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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蔡坤榮訴訟代理人 蔡浚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施志遠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

郭子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兩造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83、0000-85、0000-86地號(下以地號直稱)土地全部(下稱系爭耕地)訂有86國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耕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註銷換約續租申請案,經上訴人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第5-48頁),上訴人起訴合於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上之建物為雞寮、集貨場、農舍2間,僅2間農舍用於居住,其餘用作農業使用,其中1間農舍係於民國40年間所建,依當時法令承租國有土地並非不得建築房屋,伊自幼即居住於此,現亦設籍生活於內,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承租權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被上訴人依行政函釋及法院判決認定伊違反上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被上訴人於101年勘查後,既同意102年至112年續約,嗣伊於112年10月向被上訴人再次申請續租,依減租條例第20條即應予續訂租約,但被上訴人竟拒絕與伊續訂租約等情,求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應與其續訂耕地租賃契約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擴張解釋自任耕作定義,被上訴人所引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函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溯及既往、且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應與上訴人續訂減租條例耕地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其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發現OOOO-85地號土地上部分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倉庫3棟、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造倉庫、庭院等及做道路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雖兩造於102年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仍不使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於102年續約前應已消滅,上訴人不得依減租條例請求與伊續訂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耕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上訴人換約簽

訂系爭耕地租約,嗣於92年11月5日、102年10月18日換約,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

現OOOO-85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且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

㈣被上訴人所屬臺東辦事處於113年1月22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

第1135400242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使用,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㈤OOOO-85地號土地上,有下列門牌之設籍資料:

1.臺東縣○○鄉○○村○○○00號(下稱OO號房屋),42年12月7日設籍。

2.臺東縣○○鄉○○村○○○00之1號(下稱OO之1號房屋),95年9月15日設籍。

㈥OOOO、OOOO-83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14年5月15日點交返還被

上訴人(本院卷第119頁)。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以行政函文溯及既往適用不合法,拒絕續租為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兩造就系爭耕地於102年間所簽之租約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續租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不續租系爭耕地,並無不當: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復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意見)。次按前揭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如供作資材室、農具間使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承租人依減租條例承租耕地,應以合於耕地使用目的之前提使用,如承租人變更使用耕地之方法,或將農舍作為居住之用時,即合致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認承租人所訂減租條例租約無效,若出租人以上事由,拒絕原承租人續租之請求時,即難認出租人違反同條例第20條規定。

2.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OOOO-85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且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不爭執事項㈢),設置之地上物包含磚造平房、鐵皮屋倉庫3棟、磚木造平房(OO號房屋)、水泥柱木造倉庫、鋼筋混凝土造蓄水池、庭院及道路,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下稱101年使用略況)及照片圖在卷(原審卷第73至82頁),足認OOOO-85地號土地,101年時已明顯有建物、道路等地上物。

3.依租佃爭議調處時現場會勘(原審卷第9頁)照片,上訴人設置之地上物,包含①現況地上物1,水泥柱倉庫1棟、②現況地上物2,門牌為OO號房屋之磚造平房1棟、③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及④現況地上物4,門牌為OO之1號房屋之磚造平房1棟及庭院(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審卷第39-42頁)、有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原審卷第38頁)在卷。經比對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與101年使用略況及照片圖,101年使用略況所載A位置,為現況地上物4,即OO之1號房屋,房屋旁原鐵皮屋已拆除並有增建;101年使用略況B,為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101年使用略況C,為現況地上物2,即OO號房屋,因101年時C之OO號房屋為磚木造平房,現況為鐵皮平房,足認OO號房屋業經改建;而101年使用略況D,為現況地上物1,即水泥柱木造倉庫,則未有改動。依上,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時已存在,迄上訴人112年10月再次申請續租仍存在,且其中OO號房屋已拆除改建,OO之1號房屋亦有增建。

4.上訴人固主張42年12月7日設籍之OO號房屋,95年9月15日設籍之OO之1號均為農舍,然依租佃爭議調處時現場會勘照片(原審卷第40、42頁),OO號房屋設有浴廁,房屋內有桌子、矮櫃、沙發、冰箱、床板等物,OO-1號房屋有3個房間、1個廚房,房間內均有衣櫃,其中2間有床鋪,足認OO號、OO之1號地上物,均係供居住之用,與農舍應為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有別,上訴人上項主張,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㈡兩造102年10月18日換約,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1.按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乃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意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時已知有地上物,卻仍為換約,現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函,拒絕續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溯及既往、且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後,就OO號、OO之1號房屋改建及增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如前㈠3.所述,其使用有違反耕地使用目的之新事實,被上訴人非不得依該新事實不予續租。況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上訴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原定租約無效,並不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換約而有效,亦不因被上訴人於換約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而有所不同,且既係法律之禁止規定,即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溯及既往、並有權利濫用之情。

2.另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後,於102年10月18日換約後,曾於102年12月12日因上訴人有擅設欄杆等疑以非耕作目的使用等行為,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206058710號函上訴人,請其於同年月31日前拆除欄杆並澄清各地上物之用途(原審卷第83-84頁),經上訴人申請展延,被上訴人再於103年1月7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20605880號函上訴人,要求於同年月31日前以書面澄清建物、水池及庭院用途,並敘明上訴人如不配合,被上訴人將依減租條例續處(本院卷第57頁),嗣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26日回函以建物係農舍(原審卷第85頁),但並未揭露建物內部之狀況,被上訴人因未明悉OO號、OO之1號房屋有供作居住使用之情,復未予追蹤列管,致未依減租條例、兩造租約行使權利,然仍不得依102年10月18日兩造換約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將系爭耕地作為居住使用。況上訴人就OO號、OO之1號房屋有改建及增建已違反減租條例(如前㈠3.),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租約已無效,其不得再續租系爭耕地,尚非無據,而可採取。

㈢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得全部不予續租:

1.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74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意見)。

2.查,上訴人雖僅於OOOO-85地號土地上變更使用耕地之方法,或將地上物作為居住之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全部不同意上訴人續租申請,即難認有何不當。況且,上訴人已於114年5月15日點交返還OOOO、OOOO-83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㈥),其既已未實際使用,且經被上訴人收回,被上訴人就此二筆耕地,亦無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租予上訴人之餘地。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耕地與其續訂租約,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與其續簽租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