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邱錦隆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顏雲昌
顏雲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家族於民國40年間起占用花蓮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A地)之國有地,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鄉○○路O段OO號房屋(下稱A屋),61年間伊母親張珠、鄰居顏俊德(被上訴人之父)、葉玉清等3人(下稱顏俊德等3人)協議日後公地放領時,以顏俊德名義承領,俟登記取得土地後,再按各家族原使用範圍辦理分割移轉。72年8月16日公地放領時,被上訴人之母林阿絨為A地承領人並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而與張珠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林阿絨復於78年5月8日簽立土地同意辦理分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將A地無條件分割移轉為張珠所有,然林阿絨於92年間僅將OOO之O地、OOO之O地(下合稱B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張珠、林阿絨相繼死亡後,被上訴人將OOO之1地及OOO地(下合稱C地)出賣予第三人,致伊受有C地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104萬170元、與C地所有權人因拆屋還地及確認通行權爭訟而支出費用17萬4,239元、依法院確定判決拆除A屋占用C地範圍而支出拆除重建費用32萬5,500元,共153萬9,909元之損害。爰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3萬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俊德或林阿絨就A地並無與張珠約定借名登記。林阿絨已依系爭切結書將B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履約完畢,C地非約定標的。縱認就C地有借名登記存在,張珠於78年5月8日即可請求分割移轉登記,算至上訴人本件起訴日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卷一第107頁,並作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上訴人之母張珠於93年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父母顏俊德、
林阿絨分別於69年7月7日、106年7月27日死亡。㈡重測前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於71年8月27
日分割出OOO之OOO地號(以下均以地號稱之),72年8月16日因放領原因均登記為林阿絨所有,○段OOO之OOO、OOO之OOO地於重測後依序編為○○段831地、814地。○○段831地於86年6月23日分割出831之1地,再於91年11月5日分割出831之2地,復於92年1月3日分割出831之4地。
㈢承上㈡,C地原登記為林阿絨所有,於106年10月6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顏雲連所有,再於107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文聰所有。黃文聰於110年9月11日將應有部分12分之2、12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翠雲、蘇意舜所有。黃文聰再於111年4月18日、112年2月7日將其名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李翠雲所有。
㈣承上㈡,B地原登記為林阿絨所有,於92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張珠曾於63年2月3日出具內文記載「茲為○段820之157號土地
內本人佔有部份165坪,係借用顏俊德名義一起向政府放領,待日後地價繳清要分割時,應將現李阿欉出入所使用通道寬6台尺長自公路起至李阿欉住宅庭前止願意無料供給顏俊德使用做為出入通路……」之系爭同意書予顏俊德(原審卷第43頁)。
㈥林阿絨於78年5月8日出具內文記載「本人原持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0號土地壹筆,其中部分土地係張珠女士早期即使用中,本人同意無條件依張女士所有房舍及使用現狀面積據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所需各項登記或規費,悉由張女士自行負擔……」之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57頁),其因該切結書而將B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㈦A屋現坐落B地上,原為張珠所有,該屋至少於63年8月即已存
在,張珠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顏俊德等3人未成立公地放領借名登記之契約,張珠與林阿絨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以顏俊德等3人曾經成立各家族占用之國有土地,於公地放領時,推由顏俊德出名申請及登記取得土地後,按各家族使用範圍辦理分割移轉之協議。72年間公地放領時,顏俊德(已歿)之配偶林阿絨出名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78年5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將A地移轉予張珠,故林阿絨與張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雖據上訴人提出:①花蓮縣政府(57)9.12府財產字第45801號函(向台灣省政府詢問○段820之61地號地是否列冊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②張珠於63年2月3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第43頁)、③張珠與訴外人許連評於63年2月17日簽立○段820之157地內156坪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5頁)、④花蓮地政事務所(63)8.14地所楠二字第4339號函通知顏俊德等3人關於○段820之157地經實地勘查結果確認有部分建地,請承領人及現使用人共同申請土地分割以憑辦理更正之函文(見原審卷第51頁)、⑤葉玉清於76年11月26日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申請准依使用面積辦理○段820之157地分割手續之陳情書(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⑥林阿絨於78年5月8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第57頁)、⑦花蓮縣政府50年上期公有土地〈壽豐段1455-內〉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繳款人邱天爵〉、50年下期及54年上期房捐〈○○鄉○○O鄰O號、OOO號〉繳納收據聯、63年下期房屋稅〈○○鄉○○O鄰OOO號〉繳納通知書〈繳款人均為張珠〉(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等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此部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查上開①公文中所提及張珠以其居住○○○鄉○○村0鄰000號房屋
早在民國40年起即已建造,張珠請求申購(或承租)坐落該屋坐落之○段820之61地,經核與A地重測前編為○段820之157地無關,故上訴人提出上開⑦繳納房捐或房屋稅之建物是否建造於A地(包含C地)之上,誠有疑義。
⑵上開②系爭同意書上雖記載○段820之157號土地內165坪係「借
用顏俊德名義一起向政府放領」,及③買賣契約書記載該156坪土地確係「利用顏俊德名義放領」等內容,然此均係張珠個人之表意行為,未經顏俊德或林阿絨承認,難謂渠等與張珠就上開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況○段820之157號地於72年8月間放領前,顏俊德早已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於主張顏俊德等3人就上開國有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林阿絨自顏俊德繼受該契約關係,難認可採。⑶依上開④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知顏俊德承領之○段820之157地有
部分建地在內,地政機關通知應由承領人及土地現使用人共同申請土地分割以憑辦理更正,並未見顏俊德等3人曾協議借用顏俊德之名義申請公地放領之內容。再依葉玉清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提出上開⑤陳情書之內文提及「花蓮縣政府在民等不知情下,於民國61年時,放領錯誤,將民等世居之房地併同○段000-000號之土地放領給顏俊德(顏員已死亡,由其妻林阿絨女士繼承)」,既曰『放領錯誤』,即無上訴人所述顏俊德等3人就公有土地放領時成立借名登記之協議。該陳情文另述及「為有效維護個人幾十年來之基本權益,曾與上揭土地所有權人林阿絨女士協調溝通,並獲得林女士的諒解與首肯,同意無條件依民等現有使用土地面積及現狀,據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絕無異議(附林女士同意書影本乙份)」,與以上開⑥系爭切結書(不爭執事項㈥)內容相互勾稽,可徵林阿絨就登記為其所有之○段820之157地,因部分土地為葉玉清、張珠早期占用建蓋房屋使用,基於土地係放領取得及睦鄰等原因,同意按其等使用現狀辦理分割移轉,並無承認顏俊德等3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及顏俊德死亡後由其繼受該契約之義務,且林阿絨同意上開土地無條件分割移轉之承諾亦顯非借名登記性質。
⑷綜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顏俊德等3人有成立公
地放領借名登記之協議,張珠亦未與林阿絨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㈡林阿絨並未同意將C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珠:
1.上訴人主張林阿絨出具系爭切結書已同意將張珠所有A屋使用土地範圍分割並將A地(含C地)所有權移轉予張珠所有,另A屋因經改建、道路拓寬、拆屋還地事件等而拆除部分占用範圍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A屋(含原木造房屋)照片、台九丙線15K+304~18K+155路基拓寬函文、上開代金地租聯單及房屋稅捐繳納單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7、163至1
81、187至19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林阿絨僅同意將B地移轉予上訴人,不包括C地。
2.經查,林阿絨於78年間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僅記載同意將820之157地內張珠所有房舍及使用現狀面積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張珠,未載明應分割移轉之面積及詳細位置。當時820之157地範圍已不包含820之357地(即重測後之814地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另林阿絨將820之157地重測後之○○段OOO地號土地於91年、92年1月間依序分割出831之2地、831之4地後,於張珠死亡前之92年2月間即將B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未含C地範圍,倘林阿絨與張珠簽立系爭切結書合意分割移轉土地範圍包含C地,理應會於該切結書內標註「820之357地」之地號,且於92年間移轉B地時應併同分割移轉C地,設若當下有其他原因而未能一同辦理,衡情應會有保留C地日後移轉之相關資料,然均付之厥如。況C地若確為系爭切結書標的範圍,張珠或上訴人於92年間即已知悉林阿絨未移轉C地而生爭議,豈會未表示反對,延至113年間始提起本訴。至上訴人所提其餘上開房屋照片、道路拓寬函文、繳費收據,及證人張銘煌、何義水證述上訴人家族原有臨馬路之木造矮房已拆除,現有水泥房屋及雨遮係60幾年建造(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等事證,經核均無法證明林阿絨有同意將C地移轉予張珠或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林阿絨同意將C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珠所有乙節,舉證不足,難以憑採。
㈢本件可請求分割及移轉C地所有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林阿絨與張珠就C地範圍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系爭切結書同意分割移轉C地,依雙方信賴關係,該契約應持續至林阿絨106年7月27日死亡時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林阿絨於78年5月8日即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見原審卷第57頁),如認該二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已蘊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張珠(含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得請求分割及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且無不能分割移轉之障礙,時至113年起訴時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53萬9,909元,並無理由:
查林阿絨與張珠就C地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林阿絨亦未同意將C地分割移轉予張珠所有,當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153萬9,909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9,909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