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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要件。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萬3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39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