈瑞公司應給付寶豐祥公司25萬2,00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本件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302頁)。呈瑞公司則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另呈瑞公司尚未依系爭裁定內容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9

0、225頁)。

3.經查,寶豐祥公司就呈瑞公司未給付第2期款部分已於前案訴請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本院卷第307至310頁),上訴人並於本件主張就此部分不抵銷(見本院卷第302頁);另上開第2期款之給付係屬金錢債權,既經前案判命給付法定利息,上訴人就呈瑞公司因未付第2期款違約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不合上開約定要件,其請求呈瑞公司賠償1000萬元並於本件抵銷,並無理由。

4.再者,寶豐祥公司主張以訴訟費用債權抵銷部分,依其提出之系爭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記載呈瑞公司應給付寶豐祥公司訴訟費用25萬2,00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呈瑞公司既尚未清償,寶豐祥公司於本件自得主張抵銷。就抵銷範圍部分,查呈瑞公司對寶豐祥公司所負之上開訴訟費用額本金債務25萬2,000元,為114年3月28日因系爭裁定確定而發生(見本院卷第253頁確定證明書)並可請求清償,寶豐祥公司就此行使抵銷權,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效力應溯及最初可抵銷時即114年3月28日當日,並用以抵銷寶豐祥公司對呈瑞公司於114年3月28日當日已到期之債務即本金300萬元,及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3月28日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4萬2,329元(計算式:300萬×103天÷365天×0.05,小數點後位4捨5入),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為抵銷後,仍不足本金279萬329元(計算式:25萬2,000-4萬2,329-300萬元)。至上開訴訟費用額利息部分,因其本金已於114年3月28日全部抵銷清償,自無從向後發生利息,寶豐祥公司主張以利息抵銷,即屬無憑。

5.承上,寶豐祥公司可行使抵銷者為訴訟費用25萬2,000元本金債權,於本件為抵銷後,呈瑞公司尚得請求寶豐祥公司給付279萬329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呈瑞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寶豐祥公司給付279萬329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寶豐祥公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