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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被上訴人 林昆弘

林青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外,因影響原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之程序利益或審級利益,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始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豐裕前向張瑞芽借貸新臺幣18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清償,其自張瑞芽受讓該債權並持有該擔保本票,爰依票據(先位)或消費借貸(備位)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林豐裕前為上訴人提供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設定擔保金額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業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號裁判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設定(本院卷第149至159頁),上訴人於該案確定前,將該抵押權權利範圍54分之9移轉登記予張瑞芽(下稱系爭抵押權),不生效力,於二審程序中追加張瑞芽為被告並提起反訴,求判命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張瑞芽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本院卷第189頁)。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係依票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所有權所為請求,兩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本訴裁判無須以反訴之法律關係為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縱認被上訴人追加反訴之主張與本訴中上訴人之攻防方法相牽連,因上訴人及張瑞芽均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追加反訴(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且此項追加顯然影響上訴人及張瑞芽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等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