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怡蓁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上訴人 李珠連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上訴人 陳兆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要件。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另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訴,嗣為訴之變更追加而主張被上訴人李珠連於110年間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即同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O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剩餘貸款餘額計算之價金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但被上訴人李珠連未將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權狀為交付,先位依雙方間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珠連為交付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4萬6,473元本息。若認被上訴人陳兆翔為買賣契約出賣人,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陳兆翔為交付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權狀及賠償上開違約金。依上訴人請求原因事實內容觀之,其請求交付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權狀,此部分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計算,另請求違約金本息部分可認屬其附帶請求,至於上訴人請求先備位之訴部分僅被告之對象不同,聲明同一,屬相互競合關係,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7日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又系爭不動產未有經估價師鑑估價格之相關資料,但內政部就現行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基準。依上訴人所提112年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位置、條件相近之臺東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交易總價為928萬元、交易總面積為117.72坪、交易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見上訴人115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陳證1),換算後每坪單價為7萬8,831元,可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參考,復參酌卷附之系爭不動產外觀照片(見本院卷59、60、91、93頁)所示不動產狀態及考量附近地理環境、交通狀況等,系爭不動產(參本院卷第39頁謄本,建物總面積291.9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2.70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42.64448平方公尺,合計377.31448平方公尺,約114.14坪)於本案起訴時以交易價格每坪單價8萬元計算,應為合理,計算後,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913萬1,200元。是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13萬1,2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486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8,422元(見原審卷一第6、7頁),尚欠5萬3,064元。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並於114年5月2日就此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故上訴人上訴利益仍核定為913萬1,200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657元(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上訴人僅繳納6萬8,589元(見本院卷第20頁),尚欠9萬4,068元。
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對被上訴人李珠連先位之訴中有關請求其交付所有權狀部分,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被上訴人陳兆翔應於上訴人給付622萬2,73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及其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有理由,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上訴利益仍核定為913萬1,200元,依法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2,657元,上訴人僅繳納6萬8,589元,尚欠9萬4,06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3萬1,200元。上訴人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分別依序欠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3,064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4,068元、第三審裁判費9萬4,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